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監察案件移送規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1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行政監察案件移送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9月17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明確行政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案件移送關係,提高執法機關查處案件工作的整體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均應依法履行職責,做好各類案件的受理和處理工作,並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管轄許可權和範圍做好涉及行政監察對象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監察機關,系指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監察職能的專門機構。
本規定所稱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系指依法定程式設立,並由法律、法規和規章授予行政執法權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政府工作部門或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監察對象,系指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
第四條 檢察機關受理的涉及行政監察對象的案件,依法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免予起訴決定或提起公訴後依法撤訴的,應在作出處理決定(或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監察機關:
(一)案件移送書;
(二)撤銷案件、不起訴、免予起訴或撤訴決定書副本;
(三)摘錄或複製的主要證據材料;
(四)依法沒收、追繳或責令退賠的財物清單;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五條 審判機關審理的涉及行政監察對象的刑事案件,依法作出免予刑事處分或無罪判決的,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監察機關:
(一)案件移送書;
(二)免予刑事處分或無罪判決書副本;
(三)摘錄或複製的主要證據材料;
(四)依法沒收、追繳或責令退賠的財物清單;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六條 公安機關受理涉及行政監察對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案件,應在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監察機關:
(一)案件移送書;
(二)治安處罰決定書副本;
(三)摘錄或複製的主要證據材料;
(四)依法沒收、追繳、責令退賠或罰款的財物清單;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七條 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受理的涉及行政監察對象的案件,除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認為尚需給予政紀處分的,應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監察機關:
(一)案件移送書;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
(三)證據材料;
(四)依法沒收、追繳、責令退賠或罰款的財物清單;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八條 行政監察機關受理的行政違紀案件,經審查認為應由行政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或其主管機關處理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後認為尚需由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在作出處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材料移送其所在單位、主管機關或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
(一)案件移送書;
(二)監察決定或監察建議書;
(三)證據材料;
(四)暫扣、封存的物品和非法所得清單;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九條 行政監察機關受理的行政違紀案件,經審查認為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將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
(一)案件移送書;
(二)證據材料;
(三)暫扣、封存的物品和贓款、贓物及清單;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條 案件移送時,移送機關應事先通報接受移送機關,並填寫案件移送書一式二份,加蓋移送機關印章後隨案送達接受移送機關。
案件移送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移送的理由;
(二)移送機關和接受移送機關名稱;
(三)隨同案件移送的有關材料的名稱、數量,並註明是原件還是複印件;
(四)案件移送書的編號及簽發日期;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案件移送可以專人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專人送達的,以接受移送機關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的,以接受移送機關在掛號回執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十二條 接受移送機關在案件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案件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接受移送的決定。決定不予接受移送的,應書面通知移送機關並說明理由,連同案件材料一併退回移送機關。
第十三條 接受移送機關在案件辦結後,應將辦理結果書面通知移送機關。
第十四條 移送案件結案後,移送機關和接受移送機關應分別做好案件材料的歸檔工作。
第十五條 本規定的套用解釋權屬省監察廳。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
四、對《福建省行政監察案件移送規定》作如下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刪除第四條中的“免予起訴”;
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中的“案件移送書”修改為“移送案件通知書”;
將第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將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依法沒收、追繳、責令退賠的財物清單,暫扣、封存的物品和其他贓款、贓物及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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