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al-Mirath),伊斯蘭教法主要門類之一。系關於穆斯林遺產繼承法規的統稱。因教派而異。遜尼派與什葉派各有自己的繼承制度,自成體系。遜尼派四大教法學派之間亦有細微的差別。其有關規定以《》律例和聖訓律例為基礎,不同時代解釋不盡相同。
形成於9世紀阿拔斯王朝(750~1258)初期,以該派四大教法學派的學說為據。其特點是以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相結合,既維護前父系繼承人的權益,又對從前沒有繼承權的母系親屬和部分父系親屬予以適當的照顧。
(1)按遺囑處分遺產不得超過亡人全部淨資產(即清償亡人生前債務、扣除安葬費用後的資產)的1/3,這部分遺產用以周濟曾以各種方式幫助過亡人的鄰里、生前友好等,其餘2/3按各自應得的份額在法定繼承人中間分配。
(2)優先滿足以女性親屬為主的份額繼承人,而父系繼承人僅有權參加“析產”(即按各自應得份額分割遺產)後的“余產”的分配。但“余產”只是個不。確切的習慣用語,其數額通常很大,甚至是遺產的大部分,這部分遺產實際上是專門為父系男性至親留置的。(3)同一級第的男子得2倍於女子的份額(《古蘭經》4:11)。法律上就繼承資格、繼承人等級和繼承順序作了詳盡的規定,形成一個龐大的體系,在執行中極為複雜、靈活多變。繼承資格指法律總體上承認的繼承權,原則上每一個人包括母腹中的胎兒,均有繼承權。但有4方面的限制:(1)非穆斯林無權繼承穆斯林的遺產。(2)直接或間接造成被繼承人死亡者無權繼承遺產。
(3)奴隸無權繼承自由人的遺產。
(4)私生子無權繼承生父的遺產。繼承人等級決定繼承遺產的順序。全部繼承人被劃分為2大類7個等級。第1類為主要繼承人,包括份額繼承人(經、訓規定的享有優先權的12類親屬)、父系繼承人(實際享有優先權的14類親屬)和遠親3個等級。第2類為次要繼承人,包括4個等級,即通過契約取得繼承權的契約繼承人、通過承認族親取得繼承權的認親繼承人、通過接受遺贈繼承全部遺產的遺贈繼承人(亦稱唯一繼承人)和作為最後繼承人的國家(國家有權將無繼承人遺產收歸國有)。原則上不存在主要繼承人時,次要繼承人才有權繼承遺產,而實際上遺產分割經常是在份額繼承人和父系繼承人中間進行,通常按排除原則來決定實際的繼承順序和各自應得的份額。
(1)卑親優於尊親,尊親優於旁系,男子優於女子。如父子同為父系繼承人,但兒子為卑親,故優於作為尊親的父親,兒子得5/6,父親得1/6的固定份額。
(2)同亡人關係更直接的排除較遠的。如兒子與孫子同為卑親,但兒子與亡人關係更直接,故排除孫子。
(3)級第、親疏完全相同的,按血緣關係遠近決定是否有繼承權。如同胞兄弟排除異母兄弟,異母兄弟排除同胞兄弟之子。由於實行排除原則,在遺產的實際分割中,唯有丈夫(或妻子)、兒子、女兒、父親、母親5類親屬為主要繼承人,他們永遠不被排除,並有權完全或部分地排除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
什葉派繼承法產生較晚,其法律實體源自對《古蘭經》律例的不同解釋,認為經典中關於為“雙親和至親而秉公遺囑”的定製(2:180)已為經中後來降示的固定份額繼承制(4:7~12)所“停止”,故不承認遺囑繼承,不再照顧父系男性至親的優先權,而僅以法定繼承為依據。
除亡人的遺偶(丈夫或妻子)作為固定不變的份額繼承人(份額為1/4或1/8)外,其餘繼承人被劃分為3個等級。
第1等級為(1)父母和(2)直系子女;第2等級為(1)祖父母及(2)兄弟、姊妹及其子女;第3等級為(1)叔伯父母及其父母、子女(2)舅父母及其父母、子女。
繼承順序是:(1)三個等級之間實行排除原則,前一等級排除後一等級。(2)前兩個等級內部兩組繼承人之間,同亡人關係密切的優先於疏遠的,而地位相同的繼承人之間(如父與母、子與女、兄與妹),則不問性別、不分先後,作為一組繼承人對待。(3)作為遠親的第3等級內部,實行絕對排除原則,同亡人關係最密切者排除所有其他繼承人。
中世紀,鑒於繼承法中某些固有的缺陷,如法定繼承只限於全部淨資產的2/3原則,實際上損害了直系血親的權益、不承認代位繼承等,在實踐中經常出現習慣調整,家庭瓦克夫實際上即為繼承法的一種調節和補充。但這種習慣調整帶有隨意性,經常引起混亂。20世紀以來,在西方法制的影響下,部分伊斯蘭國家制定了新的繼承法,有的國家還分別就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及與此相關的瓦克夫制度制定了新的單行法。新法規仍以傳統繼承法為基礎,只作了某些修改和補充,以使遺產繼承更趨公正、合理。從總體上看,伊斯蘭國家的遺產繼承仍深受教法原則的制約和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