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國傾銷

第三國傾銷

所謂“第三國傾銷”,又稱間接傾銷、“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是指甲國的產品傾銷至乙國,再由乙國銷往丙國,並對丙國的有關工業造成損害。在這種情況下,雖然乙國的出口商並沒有實施實際傾銷行為,但丙國相似產品生產商可依反傾銷法申請對乙國的生產商和出口商進行反傾銷調查,也可要求乙國對甲國的產品採取反傾銷措施。至於乙國當局是否會根據丙國的請求,對甲國的傾銷產品實施反傾銷措施,往往取決於乙國與丙國的政治與貿易關係。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出口至第三國市場,對我國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我國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應國內產業的申請,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與該第三國政府進行磋商,要求其採取 適當的措施。”所以,第三國傾銷的法律關係是一個三方關係,如圖所示:

第三國傾銷制見之於美、加、墨三國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澳大利亞、紐西蘭的《進一步密切經濟關係協定》等,這種“第三國傾銷”制度目前都存在於有緊密利益關係的國家之間,如屬同一自由貿易區的成員國之間。而且根據WTO《反傾銷協定》,進口國在採取反傾銷行動時,應事先徵得WTO貨物貿易理事會同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第三國傾銷
  • 外文名:Antidumping action on behalf of a thirdcountry
  • 別稱:間接傾銷
  • 目的:通過第三方對某國傾銷,造成損失
產生原因,國際規則,中國外貿規則,

產生原因

進口國是否採取“反傾銷措施”的決策,取決於其對於“反傾銷措施”的成本與收益的比較。一個國家決定實施反傾銷,從根本意義上說,也是最大最重要的“收益”是,為了保障巨觀經濟平衡。而由此帶來的“成本”可能使發起反傾銷的國家中的消費者利益出現流失;並導致傾銷與反傾銷雙方之間引發貿易摩擦,使雙邊經貿關係趨向惡化。當某一成員方反傾銷主管機構提起反傾銷調查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第三國的受損產業而非本國產業時,提起調查的成員必須得到該第三國的授權,同時,獲得包括證明進口產品傾銷以及傾銷正對該第三國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證據。反傾銷調查啟動後,是否繼續進行則完全決定於進口國。
究其原因可能主要有如下三點:
該第三國是進口國的主要貿易夥伴之一,保護第三國的受損產業有利於增強和改善兩國的雙邊經貿關係,有利於進口國國內經濟的長期發展。
該國承諾給進口國以某種相應的貿易優惠或利益為條件,請求進t:l國代表第三國進行反傾銷凋查。
該第三國與進口國存在某些貿易摩擦,進口國希望限制該第三國某些產品的進口,而進口國本身的國內產業並未遭受損害或國內無類似的相關產業時。

國際規則

第三國傾銷制度首先是以國內法的形式在美國法(1930年《關稅法》)中產生,其後在美國的倡導下被納入多邊貿易協定。
20世紀60年代的甘迺迪回合第一次涉及了非關稅壁壘,並制定了專門的第一個反傾銷國際法典——《關於實施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通常稱之為1967年《反傾銷守則》,共17條)。它不僅發展和充實了1947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規定,而且第一次鮮明地突破了傳統上認為的“傾銷與反傾銷只是間於兩國(或兩個市場)之問題”的觀點,在第12條第四款明確地提出了“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行動”的概念和規則。
20世紀70年代的“東京回合”又達成了1979年《反傾銷法典》,該法典取代了甘迺迪回合的反傾銷守則,但對《1967年反傾銷守則》第12條隻字未改。
進入20世紀80年代,GATT成員各方昀終在1986年的烏拉圭回合中達成了《關於執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即WTO反傾銷協定或1994《反傾銷協定》)。新協定取代了1979年《反傾銷法典》。代表第三國反傾銷行動的條款在新協定文本中排序為第14條,內容表述上仍然保持原貌。
實際上,1947年GATT第6條第6款不僅規定了代表第三國反傾銷,還規定了代表第三國徵收反補貼稅。基於反補貼行為的政治內涵和影響,代表第三國反補貼稅行動的發生機率更低——實際上,GATT/WTO歷史上迄今未見報導。除非進口國和代表第三國反補貼的受益方之間的經濟和政治關係異常緊密,否則,通過法律挑戰一個貿易夥伴的補貼政策來保護另一出口國的產業基本不可能。也許正因為如此, 加上考慮到可訴補貼的可能適用和貨物貿易理事會的決策規則,國際社會並無細化 1947年GATT第6條第6款中代表第三國進行反補貼行動的進一步的立法作為。東京回合達成的《反補貼守則》和烏拉圭回合推出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SCM協定)也都沒有涵蓋代表第三國反補貼稅的具體規則。貿易法理論和實務兩大陣營都集中於代表第三國反傾銷行動的制度建設問題。
眾所周知,多哈貿易談判整體進展不易,改進反傾銷規則的談判同樣也不順利。在早期的多邊貿易談判中,反傾銷規則的制定基本上是美歐西方國家說了算。進入多哈回合談判時,世界經濟格局發生了重大變化,中國、印度、巴西等開發中國家的崛起以及它們對於反傾銷規則的話語權的提升,使反傾銷規則的談判呈現出更加複雜和尖銳的格局,其中既有以美歐為代表的保守派,又有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為代表的務實派,也有日韓等出口導向國家與部分開發中國家組成的反傾銷聯誼小組—— 激進派,此外,還有正在崛起的發展中大國。這些派別和國家集團在具體議題的談判中還會重新交叉組合,進一步增加談判的複雜程度。2007年11月,規則談判主席提出了一份完整的案文草案,試圖在重要議題方面協調和平衡各方立場,卻引起談判各方一致反對,因為各方在重大實體規則方面,意見分歧嚴重。因此,在 2008年12月公布的第二份主席案文中,刪掉了所有重大實體規則的修訂(包括第三國傾銷規則的修改),而代之以談判各方的立場概述。在第一份主席案文中,擬將烏拉圭談判達成的《反傾銷協定》第14條第四款改為“儘管有1994年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規定,關於是否繼續進行一案件的決定應只能取決於進口國,只要進口國決定準備採取行動,則須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關於發起此類調查的決定。開始進行接觸以尋求其對於採取此類行動的批准取決於進口國。”在第二份主席案文中,基於分歧重大且難溝通,對於許多重要問題,規則談判主席沒有基礎提出妥協的解決方案,無法提供明確的法律草案,只得在隨附相關條文的括弧中指出問題, 並且試圖概括性地總結各方表達出來的相關觀點。第14條第四款修改案之下的括弧中指出,第三國傾銷:一些代表團支持就第三國傾銷制定新的規則,他們認為,儘管要讓該條運作起來還有很多其他問題需要解決,由於規則不具有操作性。其他代表團質疑該條是否應該運作起來,一個代表團甚至認為應該刪掉該條。
WTO《反傾銷協定》第14條的基本內容為:(來自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產品在一進口國傾銷,並對第三國(也是作為出口國或地區)產業造成損害,第三國可以與進口國政府進行磋商,請求進口國代表第三國進行反傾銷行動。現行WTO 反傾銷協定中的“TPAD”規則包括4項內容:
(1)代表第三國實施反傾銷行動的申請應由請求採取行動的該第三國的主管機關提出。這意味著,第三國的生產者或產業代表作為申請人,只能依其國內法向國內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行為,而不能依進口國的國內法直接向進口國相關機關提出申請行為。
(2)此種申請應得到證明進口產品正在傾銷的價格信息及證明被指控的傾銷正在對第三國的有關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詳細的信息支持。第三國政府應向進口國的主管機關提供所有幫助,以便使後者獲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進一步信息。這是WTO反傾銷協定直接對於申請國間接對於申請人在提出申請階段的信息提供要求。
(3)在考慮此種申請時,進口國的主管機關應考慮被指控的傾銷對第三國有關產業的整體影響,即對損害的評估不應僅限於被指控的傾銷對該產業向進口國的出口的影響或甚至對該產業全部出口的影響。這是對進口國如何評估請求國提交的信息所出的要求。
(4)是否啟動調查程式取決於進口國。如進口國決定準備採取反傾銷措施,則是否開始嘗試尋求貨物貿易理事會對採取此措施的批准也取決於進口國。照此規定,即使請求方滿足前一程式中的相關要求,進口國有關負責反傾銷調查的機關根據其國內法和其自由裁量權仍然可以拒絕啟動調查程式。即使是有傾銷和損害的信息支持,進口國有關負責反傾銷調查的機關也不一定就採取反傾銷措施尋求WTO貨物貿易理事會的批准。
WTO反傾銷協定中的“TPAD”規則對於代表第三國反傾銷所涉及的傾銷和損害的判斷以及程式問題均未作特殊規定。這就意味著,代表第三國反傾銷在調查的啟動和環節安排、傾銷和損害的確定、反傾銷稅的徵收等具體問題上,都應依據反傾銷協定的其他條款和各國國內反傾銷法的規定。申言之,反傾銷協定的其他條款同樣構成代表第三國反傾銷制度的組成部分。由此可以說,歷次反傾銷協定中的TPAD制度內容雖然並沒有發生變化,但隨著國際反傾銷法的不斷進步,TPAD制度也得到了同步完善。
有必要指出的是,從WTO的反傾銷協定中的第14條可見,雖然該協定第14條 (TPAD制度)的運作是以普通反傾銷制度為基礎,但代表第三國反傾銷與一般國內反傾銷程式仍有不同之處。第一,相對於一般國內反傾銷而言,代表第三國反傾銷行動增加了一個當事方(國家或地區),這裡的第三國是相對於進口國和可能被採取反傾銷措施的國家來說的。此處的第三國概念與一般國際條約法上的第三國概念不同。國際條約法中的第三國不是條約的成員國,而此處的第三國必須是WTO《反傾銷協定》的成員國。由於增加了一個第三國,代表第三國反傾銷引發的爭端涉及的主體也可能隨之增加。這樣,代表第三國反傾銷引發的爭端較一般國內反傾銷引發的爭端要明顯複雜。第二,WTO《反傾銷協定》第14條(TPAD制度)沒有將代表第三國反傾銷設定為一項強制條約法義務。與一般的國內反傾銷相比,代表第三國反傾銷重要的特徵是“代表性”,但此處的“代表”與國內民法上的委託代理行為有明顯區別。代表第三國反傾銷的代表國在採取反傾銷行動時,不以申請國的名義進行,而以本國的名義進行;代表國採取反傾銷行動的法律後果並非由申請國承擔,而是由代表國自己承擔。[13]第三,即使進口國接受了申請並發起了反傾銷調查, 但在裁決前,進口國仍可以基於一定的理由(包含法律方面的理由和政治方面的理由)終止反傾銷調查程式。這也是代表第三國反傾銷與一般的國內反傾銷的不同之處。即使需要的話,國內反傾銷一般基於法律方面的理由而終止。如需要基於政治方面的理由終止反傾銷調查程式,也得有國內法和國際法的依據。第四,在代表第三國反傾銷場合下,進口國採取反傾銷措施要尋求貨物貿易理事會的批准,這也是代表第三國反傾銷採取反傾銷措施與一般反傾銷採取反傾銷措施的重要區別。
誠然,第三國反傾銷案例實不多見,這主要緣自GATT/WTO制度自身設定的法律程式——代表第三國反傾銷要獲得WTO貨物貿易理事會批准,並可能耗時過長以及進口國的商業動機與政治立場和決心。但是,我們不可由此就認定GATT第6條第 6款和WTO反傾銷協定中的相關條款形同虛設。實際上,20世紀60年代之初,就發生過一例第三國反傾銷案件。據報導,英國在紐西蘭的要求下,對從愛爾蘭共和國進口的黃油徵收了反傾銷稅。[16]1990年,委內瑞拉接受另一個安第斯條約組織成員厄瓜多的請求,對法國採取反傾銷行動。但委內瑞拉在加入GATT後即中止對法國徵收反傾銷稅。紐西蘭已先後4次因為澳大利亞的申請而發起過第三國反傾銷調查, 但都沒有徵收反傾銷稅,因為如要採取反傾銷措施,則應事先取得GATT所有締約國或WTO貨物貿易理事會的批准。1996年加拿大也曾針對日本的進口代表美國進行反傾銷行動該案件在美國政府和日本出口者達成中止協定後便告中止。

中國外貿規則

我國1994年《對外貿易法》(1994年《外貿法》)第30條原則性地規定了反傾銷制度,並未涉及第三國傾銷問題。2004年《對外貿易法》(2004年《外貿法》) 除了在第41條對反傾銷制度做出了更科學的規定和表述外,在對外貿易救濟方面增設了第42條這一新的條款,即“第三國傾銷”條款,體現了中國在切實地履行其作為WTO成員國的義務,體現了中國在國際社會中信守和服從國際條約的積極姿態。
從字面上看,2004年《外貿法》第42條的含義為:在特定條件下,中國可以要求第三國向對第三國出口的另一國家採取適當的反傾銷措施,簡言之為“請求第三國代表中國反傾銷”。
有人認為,我國的“第三國傾銷”條款實際包含了兩層意思:其一是“請求第三國代表中國反傾銷”,這是該條款的明示之意;其二是“中國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行動”,這是該條款的默示之意。[19]我覺得這種理解值得斟酌。如前所述,第三國傾銷包括兩種情況,即“代表第三國反傾銷”和“請求第三國反傾銷”。中國既要在對外經濟往來中自力保護自身的利益,也是多元的多邊貿易關係的成員,在國際經貿關係中要遵奉互惠互利原則。對第三國傾銷的兩種情況,為什麼我們的立法分別採取明示和默示兩種不同的要求呢?而且,這種理解還會誤導我國後續的“第三國傾銷”的立法。由於我國立法缺乏明確的“代表第三國反傾銷”規定,日後其他 WTO成員方對我國提出代表反傾銷請求時,我們何以應對和操作也是一個問題。因此,我國立法也應參考和借鑑美國做法,明確規定“代表第三國反傾銷”制度。
除上述問題外,我國的“第三國傾銷”條款還存在其他幾個明顯的缺漏,需要認真研究WTO的反傾銷規則(特別是《反傾銷協定》第14條)和外國制定的反傾銷立法, 在此基礎上,結合中國外貿立法和體制,完善我國外貿法上的“第三國傾銷”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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