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指南

立功指南

服刑者先通過獄外的幫手向辦案人員行賄,購買正在調查的案件線索;然後勾結監管人員或通過律師會見渠道,將線索傳遞到獄中;最後由服刑者在獄中向司法機關“舉報”自己層層買來的案件線索立功。

使用手段,法律檔案,案例事件,產生影響,各方意見,

使用手段

服刑者先通過獄外的幫手向辦案人員行賄,購買正在調查的案件線索;然後勾結監管人員或通過律師會見渠道,將線索傳遞到獄中;最後由服刑者在獄中向司法機關“舉報”自己層層買來的案件線索立功。比如在監獄中有三個人打架,如果獄警認為制止的人不重要或者快刑滿釋放,就會將加分記在他認為重要的人頭上。即使沒有制止打架或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根據需要編造在需要減刑的人頭上。
服刑者可以通過花錢購買監獄自辦報紙或者認購上級部門攤派的行業機關報來獲取減刑。一般買一份三十多元錢的監獄自辦小報可以獲得1.5分,購買20份便有望減刑30天。某監獄曾接到上級攤派訂閱某法院報的任務,罪犯認購一份即可獲得減刑30天的獎勵且並不記入單項表揚,這也引發罪犯瘋狂訂閱報紙的火爆場面。最終監獄只能限定每個罪犯每年只能訂閱一份。
“在監獄裡還可以花錢買表揚”。罪犯只需花一百多元錢就可以找人替考並獲得相應的證書。通常,每個罪犯可以同時報考2到3個專業,每獲得一個技術等級證書,就有望減刑20天。

法律檔案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進一步規範自首、立功的認定標準、查證程式和從寬處罰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切實貫徹執行。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為規範司法實踐中對自首和立功制度的運用,更好地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等規定,對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關於“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七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親友採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並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二、關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後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關於“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種罪行”的具體認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向司法機關主動如實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該罪行能否認定為司法機關已掌握,應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一般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發布範圍內作出判斷,不在通緝令發布範圍內的,應認定為還未掌握,在通緝令發布範圍內的,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路在逃人員信息資料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路在逃人員信息資料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如因受賄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又交代因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
四、關於立功線索來源的具體認定
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後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並“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將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五、關於“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於《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徵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六、關於立功線索的查證程式和具體認定
被告人在一、二審審理期間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線索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應及時移交有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偵查機關出具材料,表明在三個月內還不能查證並抓獲被檢舉揭發的人,或者不能查實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證結果。
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不屬實,又重複提供同一線索,且沒有提出新的證據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證。
根據被告人檢舉揭發破獲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審判結果,應當依據判決確認的事實認定是否查證屬實;如果被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式,可以依據偵查機關提供的書面查證情況認定是否查證屬實。檢舉揭發的線索經查確有犯罪發生,或者確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的,對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餘地,對其他被告人原則上應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終止審理的,不影響對被告人立功表現的認定;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因具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或者更輕刑罰的,不影響對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現的認定。
七、關於自首、立功證據材料的審查
人民法院審查的自首證據材料,應當包括被告人投案經過、有罪供述以及能夠證明其投案情況的其他材料。投案經過的內容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投案時間、地點、方式等。證據材料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單位的印章,並有接受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審查的立功證據材料,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供述等。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人被採取強制措施、公訴或者審判的,還應審查相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應加蓋接收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的單位的印章,並有接收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證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規範、不全面的,應當由檢察機關、偵查機關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補充材料。
上述證據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審審理時已形成的,應當經庭審質證。
八、關於對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處罰
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被告人是否從寬處罰、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考慮其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社會影響、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自首的還應考慮投案的主動性、供述的及時性和穩定性等。立功的還應考慮檢舉揭發罪行的輕重、被檢舉揭發的人可能或者已經被判處的刑罰、提供的線索對偵破案件或者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的,一般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類似情況下,對具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的從寬幅度要適當寬於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
雖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但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自首、立功的,可以不從寬處罰。
對於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節,同時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既要考慮自首、立功的具體情節,又要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確定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累犯的前罪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從寬處罰,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者前、後罪為同類犯罪的,可以不從寬處罰。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被告人的處罰,應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從犯之間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的犯罪分子的,從寬處罰與否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從輕處罰;如果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一般應依法從寬處罰。對於犯罪集團的一般成員、共同犯罪的從犯立功的,特別是協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寬處罰。

案例事件

2014年1月20日,廣東檢方證實,應於2015年出獄的前健力寶總裁張海外逃。千方百計獲取線索,根據線索,檢舉、立功、減刑。如果沒有找到這條“越獄”的捷徑,40歲的張海還在廣東韶關烏江監獄裡服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外通報,張海在監獄服刑期間的立功、重大立功表現均屬虛假,以此裁定對其減刑系錯誤行為。韶關市中院重審並於2013年10月31日對張海兩次減刑的裁定予以撤銷。廣東省檢察院也證實張海立功減刑造假屬實,已立案審查。2005年3月,張海被佛山警方拘捕,後因職務侵占罪與挪用資金罪獲刑10年。據此推算,張海的出獄時間應該在2015年。然而,因為在獄中“有立功行為和表現良好”等,張海獲得了兩次減刑的機會。第一次從10年減為8年,第二次減到6年。最終,張海在監獄裡服刑6年便提前出獄。據研究者稱,與通過法庭審判減刑相比,在監獄通過表現良好和立功的方式減刑顯得更為容易,依靠人脈和關係讓這一方面存在很大操作空間。監獄民警和法官手中的減刑權力變現和尋租的機會更多,幾率更大。
2008年6月,宜昌市的犯罪嫌疑人王功武因受賄羈押在看守所期間,“破獲”了看守所外發生的一起盜車案,並將涉嫌盜車的周某檢舉到看守所,獲得減刑。這一劇情即由王功武的律師晏某導演。看守所提供的檢舉材料顯示,2008年3月21日,王功武向其管教幹部檢舉了一宗盜車案的線索。檢舉材料中對案發時間、地點、盜竊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及被盜助力車價格等,都寫得一清二楚。而王功武的舉報信息,均是他的律師晏某以4900元的價格從宜昌西陵公安分局雲集刑警中隊一民警高某處購得。嫌疑人被羈押期間舉報外部新發犯罪,讓檢察官都不敢相信。真相大白後高警官和晏律師因犯辯護人偽造證據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王功武也因為受賄13萬元,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沒有獄外關係,也能立功。同監室內的犯人合謀,一人佯裝脫逃,多人舉報立功減刑。2004年11月6日,在河南省駐馬店市監獄服刑的罪犯白玉崗、樊獻明與在同監服刑的李廣、張愛國預謀,由張愛國假裝脫逃,然後由白玉崗、樊獻明向監獄舉報,製造白玉崗、樊獻明立功的假象。經駐馬店市監獄刑罰執行委員會研究,認為白玉崗、樊獻明阻止他人重大犯罪,避免了一起罪犯脫逃、殺人的惡性重大事故,屬於重大立功。最終駐馬店法院裁定,對白玉崗減去刑期17個月。且在樊獻明已於2004年上半年被裁定減去刑期14個月的情況下,又作出對樊獻明減去刑期20個月的裁定。

產生影響

2013年1月到9月,全國各級人民法院辦理減刑的案件有403422起。《201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顯示,2008-2012年五年間,檢察機關開展保外就醫、職務犯罪罪犯刑罰變更執行等專項檢查,糾正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不當52068人。

各方意見

法律學者、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尚愛國認為,中國現行的減刑制度容易滋生司法腐敗。監獄警察和法官手中握有決定罪犯減刑的權力,而罪犯是否“認真”遵守監規,是否“確有”悔改表現,是否呈報、建議減刑,是否裁定減刑,減多減少,早減晚減,完全由監獄警察和法官來決定。中國現行的減刑制度不受次數限制,間隔一兩年就可以減刑一次,因此,監獄民警和法官手中的減刑權力變現和尋租的機會更多,幾率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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