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幼稚園管理條例》辦法

福建省實施《幼稚園管理條例》辦法在1993.11.09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幼稚園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93.11.09
  • 實施時間:1994.0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幼稚園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質量,促進本省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幼稚園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區域招收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各類幼稚園(班)。
第三條 幼兒教育事業由國家統一管理,實行國家、集體、個人一起辦的方針。鼓勵和支持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及台港澳同胞、僑胞舉辦幼稚園或捐資助園。
第四條 幼稚園貫徹保育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依照《幼稚園工作規程(試行)》和《幼兒教育綱要》的規定,對幼兒實施體、智、德、美全面發展的教育,促進其身心和諧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幼兒教育發展規劃,並加強對幼兒教育的統一領導。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幼稚園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未設教育行政機構的,其轄區範圍內的幼稚園管理工作由鄉鎮學區負責。學區設定幼教輔導員,具體負責轄區內各類幼稚園的業務指導。
第七條 幼稚園實行園長負責制,園長在設定者和教育部門領導下,負責全園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建立一所實驗幼稚園,做為當地的示範園;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一所鄉(鎮、街道)中心幼稚園,做為當地的骨幹園;村原則上應舉辦幼兒班,有條件的辦獨立園;幹部職工人數在一千人或幼兒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舉辦幼稚園(班),鼓勵向社會開放。
第九條 實行幼稚園登記註冊制度。
登記註冊依照《福建省幼稚園(班)登記註冊試行辦法》執行。未經登記註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稚園(班)。
第十條 農村幼稚園(班)的舉辦、停辦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登記註冊或註銷,並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縣實驗幼稚園和其他公辦園以及地處農村的單位幼稚園的舉辦和停辦,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或註銷;城市幼稚園的舉辦或停辦,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登記註冊或註銷,未設區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或註銷。
縣以上實驗幼稚園登記註冊或註銷須報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地(市)教育行政部門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對地(市)直屬幼稚園和各縣(市、區)實驗幼稚園的監督、指導工作;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督導機構負責對本部門舉辦的公辦園、鄉(鎮、街道)中心園和其他各類幼稚園的監督、指導工作。
第十二條、幼稚園應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寓教育於各項活動,其環境創設應與幼兒的教育和發展相適應。幼稚園教育應面向全體幼兒,充分利用各種有利於幼兒健康發展的教育方法,促進每個幼兒在不同水平上的發展。
第十三條,幼稚園應堅持正面教育,禁止體罰和變相體罰等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十四條 幼稚園應建立家園聯繫制度,主動與幼兒家庭配合,幫助家長創設良好的家庭環境。幼稚園可成立家長委員會協助幼稚園工作,有條件的可舉辦家長學校。
第十五條 幼稚園不得使用國小教材;國小招收一年級新生時,不得舉行任何形式的測試和考試;國小附設學前班不允許和國小一年級合班進行複式教學。
第十六條 幼稚園應按照國家衛生部頒發的《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制度》規定,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
第十七條 各類幼稚園(班)的舉辦單位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配備幼稚園教職工。
第十八條 非教育部門設定的幼稚園園長、教師的任命或聘任須報所屬登記註冊機關備案。幼稚園園長由設定者任命或聘任,幼稚園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由幼稚園園長或設定者聘任。
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審定和考核辦法,由省教委制定。園長、教師均須取得教育部門審定資格,方可任命或聘任。
第十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制定幼教師資隊伍建設規劃。各地可根據需要在職業高中或職業中專設定幼教班。同時積極開拓各種渠道,為各類幼稚園教師提供進修提高的機會。中等幼兒師範學校畢業生應從事幼兒教育工作,未經省教委批准,不得抽調合格的幼兒教師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省幼教培訓中心和縣(市、區)教師進修學校負責幼教行政幹部、幼教教研人員、幼稚園園長、教師的培訓工作。
各級衛生部門應對幼稚園醫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進行衛生保健培訓,以提高其業務素質。
第二十一條 各級實驗幼稚園園長和鄉鎮中心幼稚園園長的管理,參照同級實驗國小校和鄉鎮中心國小校長的管理辦法進行。
第二十二條 幼稚園非公辦的聘任教師的工資待遇,應不低於國小民辦教師的標準,有條件的可參照當地公辦教師的標準由設定者確定。
應組織非公辦聘任的幼兒教師參加勞動社會養老保險,使其老有所養。農村逐步實行鄉鎮幼稚園的統籌工資制。
第二十三條 國家舉辦的幼稚園的新建、擴建、改建所需投資,應由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負責籌集解決。
城鎮、街道、鄉村舉辦的集體幼稚園及社會各界舉辦的幼稚園所需的建設資金由舉辦單位負責籌集。
第二十四條 城鎮新建、擴建居民區,舊城改造和小區綜合開發,應配套建設與居民人口相適應的幼稚園,幼兒教育設施應列入村鎮建設規劃。
第二十五條 幼稚園的建築面積定額、建築設計要求和教具、玩具配備,參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舉辦幼稚園的經費由設定者負擔籌措,其經費標準,地方人民政府設定的幼稚園由同級財政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其他幼稚園由設定者或上級主管部門參照上述標準制定。
第二十七條 幼稚園的收費標準、經費管理辦法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應妥善安排幼兒教育經費的投入。各級教育基金要有一定的比例用於幼兒教育。
第二十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根據《國家預算收支科目》,在教育事業中列幼兒教育經費。
幼稚園應建立建全財務管理制度,幼稚園收取的費用應按有關規定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並申領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幼兒經費,各級教育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對各類幼稚園財務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情節輕微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的;
(二)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的;
(三)侵占、破壞幼稚園舍、設備的;
(四)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築和設施的;
(五)使用的教具、玩具系採用有毒、有害物品製作的。
前款所列行為,危害幼兒身心健康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前條第一款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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