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關於國際投資與多國企業的宣言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投資
  • 簽訂日期:1976年06月2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宣言/聲明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
關於國際投資與多國企業的宣言
(註:土耳其政府未參加這項宣言。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
以下簡稱經發組織。)
(1976年6月21日)
經發組織各成員國政府考慮到國際投資在世界經濟中已表現出日益增長的重要性,並已大大促進經發組織國家的發展;
多國企業在這個投資進程中起著重要作用;
各成員國的合作能夠改進外國投資的氣氛,促使多國企業能夠作出有利於社會與經濟進步的積極貢獻,能夠減少以及解決多國企業在各種經營活動中可能出現的困難;
雖然經發組織自身的持續努力可以促進本領域內的進一步國際安排和協定,但是,看來在現階段宜於通過制定若干相互關聯的檔案而就國際投資和多國企業問題加強合作與協商,這些檔案的每項檔案處理問題的不同方面,綜合起來構成一個方案,經發組織將在這一方案的範圍內考慮以下問題:
茲宣布:
第一條多國企業的指導方針
各成員國注意到據以擬定本宣言附屬檔案中所闡明的指導方針、並構成本方針的種種考慮和諒解,一致向在本領土內經營的多國企業推薦遵守這些方針。
第二條國家待遇
(一)各成員國在按本國需要維護社會秩序,保護本國的基本安全利益,並履行有關國際和平與安全所承擔的各項義務的同時,應對各該國領土內由另一成員國國民所直接或間接擁有和控制的多國企業(以下簡稱外控企業)予以本國法律、規章及行政慣例範圍內符合國際法的待遇,並使其處於與國內企業同等優惠的地位(以下簡稱國家待遇)。
(二)各成員國國家將考慮讓非成員國也享受國家待遇。
(三)各成員國應盡力保證在本國領土的各分區內適用國家待遇。
(四)本宣言不涉及各成員國有權調整外國投資的引進或創辦外國企業的條件。
第三條國際的鼓勵與抑制措施
(一)各成員國政府確認有必要加強它們在國際直接投資方面的合作。
(二)從而各成員國政府確認有必要對於各成員國根據這一領域的特別法律、條例法規及行政慣例(以下簡稱措施)所獲得的利益給以應有的重視,對國際直接投資規定正式的鼓勵與抑制措施。
(三)各成員國應儘量使這類措施明白易懂,便於人們了解其重要性與目的,並使人們易於取得有關情報。
第四條協商程式
各成員國政府準備依照理事會就多國企業指導方針、國際待遇及國際投資鼓勵與抑制措施所通過的關於政府間相互磋商程式的決議就上述事務進行磋商。
第五條複查
各成員國政府將在三年內以增進各成員國間有關國際投資與多國企業問題的國際經濟合作效果為目的對上述問題加以複查。
經發組織各成員國政府
1976年6月21日宣言的附屬檔案
多國企業的指導方針
第一條
多國企業目前在各成員國的經濟中以及在各該國政府日益關切的國際經濟關係中起著重要作用。通過國際直接投資,這類企業在國與國間有助與資本、技術與人力之高效能的利用,故能為本國與東道國帶來實際利益,從而亦能在提高經濟與社會福利的水平上產生重大效果。另一方面,由於多國企業超越國界組織各項活動,容易引起經濟權力過分集中的弊病,亦易引起國與國間政策目標上的衝突。又多國企業的複雜性質,各種機構、活動、方針等等不能使人一目了然,這也引起人們的憂慮。
第二條
成員國的共同目標是鼓勵多國企業能為經濟與社會進步作出積極貢獻,並能夠減少以及解決多國企業在其各種經營活動中可能出現的困難。鑒於這類企業是跨國界的,如各成員國能在絕大多數多國企業設立總部的地點或在多國企業從事主要經營的地點彼此合作。則上述共同目標自易達到。今後擬定的指導方針即以有助於達到上述共同目標並有助於活躍外國投資的氣氛為主旨。
第三條
由於多國企業的經營活動已擴展到包括非經發組織的成員國在內的整個世界,這一領域的國際合作也應擴展到所有國家。成員國應對同非成員國,特別是同開發中國家進行合作的努力予以充分的支持,其目的在於,通過對多國企業能夠做出的積極貢獻加以鼓勵,並且減少以及解決隨著多國企業的活動可能出現的問題,來增進全世界人民的福利並提高其生活水平。
第四條
在經發組織範圍內合作達到上述目標的方案是一項持續不斷的、注重實效的和協調均衡的方案。這個方案符合經發組織協定的總目標,並充分利用本組織的各類專業化機構,這些專業化機構的職權已擴展到多國企業發揮作用的許多方面,特別是國際貿易與支付,競爭,徵稅,人力,工業發展,科學與技術等方面。這些專業化機構正在從事驗證爭端,改進與質量和統計有關的情報,並制定為增強政府間的合作而採取行動的建議。在某些領域內已有了一些程式,人們可據以解決與多國企業的業務活動有關問題。這項工作可能導致政府間締結新續的或補充的協定和協定。
第五條
合作方案的發起階段是發表一項宣言和三項決議,宣言與決議是互相補充、互相聯繫的,故應同時發表。其內容為對多國企業的指導方針,對外控企業的國家待遇與對國際投資的鼓勵與抑制措施。
第六條
下列指導方針是各成員國向在各該國領域內經營的多國企業聯合提出建議。考慮到這類企業的國際結構可能產生的問題,這些指導方針規定了多國企業在不同成員國活動的標準。遵守這些指導方針是自願的並不受法律上的強制。但是這些指導方針應有助於保證這類企業的經營活動與所在國的國家政策協調一致,並使企業與國家間相互信任的基礎得以鞏固。
第七條
每個國家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根據國際法及它所簽署的國際協定,規定多國企業經營的條件,設立在不同國家的多國企業的機構受這些國家法律的約束。
第八條
為了制定指導方針,無須給多國企業下確切的法律定義。包括私營、國營或合營的公司或其他團體,設立在不同國家境內但彼此互有聯合,以致此一單位或一些單位可對其他單位的活動發生顯著的影響,特別是在知識與資源上彼此互通有無方面。每個單位自主許可權的大小,因多國企業而異,視各單位互相聯繫的性質及業務活動的種類而定。基於上述理由,應將指導方針按照多國企業所屬各個單位(母公司與其地方單位)實際分擔的責任而發給它們,以期這些單位彼此合作,互相協助,作為易於遵循這些指導方針的必要條件。這些指導方針中所用的“企業”一詞即指這些負有實際責任的各個單位而言。
第九條
指導方針無意在多國企業與國內企業之間實行不同的待遇。指導方針凡涉及兩種企業之處均一視同仁。因此,在這些方針涉及兩者的場合,多國企業和國內企業的活動均應符契約樣的要求。
第十條
應鼓勵運用行之有效的解決國際爭端的辦法,包括仲裁在內,作為促進解決企業之間或成員國之間發生的問題的手段。
第十一條
各成員國業已同意,因對指導方針有不同意見而發生問題時,應即採取複查與協商的辦法求其解決。在成員國對多國企業提出互相牴觸的要求時,有關政府應推誠合作求其解決,或向經發組織理事會於一九七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設立的國際投資與多國企業委員會申請處理或採取其他共同安排的辦法。
基於上述考慮,並已知各成員國將負起平等對待各種企業的責任,履行其作為契約當事人所已承擔的義務,並遵守國際法與國際協定,各成員國現為多國企業規定指導方針如下:
總政策
多國企業應當:
(一)對其經營活動所在的成員國業已制訂的總政策予以充分重視;
(二)特別是對該類國家關於經濟與社會進步的目標和優先注意的項目予以適當的考慮,其中包括工業與地區發展,環境保護、創造就業機會、鼓勵革新及轉讓技術;
(三)在遵循關於情報的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各企業向所屬各單位提供後者所在的成員國當局為了了解這些單位的活動而向這些單位要求提供的情報,在此情況下,企業應考慮保持合法的業務機密;
(四)贊助與地方當局及地方商業利益的密切合作;
(五)允許所屬各單位自主地開展活動,並且在國內外市場利用其競爭優勢,但以無損於專門化的需要及正當的商業行為為限;
(六)各企業在開展業務的國家中為重要職位選派負責人員時應重視個人的才能和資歷,不因國籍而加歧視,在這方面須服從國家的特殊要求;
(七)不得向公務人員或擔任公職的人員直接或間接行賄和提供其他不正當的利益,亦不得聽人教唆而有以上行為;
(八)除法律允許外,不得向公職候選人、各政黨以及其他政治組織捐獻財物;
(九)避免與地方政治活動發生不正當的牽連。
情報的發表
企業在適當考慮了它的業務的性質和經濟活動的範圍,考慮了商業秘密的要求,並考慮了生產成本之後,應當以適合於增進公眾了解的形式,就整個企業的組織結構、活動、方針公布足夠的情報資料,用以補充企業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所要求必須發表的資料。為此,這些企業應在合情合理的時限內,定期地,至少按年份地公開發表財政情況和其他涉及整個企業的有關情報,其中特別應當包括:
(一)企業的組織機構,母公司的名稱及所在地,主要的分公司,母公司在這些子公司中直接與間接所有權的百分率(包括它們之間所持的股份);
(二)母公司及主要分公司開展經營活動的地理區域;(註:就公布情報的指導方針的目的而言,“地區”這一術語指的是國家集團或個別國家,即由每個企業自己認為合適的特定環境內的國家集團或個別國家。對於所有企業而言,不存在一個單一的一概適用的歸類的方法。但是,一個企業所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在單個國家或單個地區開展業務經營的重要性及其競爭效果,地理的接近,經濟的親緣,商業環境與自然條件的近似性,在各不同國家中企業經營的相互往來的規模大小與程度高低。)
(三)整個企業在各地區的經營效果與銷售額及其各主要經營部門的銷售額;
(四)整個企業在各地區以及在各主要經營部門(在實際情況下)的重大的新投資;
(五)一份整個企業取得基金的來源及其去向的報告書;
(六)每個地區僱傭從業人員的平均數;
(七)整個企業研究與發展費用;
(八)各個集團內部定價方面所遵循的方針;
(九)在編制已出版的資料時所用的會計方法,包括綜合時的會計方法。
競爭
企業應在遵守其營業地所屬的各個國家制定的官方競爭條件與政策的同時
第一條
克制由於濫用市場勢力的支配地位,通過下列手段給相應市場的競爭帶來有害影響的行為;
(一)反競爭性的獲利;
(二)對競爭者的掠奪行為;
(三)不合理的拒絕買賣;
(四)反競爭性的濫用工業產權;
(五)歧視性的(即不合理的差別性的)定價,並在附屬企業之間進行這類定價交易作為在企業之外給競爭造成不利影響的手段。
第二條
在符合法律、商業規定、專業化要求及適當的商業慣例的情況下,允許購買人、銷售人及許可證持有人自由轉讓、出口、購置與擴大其經營的業務。
第三條
制止參予或有意地加強國際和本國卡特爾的限制性活動及限制性協定--亦即從反面影響和排除競爭,並且根據本國及國際適用法規通常或特別情況下都不被人們接受的國際和本國卡特爾的限制性活動或限制性協定。
第四條
隨時同那些因競爭問題或調查而直接受到影響的國家主管當局協商與合作(包括提供情報)。提供情報應不違反一般適用於這個領域的保障規定。

財政
在處理企業活動的財務業務與商業業務時,特別是在處理外國流通資產與負債時,應當考慮所在國的有關國際收支平衡與信用政策所制定的目標。
徵稅
企業應當:
第一條
根據所在國稅務當局的要求,依照該國國家法的保護措施與有關程式,提供為正確估定對有關企業經營徵稅所必需的情報。
第二條
制止利用為企業提供的特別方便,例如偏離標準的轉讓定價,以致違反該本國的法律而變更了對該企業集團成員所確定的納稅基數。
僱傭和勞資關係
企業在其開展業務活動的每一個國家內,應當按照法律、法令以及通行的勞動關係和僱傭慣例的規定:
第一條
尊重僱工由工會和其他善意的僱工組織來代表他們的權利。單獨地通過僱主聯合會與這些僱工組織進行建設性的談判,以便就僱傭條件達成協定。這些協定應當包括處理由於解釋協定時產生的爭執、保證相互尊重彼此的權利和義務的條款。
第二條
(一)向僱工代表提供各種必要的便利條件,以便促成富有成效的集體協定;
(二)向僱工代表提供必要的資料,以便就達成僱傭條件進行有意義的談判。
第三條
只要符合地方法令和慣例,即向僱工代表提供資料,以便使他們對企業分支的經營情況,如果適宜也對企業整體的經營情況獲得確定和完整的了解。
第四條
象東道國的同類僱主遵守僱傭和勞資關係的準則一樣地遵守這些準則。
第五條
在開展業務活動中,與僱工代表合作,適當時,也與有關政府當局合作,最大限度地切實利用、培訓、並且造就當地的熟練工人。
第六條
在考慮企業經營活動中可能對僱工的生活發生重大影響的變動時,特別在一個企業單位歇業(包括集體解僱或解散)時,同僱工代表,如果適宜,也同有關政府部門合作,合理地通報這種變動,並與僱工代表和主管政府部門合作,以便最大限度地切實地消除不良後果。
第七條
實行企業的僱傭方針,對僱工不加歧視地僱傭、解僱、付酬、提升和培訓,但是為了協助政府推行其旨在特別促進更大的就業機會均等而制定的政策,因而按照僱工的特點給予不同待遇時,不在此限。
第八條
在與僱工代表就僱傭條件進行誠摯的(註:誠摯的談判可以把勞工爭執包括在內作為談判過程的一部分。勞工爭執是否包括在談判過程之內,這一點將視每個國家的法令和通行僱工慣例來決定。)談判過程中,或在雇員正在行使其組織起來的權利的時候,不得威脅使用把營業單位整個地或部分地從有關國家遷走的能力,藉以不公正地影響正在進行的談判或妨礙雇員行使其組織起來的權利。
第九條
使該企業僱工的受權代表能夠同有權對協定作出決定的管理人員代表,就集體僱傭契約或勞動管理關係方面的爭議,進行協商。
科學與技術
企業應當:
第一條
盡力保證其活動充分適應所在國的科學技術政策和計畫,並促進其本民族科技力量的發展,包括儘可能促進並完善東道國的技術革新。
第二條
在企業經濟活動過程中,最大限度地實際採用既可迅速推廣技術,又能適當照顧到保護工業產權和智慧財產權的各種作法。
第三條
頒發工業產權的許可證或用另外方式轉讓技術時,應根據合理的條款與條件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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