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格特先生一件訴訟案

《福格特先生一件訴訟案》馬克思寫於1860年10月,收入《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4卷。1859年12月,波拿巴主義的代理人卡爾·福格特出版一本著作《我對《總匯報)的訴訟》,對無產階級政黨的事業大肆誣衊。1860年1月,柏林資產階級《國民報》又轉述福格特的誹謗性言論。馬克思為了捍衛正在形成中的無產階級政黨的利益,開始著手撰寫押擊福格特的著作,同時對《國民報》提起訴訟。1860年9月,馬克思基本寫完這一巨著,但就在這一期間,普魯士的各級司法機關駁回他的起訴書。於是,馬克思又補寫了《一件訴訟案》這一章,對普魯士的司法制度進行押擊。第一,進步的社會必須首先承認私人在他的私事方面有起訴權。普魯士駁回馬克思的起訴,理由是他沒有權利對被告起訴。馬克思指出:“應當承認,不承認私人在他的私事方面有起訴權的法律,也就破壞了市民社會的最起碼的根本法。”在任何進步社會中,都應該給公民提供申訴的機會和權利。然而,普魯士政府絕對強調國家是家長式的政權,它可以隨意賜予或剝奪公民權利,普魯士立法在每個案件中都使私人的起訴權取決於法官的裁奪。因而,普魯士政府是一個反動透頂的政府。馬克思說:“如果立法允許司法官員決定’,而且是秘密‘決定’某個人是否有權控告另一個人(譬如因在‘《國民報》上進行誹謗),那會造成怎樣的混亂。”第二,決定行為是否具備犯罪構成要件應根據事實而非特權。馬克思對《國民報》的訴訟,一開始,基層法院承認被告具備了犯罪構成要件,但事後抗訴法院又認為被告的同一行為並不是犯罪。“因此,市法院和抗訴法院對犯罪構成本身的看法不僅是不同的,甚至是直接對立的。”最後,最高法院也駁回馬克思的起訴,認為抗訴法院沒有法律上的錯誤。馬克思揭露道:“沒有!馮·施利克曼(最高法院法官一—引者注)沒有反駁我的辯護人所闡明的法律理由,他沒有討論它,他甚至沒有提到它。當然,馮·施利克曼先生有作出他的“決定’的充足理由,但是他避而不談。沒有!這個詞兒的證明力僅僅依靠了權威,即依靠說這個詞兒的人的等級地位。“沒有’本身是什麼也證明不了的。”由此可見,普魯士的司法制度是一種專橫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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