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在1995.11.27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1.27
- 實施時間:1995.11.27
頒布信息,辦法內容,
頒布信息
《福建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在1995.11.27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以下各類醫療機構: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四)療養院;
(五)綜合門珍部門、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六)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七)村衛生所(室);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監床檢驗中心;
(十)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護理院、護理站;
(十二)其它診療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不得非法侵占、破壞醫療機構的房屋、場地、財產和設施,不得非法向醫療機構攤派和收費,不得侵犯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
醫療機構應堅持社會效益第一的原則,加強醫德醫風教育和業務技術建設,強化醫療技術效益,簡化診療程式,提高工作效率,及時為傷病員提供安全、高效、優質的服務,維護傷病員的合法權益,防止片面追求經濟效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為醫療機構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涉。
第五條 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醫藥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範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據本辦法,申請設定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第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
駐閩部隊以及武裝警察部隊後勤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向地(市)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二章 設定審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資源、醫療需求、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等,制訂本行政區域的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經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區域內發布實施。當地人民政府應將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區域衛生髮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評價本區域的《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實施情況,並將評價結果按年度向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係、服務對象,其設定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醫療機構的設定嚴格實行總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定醫療機構,必須按以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其它單位和部門無醫療機構設定審批權。
(一)省級醫療機構,200張以上床位的綜合醫院,100張以上床位的專科醫院、中醫院、康復醫院、療養院、專科疾病防治機構、婦幼保健機構以及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等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二)地(市)級醫療機構,100-199張床位的綜合醫院、不滿100張床位的專科醫院、中醫院、康復醫院、療養院、專科疾病防治機構、婦幼保健機構以及急救站等設定,由地(市)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不含設床位的專科醫療機構)的設定,由縣(市、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並負責初審,審查同意的應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報地(市)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地(市)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日內作出批覆,縣(市 、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批覆意見向醫療機構設定申請人作出是否批准設定的書面答覆。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申請設定編制外的醫療機構、中央駐閩、省直單位(含省屬企事業單位)申請設定醫療機構,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地(市)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申請設定前應經部隊軍級(總隊)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定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服刑期間的罪犯;
(四)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休或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五)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六)因違法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七)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八)因道德敗壞被開除公職或開除公職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九)擅自離職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十)法人和其它不具有《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規定的編制內衛生技術人員,申請設定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項所列情形之一以及男性70周歲以上,女 65周歲以上或不具有醫療業務管理能力者,不得擔任醫療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十一條 申請在城市(含縣城關)設定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醫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行資格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後,在二級以上醫院連續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凡在農村設定醫院、門診部的申請人資格依前款規定辦理。
醫師執業技術標準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在鄉(鎮)和村申請設定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醫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取得助理執業醫師資格證書或執業醫師資格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資格證書或者醫士以上職稱後,在一級以上醫院連續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醫士執業技術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在民間行醫多年的青草醫和確有一技之長者,需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後,方可在戶籍所在地申請設定醫療機構。考核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定醫療機構的申請,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的籌建負責人辦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定醫療機構的申請,由其代表人辦理;個人設定醫療機構,由設定人申請;兩人以上合夥設定醫療機構,由合伙人共同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設定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定申請書;
(二)設定可行性研究設計平面圖。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前款第二項材料應附具申請設定單位或者設定人的資信證明;設定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其中個體診所的設定人或主要負責人須提交申請執業所在地的身份證明;個人還須提交執業、職稱證明及任職履歷證明,離退休醫務人員須提交原工作單位的審核意見。
申請設定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所(室)、護理站等醫療機構的,可以根據省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簡化設定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
第十五條 由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它組織共同申請設定的醫療機構以及由兩人以上合夥申請設定醫療機構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外,還必須提交由各方共同簽署的契約書。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建築設計方案必須經設定審批機關審查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設定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二)設定人不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不能提供滿足投資總額的資信證明;
(四)投資總額不能滿足各項預算開支;
(五)選址不合理,建築不合醫療要求;
(六)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不合理;
(七)人員、設備等配置不合理。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30日內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設定審批。
第二十條 《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
(一)診所及與其相當規模的醫療機構為6個月;
(二)門診部或其它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為1年;
(三)100張床位以下的醫療機構為2年;
(四)100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3年。
變更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必須經原審批機關許可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變更《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中核准的醫療機構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必須按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設定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法人和其它組織設定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由設定單位在該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定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設定醫療機構的決定;
(二)《設定醫療機構備案書》。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後15日內給予《設定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第三章 登記與校驗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註冊書》和 《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或 《設定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二)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三)醫療機構建築設計平面圖;
(四)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五)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六)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錄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任職履歷證明複印件;
(七)醫療機構技術操作規程;
(八)醫療機構科室設定情況。
申請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附設藥房(櫃)的藥品種類及數量清單、衛生技術人員名錄及其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複印件以及健康體檢證明。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 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後,應當按照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自申請人提交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內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並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醫院感染管理規範等業務技術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有效期,床位在100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為6年;其它醫療機構為3年。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的以放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 《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核准的事項;
(二)不符合 《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投資不到位;
(四)醫療機構用房不能滿足診療服務功能需要;
(五)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醫療機構正常運轉需要;
(六)醫療機構規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離、無菌操作和業務技術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等醫療機構聘用未經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工作;
(九)法人和其它組織設定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其規模或診療科目與其需求不相適應者;
(十)提交虛假證明材料者。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事項:
(一)類別、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註冊資金(資本);
(四)服務方式;
(五)診療科目(按照衛生部 《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
(六)占地面積、房屋建築面積、床位(牙椅);
(七)主要醫療儀器設備;
(八)服務對象;
(九)職工人數;
(十)執業許可證登記號(醫療機構代碼)。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等醫療機構除登記前款所列事項外,在應核准登記附設藥房(櫃)藥品的種類和數量以及執業的衛生技術人員名單。
第二十七條 因分立或者合併而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併而新設定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設定許可和執業登記;因合併而終止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醫療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分立申請變更登記並按本辦法第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履行分支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登記手續。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等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註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須在變更前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四)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條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定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必須按照前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許可權範圍內變更登記事項的,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變更登記超出原登記機關管轄許可權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遷移,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向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外遷移的,應當在取得遷移目的地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並經原登記機關核准辦理註銷登記後,再向遷移目的地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在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後,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以及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進行審核,按照登記程式或者簡化程式辦理變更登記,並作出核准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准。除改建、擴建、遷建原因,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否則視為歇業,應註銷登記。
醫療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應繳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副本、印章。
第三十三條 床位在100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校驗期為3年;其它醫療機構的校驗為1年。
醫療機構應當於校驗期滿前3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校驗: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三)醫療機構評審合格證書;
(四)醫療機構校驗期內年度工作報告;
(五)醫療機構繼續醫學教育制度執行情況報告;
(六)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醫療機構在校驗期內遺失《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應及時聲明和公告,並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評審不合格或不參加評審;
(三)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期間;
(四)使用未經認可或不宜繼續使用的診療技術與方法;
(五)擅自聘用未經許可的醫務人員從事衛生技術工作;
(六)違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有關執行規定的;
(七)不按期繳納有關費用。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以及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在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稱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名稱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
醫療機構可以下列名稱作為識別名稱: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名稱、醫學專業和專科名稱、診療科目名稱和核准機關批准使用的名稱。以上識別名稱可以合併使用。
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為:醫院、中心衛生院、衛生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衛生室、村衛生所(室)、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護理院、護理站、中心以及衛生部規定或者認可的其它名稱。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命名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名稱必須與醫療機構類別或者診療科目相適應;
(二)各級人民政府設定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應當含有省、地(市)、縣(市、區)、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其它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名稱;
(三)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設定的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定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
(四)除專科疾病防治機構以外,不得以具體疾病名稱作為識別名稱。確有需要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五)醫療機構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使用兩個或兩個以上名稱的,須經登記機關核准,但應確定一個第一名稱。
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以及醫療檔案中使用的名稱必須與核准登記的第一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的名稱;
(四)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的名稱;
(五)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或者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它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的名稱;
(六)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的名稱;
(七)省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其它名稱。
以“紅十字會”作為醫療機構識別名稱的須經省紅十字會簽署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個人申請設定的醫療機構不得冠以下列名稱:婦幼保健院;中心衛生院、衛生院;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所(室);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
第四十條 以下醫療機構名稱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一)含有“福建”、“全省”、“省”、“閩”等字樣以及跨地市地域名稱的;
(二)以“中心”作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
(三)在識別名稱中有“中心”字樣、床位在200張以上的;
含有“地(市)”、“縣(市、區)”等字樣或同類含義文字的醫療機構名稱由相應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必須同時含有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在識別名稱中含有“中心”字樣床位不滿200張的醫療機構名稱由地(市)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含有外國國家(地區)、國際組織以及“中國”、“全國”、“中華”、“國家”等名稱的應按規定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名稱經核准登記後方可使用,在核准機關管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糾正已經核准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已經核准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
第四十三條 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核准機關申請相同的醫療機構名稱,核准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於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准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因已經核准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發生爭議時,核准機關依照登記在先原則處理。屬於同一天登記的,應當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准機關報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裁決。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買賣、出借。 未經核准機關許可,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轉讓。
第五章 執業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標準,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嚴格執行醫院感染管理規範,實施醫療質量保證方案,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第四十七條 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曆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製劑標籤等不得出賣、出借和轉讓。
醫療機構不得冒用其它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曆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製劑標籤等。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將醫療場所出租或將醫療科室承包給個人或他人經營。醫療機構在職衛生技術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其它醫療機構執業或擅自兼職;患有傳染病、精神病等不宜行醫的醫務人員不得從事醫療活動。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不得使用未經審批的消毒藥械、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醫療機構必須向依法持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藥品生產、經營單位採購藥品。
第五十條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等附設的藥房(櫃)的藥品種類應向登記機關申請核定,僅限配備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與執業科目相一致的常用藥和必要的急救藥品,具體藥品種類和數量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醫療機構附設的藥房(櫃)的藥品僅限用於就診患者配方,不得以其它形式對外銷售;未經批准不得自行加工、出售製劑。
醫療機構不得同時申請領取《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及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 村衛生所(室)行醫人員必須持有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僅限在村衛生所(室)使用。
第五十二條 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等不得開展計畫生育手術,未經批准不得開展接生和治療性病業務。
第五十三條 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未按規定進行變更登記,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五十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承擔社區初級衛生保健、支援農村、指導基層等衛生工作任務。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刊登、播發、張貼醫療廣告,必須按照有關醫療廣告管理規定,持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醫療廣告證明方可進行。
廣告內容限於醫療機構名稱、診療地點、從業醫師姓名、技術職稱、診療時間、診療科目、診療方法、通迅方式。嚴禁出現淫穢、迷信、貶低他人、保證治癒以及其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內容。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依法履行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並發揮農村衛生協會、醫院管理學會等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應配合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執法需要,向同級人民政府編制管理部門申請設定醫療執法機構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編制。
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監督檢查下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執法情況,並有權依法糾正其違反本辦法所作出的決定,對轄區內各類醫療機構的執業可以直接進行檢查、監督和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設醫療機構監督員,履行規定的監督職責。
醫療機構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醫療機構監督員有權依法對醫療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有權要求醫療機構提供有關資料,醫療機構不得拒絕、隱匿、隱瞞。
醫療機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出示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由衛生部監製的醫療機構監督員標誌、證件。
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成立由專家組成的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服務質量、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等進行綜合評價。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未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醫療機構依據分級管理和評審結果實行不同等級的收費標準。
第六十條 醫療機構評審包括周期性評審、不定期重點檢查。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在對醫療機構進行評審時,發現有違法的情節,應當及時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委員為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可以直接行使監督權。
第七章 處罰
第六十一條 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罰;
(二)擅自執業的人員為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三)擅自執業時間3個月以上;
(四)給患者造成傷害;
(五)使用假藥、劣藥矇騙患者;
(六)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未按規定進行變更登記向社會開放;
(七)以行醫為名騙取、索要患者錢物;
(八)醫療機構未經變更登記擅自改變執業登記事項;
(九)醫療機構被責令停業期間或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擅自開業者。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非法從事醫療活動,造成人員傷亡事故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對不按期辦理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在限期內仍不辦理校驗,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損害傷病員的合法權益,片面追求經濟效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行為,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以營利為目的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受讓方或者承借方給患者造成傷害;
(四)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第六十五條 除急診和急救外,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3000元以下;
(二)給患者造成輕傷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3000元罰款,並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的診療活動累計在3000元以上;
(二)給患者造成殘廢和功能障礙以上的傷害。
第六十六條 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以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任用兩名以上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二)任用的非衛生技術人員給患者造成傷害。
醫療機構使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使用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證書、護士執業證書以及未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的人員,私自帶徒從事診療活動者,均按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理。
第六十七條 出具虛假證明檔案,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具虛假證明檔案造成延誤診治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給患者精神造成傷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後果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發生重大醫療事故;
(二)連續發生同類醫療事故,不採取有效防範措施;
(三)連續發生原因不明的同類患者死亡事件,同時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亂,有嚴重事故隱患,直接影響醫療安全;
(五)發生二級以上責任事故或其它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處理的;
(六)未經登記機關許可,將醫療機構名稱轉讓他人者;
(七)醫療機構採用不正當手段競爭醫療業務;
(八)收費不合理、任意抬高物價,出售非醫療範圍物品而出具醫藥費收據的;
(九)醫療機構登記事項的變更不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按規定使用醫療文書、單據,不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業務統計者;
(十)醫德醫風存在嚴重問題;
(十一)未依法落實初級衛生保健任務者。
醫療機構被責令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者,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停業或者部分停業整頓。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非法侵占、破壞醫療機構的房屋、場地、財產和設施,侵犯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醫療機構阻礙醫政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設定審批、執業登記、校驗、評審和執業管理等費用。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十三條 罰沒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收入全額上交同級財政,所需辦案費用等應編報預算,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核撥。
第七十四條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前已經批准執業的醫療機構必須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核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繼續執業,其名稱按照本辦法第四章核定,重新登記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以往核准的“個體開業醫”、藥店(門市部)中的“坐堂醫”和從事醫療美容業務者,必須按規定納入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管理。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上崗資格及審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包括港澳台僑同胞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及境外來華短期行醫人員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醫療美容、按摩(推拿)、心理諮詢、氣功醫療、驗光配鏡等醫療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事項,參照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發布之前的本省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