綏寧縣國家稅務局成立於1994年9月,現有幹部職工130人,其中在職94人、提前離崗7人、退休29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綏寧縣國家稅務局
- 入庫稅收:7302萬元
- 內設:辦公室、人事教育科、監察室、
- 成立:1994年9月
機構概況
機構職能
領導信息
機構設定
稽查工作規範
(一)稽查執法的範圍:根據各地實際稽查執法範圍公開。稅務案件的查處,原則上應當由被查對象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負責;發票案件由案發地稅務機關負責;稅法另有規定的,按稅法規定執行。
(二)稽查執法的職責:省國稅局稽查局以系統業務管理為主並具有直接辦案職能;省以下稅務局稽查局以實施稽查、辦案為主並具有系統業務管理職能。各級稽查局依照總局印發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確立的分工制約的原則,建立選案、檢查、審理、執行機構。
按照《湖南省國家稅務局關於明確當前我省國稅稽查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湘國稅函 第273號)規定,個體戶的日常檢查由個體稅收管理科、稅務所實施,小規模納稅人的日常檢查,稽查局現有力量不足的地方,也可以由征管分局實施。日常檢查的程式、文書等由稽查局負責指導,日常檢查的成果歸口稽查局匯總編報。在日常檢查過程中發現有偷、逃、騙、抗稅的,一律移交稽查局查處。
(三)稽查執法的依據:《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1995]226號)等
(四)稽查執法的程式:1.稽查選案。2.實施檢查。實施稅務稽查應當二人以上,並出示稅務檢查證件。3.稽查審理。4.作出稅務處理決定。5.處理決定執行。
(五)稅務稽查人員的執法規範和紀律規範:
1.各級稽查局在辦案過程中要排除干擾,依法辦案,嚴格按程式辦事。重大案件必須報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決不能個人說了算。所有稽查案件都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2.稽查人員在執法過程中要嚴格執行總局“十五不準”和省局“十條規定”,不準接受納稅人的請吃(含工作餐)、禮物、娛樂等,檢查人員在實施稽查時,中午由於往返不便一律吃工作餐,可以採取適當補貼和報銷工作餐的辦法解決。
二、稅務檢查有關規定
(一)稅務稽查部門稅務檢查的權利
1.檢查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
2.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3.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檔案、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4.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5.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託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6.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稅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於稅收以外的用途。
7.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8.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
8.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9.將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
(二)稅務稽查部門稅務檢查的義務
1.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
2.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科學的檢查制度,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3.稅務機關行使查詢賬戶或儲蓄存款職權時,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進行,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稅務機關查詢的內容,包括納稅人存款賬戶餘額和資金往來情況。
4.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5.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應當依照稅收征管法及其細則的規定行使稅務檢查職權。
(三)接受稅務檢查納稅人的權利
1.如果稽查人員到企業檢查不出示稅務檢查證或人數少於二人以上的,納稅人可以拒絕檢查。
2.稅務稽查人員與被查對象有利害關係或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被查企業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3.稅務稽查人員調取賬簿及有關資料時應當填寫《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並要在三個月內完整退還。
4.稅務稽查人員取證過程中,不得對當事人和證人引供、誘供和迫供。
5.屬於金融、部隊、尖端科學等保密單位的,必須要求稅務稽查人員提供《稅務檢查專用證明》。
6.稅務稽查人員查封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時,未能提供有效的《查封(扣押)證》、《查封商品、貨物、財產清單》、《扣押商品、貨物、財產專用收據》的,納稅人可以拒絕查封。
7.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有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的義務,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8.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的罰款(含本數),或對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的罰款(含本數),當事人依法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在接到《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後3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辯,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稅務機關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要在15日內舉行聽證。
9.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代理的應向其代理人出具委託書,並經稅務機關或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
10.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迴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稅務機關提出,並說明理由。
11.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1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13.稅務機關使用或損毀扣押的財物、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執行措施,給納稅人造成損失的,納稅人依法有權提出賠償。
(四)接受稅務檢查納稅人的義務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1.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檢查。
2.如實反映情況。
3.提供有關資料。
(五)按要求應公開的重大案件的查辦結果(見公開欄)
三、稅收保全措施
(一)稅收保全對象:
稅收保全措施的適用對象有兩類:一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包括已經取得稅務登記和未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二是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包括臨時從事經營的非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根據《征管法》的規定,對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不能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二)稅收保全條件: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三)稅收保全內容:
具體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按照新《征管法》第37條、38條的規定採取保全措施時,由於發生在納稅期之前,標的範圍只包括應納稅款,不包括滯納金;二是按照第55條的規定採取保全措施時,標的範圍應包括稅款和滯納金。
稅務機關實施稅收保全措施,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四)稅收保全措施的具體手段: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五)稅收保全程式:
1.一般程式:(1)稅務機關只要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就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2)如果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其提供納稅擔保。(3)如果該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稅收保全措施。(4)如果納稅人在上述第一道程式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如果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5)如果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經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簡易程式。簡易程式有兩種:(1)一種是《征管法》第37條規定的程式。在徵收管理過程中,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根據這一規定,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存在上述情況的,可當場核定其應納稅額,只需有兩名以上依法行使職務的稅務人員在場即可;核定後,責令納稅人繳納,如果不繳納,就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商品、貨物,不必經過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2)另一種是《征管法》第55條規定的程式。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採取稅收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措施。在此種情況下,只要經過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即可採取保全措施。
四、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一)強制執行對象:
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適用對象既包括納稅人,又包括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其他當事人。
(二)強制執行條件:
1.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具體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二是在稅務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時,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的。
2.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扣繳義務人。
3.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所擔保稅款的納稅擔保人。
4.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當事人。
(三)強制執行內容:
稅務機關對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都可以實施強制執行措施。其中,對罰款的強制追繳必須等複議申請期和起訴期滿後才能執行。
(四)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具體手段
1.書面通知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
(五)強制執行程式:
1.稅款、滯納金的強制執行程式
(1)一般程式。第一,責令限期繳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在規定的期限未繳納或解繳稅款或提供納稅擔保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責令其限期繳納。第二,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責令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審查批准,可執行強制措施。第三,書面通知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
(2)簡易程式。根據新《征管法》第55條,“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採取稅收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措施。”在此條規定的情況下,只要經過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即可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而不必先責令其限期繳納。
2.罰款強制執行的特殊規定
根據新《征管法》第88條第3款的規定,稅收違法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五、稅務違章舉報獎勵基金管理
(一)舉報獎勵的條件
1.檢舉稅收違法行為是單位和個人的自願行為。對單位和個人實名向稅務機關檢舉稅收違法行為並經查實的,稅務機關根據其貢獻大小給予獎勵。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獎勵:(1)匿名檢舉稅收違法行為,或者檢舉人無法證實其真實身份的;(2)檢舉人不能提供稅收違法行為線索,或者採取盜竊、欺詐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手段獲取稅收違法行為證據的;(3)檢舉內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實根據的;(4)檢舉人提供的線索與稅務機關查處的稅收違法行為無關的;(5)檢舉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已經發現或者正在查處的;(6)有稅收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在被檢舉前已經向稅務機關報告其稅收違法行為的;(7)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便利獲取信息用以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8)檢舉人從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處獲取稅收違法行為信息檢舉的;(9)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予獎勵的其他情形。
(二)舉報獎勵的標準
查補入庫稅款50萬元以下的,獎金額在500元至5000元以內;查補入庫稅款在50萬至100萬元的,獎金額在5000元至1萬元以內;查補入庫稅款在100萬元至500萬元的,獎金額在8000元至2萬元以內;查補入庫稅款在500萬元以上的,獎金額在1.5萬元至3萬元以內;最高獎勵不超過3萬元。
(三)獎金的領取程式
檢舉人應當在接到領獎通知書之日起9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獎金。檢舉人逾期不領取獎金,視同放棄獎金。舉報獎勵對象原則上限於實名舉報人;但對匿名舉報案件查實後,稅務機關認為可以確定舉報人真實身份的,酌情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