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經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58條,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 公布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5年5月28日
  • 公布時間:2015年5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5年8月1日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解讀,相關報導,

發布信息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5年5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5月29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依法設立、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風景名勝區事業發展。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明確相關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 設 立
第八條 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文化、科學活動的區域,可以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資源進行普查,確定資源狀況、特點及價值,並組織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申請設立工作。
第九條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請國務院批准公布。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遊、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組織對下列內容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風景名勝資源評估報告,報告應當包含風景名勝資源分布狀況、特點和價值;
(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綱要,綱要應當劃定核心景區、景區及景區外圍保護地帶範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保護目標和遊覽條件;
(四)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擬設立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聯合提出申請。
第十條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就損失的補償方式、金額和支付期限等事項與權利人充分協商,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准設立並公布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主要入口建立標誌並按照批准的範圍立樁,標明區界。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遊、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組織編制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應當包括風景名勝資源的分類、評估、保護、利用、發展等內容。經批准的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自風景名勝區設立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核心景區詳細規劃應當自總體規劃批准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旅遊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文物保護規劃等規劃相銜接。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國家級森林公園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十四條 城市、鎮規劃區與風景名勝區重合區域,城市、鎮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協調一致。風景名勝區內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周邊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跨縣(市、區),並且所跨縣(市、區)在同一個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設區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協調組織所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編制。
第十六條 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選擇具有甲級城市規劃或者甲級風景園林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進行聽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當地鄉鎮、村及居民,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採納的情況和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八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後,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四章 保 護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落實保護責任和措施。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居民、經營者和遊客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規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景區內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采砂、取土、修墳立碑、刻字、圍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壞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堆放、棄置、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含病原體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
(三)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四)非法捕撈、捕獵野生動物和遷移古樹名木、採集珍貴野生植物、采脂,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
(五)非法採伐林木,損壞景物、公共設施,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六)非法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
(七)在禁火區內吸菸、生火、燃放煙花爆竹;
(八)亂扔垃圾;
(九)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進行商品房開發以及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酒店、會所、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成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逐步遷出。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需要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實行有計畫外遷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建設項目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建築物的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觀、文物古蹟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核准、規劃、用地和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在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下列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一)公路、鐵路、機場;
(二)人防工程、索道、纜車、水庫;
(三)大型文化、服務、體育與遊樂設施;
(四)賓館、酒店、設定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誌性建築等。
其他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經核准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基本建設程式後,方可開工建設: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核准檔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項目依法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由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報送建設項目有關檔案和資料,並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活動,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地形地貌和地質遺蹟,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 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在施工現場設定圍欄,保持現場整潔,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現場,恢復植被。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資源依照下列規定進行保護,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一)為古建築、古園林、碑碣石刻、歷史遺址、遺蹟等文物古蹟和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建立檔案,劃定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並落實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盜等措施;
(二)加強綠化,保護植被,落實環境保護、護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
(三)維護生態平衡,劃定生態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
(四)加強對水資源和水環境的管理,防止過度開採和水體污染;
(五)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尊重民族宗教傳統習慣,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六)其他與風景名勝區資源保護相關的情形。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風景名勝區生物物種資源,維護風景名勝區生物多樣性和特有性。不得擅自向風景名勝區引進外來生物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風險分析,依法經有關部門批准,並經檢疫部門檢疫合格。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引進的外來生物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的監測。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情況進行監督。對存在問題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對經調查、論證和評估不符合省級風景名勝區條件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銷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省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森林資源等自然資源保護情況,及時抄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遊覽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
(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態保護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無障礙設施的配套建設,提供語言和圖文提示、手語等服務,為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創造無障礙遊覽環境。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景觀特點,在景點介紹中增加科普人文內容,普及科學和歷史文化知識,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的合作,開展景區保護和利用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風景名勝區的門票,門票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應當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風景名勝區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現役軍人(含軍隊離退休幹部)、殘疾人、老年人等遊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優惠票價。禁止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給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經營;經營者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簽訂經營契約,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包括風景名勝區內交通、餐飲、住宿、遊樂、攝影攝像、戶外廣告和遊客服務等。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務收支情況按照公開、透明原則定期向社會公布。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改善風景名勝區遊覽條件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遊覽保障制度,核定並公布接待遊客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及時發布客流信息,有計畫控制客流量。禁止超過最大承載量接待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客流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公告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景區內安全保護設施建設,設立風景名勝區標誌、界碑和路標等標牌,在臨水臨崖等危險地帶和遊客集中區域設定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誌,並定期進行檢測、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景區內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用電、用火管理,建立民眾性安全保衛、消防隊伍,落實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運用先進科技手段對景區規劃、建設、管理和資源保護、遊覽安全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應當推廣使用環保型交通工具。風景名勝區內的遊覽車、索道與纜車、竹排、遊船、扶梯、電梯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相關安全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安全管理。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進入風景名勝區,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並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風景名勝區主要出入口應當建設具有站(場)管理功能的停車場,並由站(場)經營者實施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遊覽安全、安全生產、火災、地震、洪澇、颱風、生物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體系。情況緊急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必要時關閉景區,做好遊客疏導工作。
第四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投訴電話、設立投訴點,對公眾投訴及時進行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禁止性行為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砂、取土的;
(二)圍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壞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三)堆放、棄置、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含病原體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
(四)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非法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禁火區吸菸、生火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商品房開發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依法核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直接辦理相關許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經核准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或者未申請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組織竣工驗收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的,由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入風景名勝區內的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或者未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風景名勝資源大省,現有風景名勝區51處,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有16處,數量位居全國第三,總面積達2300多平方公里,約占全省國土面積的19%。其中,武夷山被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名錄》,泰寧列入《世界自然遺產名錄》,清源山、海壇、太姥山、冠豸山列入《國家遺產預備名錄》,使福建成為全國擁有自然遺產、文化遺產、文化與自然雙遺產三大世界遺產體系的兩省之一(另一個省為四川)。目前我省已形成世界遺產和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體系,為打造海峽西岸自然和文化旅遊中心發揮重要作用。據統計,2012年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共接待遊人約2500多萬人次,帶動了相關產業的發展,為我省經濟發展作出了積極的貢獻。
風景名勝資源是珍稀、脆弱、不可再生的自然和文化遺產。落實科學發展觀,確保風景名勝區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並使之世代傳承和永續利用,就要把保護放在首位,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長遠與眼前、整體與局部利益關係。2006年12月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正式實施,確立了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相關制度,並對一些違法行為設定了處罰,強化了行政法規的可操作性和約束力,對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於該條例屬於國家巨觀層面概括性和指導性的立法,在實施過程中可操作性不強,仍需根據我省情況制定風景名勝區地方性法規。目前,全國已有四川、浙江、湖南、江蘇等十多個省份制定或修訂了配套的地方性法規,為我省條例的制定提供了有益借鑑。2005年以來,省政府相繼出台了《福建省武夷山景區保護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94號)、《福建省“中國丹霞”自然遺產保護辦法》(省政府令第103號)、《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世界遺產和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的通知》(閩政辦〔2009〕185號)等一系列規章、檔案。這些政策規定也為我省風景名勝區立法提供了實踐依據。
因此,制定我省的風景名勝區地方性法規,進一步推動我省風景名勝區保護工作,提高風景名勝資源利用效率和經濟效益,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風景名勝區的管理體制問題
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該規定僅明確了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風景名勝區的工作職責,並未明確市、縣一級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我省風景名勝區共有51處,總面積達2300多平方公里,具有數量多、分布廣等特點,使得上位法規定的省級建設主管部門的部分管理職能需要依靠市、縣相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執行,否則容易出現權力交叉和管理真空等情況。因此,需要在我省地方性法規中將市、縣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予以明確,據此,《條例(草案)》第一章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做好風景名勝區相關工作。”考慮到我省風景名勝區的分布情況,第五條第三款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做出了規定,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協助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
(二)關於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問題
規劃是風景名勝區保護、開發、建設和可持續發展的基本前提和基礎。只有樹立起規劃的權威,嚴格按規劃實施,才能確保風景名勝資源永續利用。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對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和上報審批程式要求作了原則性規定,為增強可操作性,結合我省實際,《條例(草案)》在第三章對風景名勝區的規劃作了如下細化和補充:一是規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民族宗教、文物、旅遊、交通運輸等部門,組織編制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時要求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第十二條);二是鑒於核心景區的重要性,對核心景區詳細規劃的編制時限提出了要求,即應當在總體規劃批准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第十三條第二款);三是明確了風景名勝區與城市、村鎮的協調關係,對城市規劃區與風景名勝區的重合區域,要求規劃應當協調一致;對風景名勝區內及周邊的鎮、鄉、村等規劃也要求與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相銜接,較好地促進城鎮化建設與風景名勝區協調發展(第十四條)。
(三)關於風景名勝區內嚴格限制建設活動的問題
嚴格限制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活動是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的重要體現,也是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有力手段。在這方面,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規定的比較原則,僅明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重大建設工程項目選址方案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其他建設工程項目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工程項目選址和設計方案核准未作相應規定。本《條例(草案)》在第四章對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特別是對限制建設活動作細化和補充規定。一是對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項目作出限制性規定。即“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進行商品房開發以及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成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限期拆除或者逐步遷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二是明確在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內進行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的核准程式。在國家規定國家級風景名勝區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報審程式的基礎上,細化規定了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其他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以及省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的報審程式(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三是規定風景名勝區內經核准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後,方可開工建設,且在建設項目完成後,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竣工驗收(第二十九條、三十條)。
(四)關於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問題
門票收入是風景名勝區實行有效保護和管理的重要經濟來源,也是政府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統一管理的重要手段。因此,門票的收取和管理應由政府主導,以體現國家對風景名勝資源的管理,對於門票的專營權,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為此作了明確規定:“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價格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務院《關於加強城鄉規劃監督管理的通知》(國發〔2002〕13號)中規定:“風景名勝資源是不可再生的國家資源,嚴禁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或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資源及其景區土地”。針對近幾年來,我省一些地方擅自出讓或變相出讓景區門票專營權,將風景名勝區門票出讓或轉讓給企業出售,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景區管理薄弱、資源破壞和國有資產流失等問題。2009年,省政府出台《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世界遺產和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的通知》(閩政辦〔2009〕185號)中已規定:“禁止出讓世界遺產和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世界遺產和風景名勝區門票,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世界遺產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為了進一步強調門票專營權,杜絕今後此類問題發生,《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中規定:“禁止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資源及其門票專營權。”
(五)關於風景名勝區內相關群體的利益保護問題
為進一步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改善景區生態環境,《條例(草案)》對景區的保護管理措施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因此,也會出現涉及民眾利益,給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帶來不便,甚至可能給當地民眾的生產造成損失等情況。為此,《條例(草案)》從保護民眾的利益方面考慮,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規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依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需要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實行有計畫外遷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和安置”。同時在第三十五條中規定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優先安排給景區內原有居民經營;在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用途其中還包括對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解讀

《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28日獲省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將於8月1日起施行。條例將保護放在首位,對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作出規定。
條例樹立規劃的權威,規定“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進行聽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當地鄉鎮、村及居民,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條例嚴格限制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進行商品房開發以及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酒店、會所、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
對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經營,條例規定了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禁止出讓或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改善風景名勝區遊覽條件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損失的補償。

相關報導

《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28日獲省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將於8月1日起施行。條例將保護放在首位,對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作出規定。
條例樹立規劃的權威,規定“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進行聽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當地鄉鎮、村及居民,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條例嚴格限制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進行商品房開發以及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酒店、會所、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
對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經營,條例規定了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禁止出讓或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改善風景名勝區遊覽條件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損失的補償。
2015年5月28日,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將於8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將保護放在首位,對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作出明確規定。
一是《條例》明確各部門職責。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明確相關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
二是《條例》規定設立風景名勝區應與所有權人協商。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請國務院批准公布;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後,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擬設立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聯合提出申請;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就損失的補償方式、金額和支付期限等事項與權利人充分協商,依法給予補償。
三是《條例》規定規劃應當進行聽證。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經批准的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自風景名勝區設立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核心景區詳細規劃應當自總體規劃批准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城市、鎮規劃區與風景名勝區重合區域,城市、鎮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協調一致。風景名勝區內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周邊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選擇具有甲級城市規劃或者甲級風景園林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進行聽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當地鄉鎮、村及居民,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四是《條例》規定禁止違反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設施。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開山、採石、開礦、開荒、采砂、取土、修墳立碑、刻字、圍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壞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禁止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堆放、棄置、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含病原體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禁止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禁止非法捕撈、捕獵野生動物和遷移古樹名木、採集珍貴野生植物、采脂,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禁止非法採伐林木,損壞景物、公共設施,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禁止非法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禁止在禁火區內吸菸、生火、燃放煙花爆竹,亂扔垃圾以及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進行商品房開發以及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酒店、會所、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成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逐步遷出。
五是《條例》提出經核准的建設項目需依法取得“一書兩證”後方可開工建設。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內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如公路、鐵路、機場,人防工程、索道、纜車、水庫,大型文化、服務、體育與遊樂設施,賓館、酒店、設定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誌性建築等,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其他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准。
六是《條例》規定禁止出讓或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務收支情況按照公開、透明原則定期向社會公布。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改善風景名勝區遊覽條件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七是《條例》明確提出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優先安排給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經營。風景名勝區內交通、餐飲、住宿、遊樂、攝影攝像、戶外廣告和遊客服務等經營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給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經營,保證景區內原住民的利益。經營者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簽訂經營契約,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未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活動。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