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福建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經2014年7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申請與受理、審核與發證、變更與註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32條,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 地點:福建省
  • 省 長蘇樹林
  • 時間:2014年7月29日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第三章 審核與發證,第四章 變更與註銷,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號
《福建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蘇樹林
2014年7月29日

管理辦法

福建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控制和減少排污總量,規範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水的;
(四)運營城鄉污水和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行為。
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核發的排污許可證,由有關人民政府委託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指導。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日常監督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證管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排污許可控制指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遵循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予以核定。
第六條 排污許可證作為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登記確認的有效憑證。
鼓勵排污單位採用先進的技術、管理手段,持續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後,可以儲存以供自身發展使用,也可以有償轉讓。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污染物前申請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有權審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二)申請排污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通過竣工環保驗收,申請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具備試生產條件;
(三)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四)按照規定製定應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五)按照標準和技術規範設定排污口;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覆意見;
(四)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材料(試生產申請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提交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覆意見的自查報告);
(五)規範設定的排污口照片;
(六)對通過交易獲得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項目,提交有效的交易憑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提出的排污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予以受理,出具書面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三章 審核與發證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核工作,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20日內不能完成審核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持證單位名稱、行業代碼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營業執照註冊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總量控制指標;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載明正本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口的數量,各排污口的編號(名稱)、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總量控制指標、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執行標準;
(三)污染物的處理方式;
(四)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及交易情況。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5年,臨時排污許可證最長不得超過1年。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於排污單位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塗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變更與註銷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辦理相關變更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排污口的數量、編號(名稱)、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方式等發生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的20日前申請變更;
(二)排污單位發生合併、分立的,變更法人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改變的,應當在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20日前向原發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延續手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辦理延續手續並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不予延續:
(一)排放污染物不符合環境功能區或者總量控制要求的;
(二)未按規定延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按規定應當安裝線上監控設施並與環保部門聯網,但尚未安裝或者聯網的;
(四)按規定應當制定應急預案,但尚未制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遺失、損毀15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補領。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20個工作日核心實並補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因關閉、轉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應當註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污單位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
依法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建設項目,應當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自動監控系統、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排污許可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建立健全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全省建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實現排污許可證核發與管理信息共享。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未按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且繼續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塗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發現排污單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擅自排污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未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以及相關申請文書格式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條 辦理排污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但因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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