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按照牴觸規則,涉外結婚所應適用的實體法。涉外結婚發生的法律牴觸問題,分為兩類:第一類涉及結婚的實質要件,如婚齡、近親結婚的禁止、尊親屬的同意等;第二類涉及結婚的形式要件,如婚姻是否必須民法婚或宗教婚的方式,或是否須進行登記、舉行公開儀式等。
結婚的實質要件各國所採用準據法,大別為兩種:①婚姻舉行地法。美國完全採用這個準據法,它的國際私法認為“一個在舉行地是有效的婚姻在不論何地都有效”。其他不少國家在婚姻於內國舉行的場合也適用舉行地法,但在外國舉行時卻規定了例外。例如,按照拉丁美洲一些國家如阿根廷、哥斯大黎加、瓜地馬拉、巴拉圭和秘魯的國際私法,內國人在外國結婚時,其實質要件全部或一部須適用內國法;按照蘇聯的國際私法,在外國舉行的婚姻,其實質要件也必須依蘇聯法,但外國人在外國舉行的婚姻,如果符合舉行地法或結婚人屬人法的規定,蘇聯也承認其為有效。此外,丹麥和英國,關於結婚的實質要件,除適用婚姻舉行地法外,前者關於結婚人尊親屬的同意,後者關於結婚的能力,適用結婚人住所地法。②結婚人各該本國法,為大多數歐洲大陸國家以及埃及、日本、泰國、塞內加爾、加彭、科威特、摩洛哥等國所採用。例如,德國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結婚,即使只是結婚人一方是德國人,對結婚人每一方依其本國法決定。外國人在內國結婚時亦同。”這樣,如果一個年滿21歲的聯邦德國男子與一個年滿17歲的瑞士女子結婚,聯邦德國對該男子的婚齡,須依1946年2月20日的聯邦德國《婚姻法》解決,按照該法第1條,他已屆及婚齡,但對該女子的婚齡,須依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96條解決,依該條,瑞士女子年滿18歲才屆婚齡,所以該婚姻沒有滿足實質要件。1902年海牙<婚姻法律牴觸公約>也採取這個準據法。
結婚的形式要件關於這個問題,大多數國家採取雙重製度:在內國舉行的婚姻必須依照內國法所規定的方式,在外國舉行的婚姻,必須依照婚姻舉行地法或屬人法(即結婚人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的方式,才認為有效。
中國關於涉外婚姻的準據法按照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中第三章婚姻家庭的有關規定。即:
第二十一條: 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者國籍國締結婚姻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
第二十二條: 結婚手續,符合婚姻締結地法律、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的,均為有效。
第二十六條: 協定離婚,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的,適用辦理離婚手續機構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條: 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
領事婚有些國家授權其駐外領事在駐在國不反對的條件下,為本國僑民辦理結婚手續。中國也有這種實踐。例如:1982年2月4日中國南斯拉夫領事條約第12條規定:領事有權辦理派遣國公民間的結婚手續,頒髮結婚證,並儘快通知接受國有關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