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能力原則是指把稅收負擔的分配與納稅人的支付能力,即納稅人一定期間內的收入多少、消費水平和財產多寡相聯繫。納稅人收入能反映其在一定時期內取得的對經濟資源的支配權; 納稅人消費能反映其對經濟資源的實際支配和使用權;;納稅人的財產能表明其擁有的對經濟資源的處置權或是其收入的資本化。它們中的任何一個指標,都從同側面反映了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但分別來看它們又都是不完整、不全面的,會直接涉及課稅對象或稅基的選擇及相應的公平與否問題。
若以收入來作為衡量納稅能力的標準,存在著對於實物收入、推算收入和未實現的文本利得等一些收入項目既難監測又難管理和控制的問題,對於退休金、保險賠款等收入項目不能設計為徵稅項目的問題等,還有對於不同來源的收入若不加以區別地徵稅也是有失公平的問題,即使是對於等量收入的徵稅,也應區分納稅人的贍養人口、身體狀況等差異性。
若從消費支出徵稅角度看,它意味著只對社會資源中消耗的部分徵稅而不對投入部分徵稅,可以避免對儲蓄和投資的不利影響。但同時也存在著- 些缺陷:如對儲蓄這種延期消費不徵稅,面對由儲蓄或借債轉換來的消費支出徵稅也有失公平;由於邊際消費傾向的遞戰,消費稅負擔呈現累退,這與納稅人的經濟能力的增加不相適應等。所以真正的支出稅並未付諸實踐。
若以財產狀況來反映納稅人的獨立支付能力,就是以財產為稅基對財產的存量徵稅而非流量徵稅。由於財產的具體形式眾多,實踐上難以真正查核,準確估值也很困難。所以,財產也不是全面、客觀衡量納稅能力的標準。綜上所述,在世界各國的稅收實踐中,為了貫徹公平原則,一般都是採用受益稅與支付能力稅的立體結合,即以所得稅為主,以消費支出和財產徵稅為輔,通過設計一個複合的稅收體系來全面、完整地實現公平原則的內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