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福建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經2015年4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4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安全責任、安全許可、安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9條,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7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4月1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6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號
《福建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4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蘇樹林
2015年4月10日

管理辦法

福建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大型民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會、展銷會、交流會等活動;
(四)遊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美食節等活動;
(五)招聘會、推介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六)公益慈善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其日常業務或者經營範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本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統籌協調工作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有關安全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與大型民眾性活動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及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
鼓勵與大型民眾性活動有關的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和管理服務,制定行業規範,開展安全教育培訓,協助政府有關部門指導、監督成員單位履行安全職責。
第八條 倡導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投保公眾責任險等保險。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九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
政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舉辦活動的,應當明確承辦者;未明確的,由舉辦者承擔承辦者的安全責任。
第十條 承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選擇具備相應安全條件的活動場所,建立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責任制度;
(二)制訂活動安全工作方案、突發性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並組織處置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演練;
(三)對大型民眾性活動進行安全風險評估,並提供風險評估報告;
(四)根據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需要,聘請具有專業資質的保全公司和消防服務機構,或者配備具有專業資質的保全人員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員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五)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和安全檢查人員,對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物品、車輛按規定實施安全檢查;
(六)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構)築物及特種設備的使用安全;
(七)按照核准的活動參加人數、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門票;
(八)組織實施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安全工作,發現妨礙活動安全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為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物資保障;
(十)接受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調整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十一)其他有關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對大型民眾性活動進行安全風險評估,應當對活動現場踏堪調查,走訪調查活動各參與方,全面掌握評估資訊;按照規範格式,客觀撰寫安全風險評估報告,提出具體風險及解決對策方案。
安全風險評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發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風險等級及風險防控措施等事項,並對活動場所周邊交通、治安等條件及影響進行綜合分析。
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風險評估、安全風險等級工作規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並公布。
第十二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保證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和本省建築、消防等安全標準和規定,並向承辦者提供場所人員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電系統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消防車通道、應急警務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誌、無障礙通道等設施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三)保障監控設備和消防設施、器材符合國家標準,配置齊全、完好有效;監控設備應當覆蓋看台、出入口、通道、主展台等重要設施、部位;監控錄像資料應當保存30日以上;
(四)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並維護相應的安全秩序;
(五)保證重點部位安全和重要設施正常運轉;
(六)其他有關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工作職責:
(一)審核承辦者提交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申請材料和活動安全風險評估報告,核准活動參加人數,依法實施安全許可;
(二)制定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三)建立大型民眾性活動不良安全信息記錄製度;
(四)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前,組織政府有關部門,對活動場所開展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五)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對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六)指導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
(七)對大型活動票證實施監管;
(八)根據公共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及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
(九)依法查處大型民眾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及時處置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和其他突發事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對大型民眾性生產經營活動履行相關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臨時搭建的設施、建(構)築物施工的安全監督檢查;
(三)市政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景觀燈光、戶外廣告等臨時懸掛物、指示標誌的安全監督管理;
(四)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
(五)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協調大型民眾性活動公共運輸資源支持;
(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可能產生的環境污染的統一監督管理;
(七)文化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文藝演出活動內容的安全監督管理;
(八)體育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體育比賽活動和所涉及體育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九)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依法實施大型民眾性活動期間公共衛生的安全監督管理,安排或者指導做好現場應急救護工作;
(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的食品藥品的安全監督管理;
(十一)氣象部門負責提供與大型民眾性活動有關的氣象、災害信息;
(十二)新聞出版廣電部門負責指導、管理和協調活動新聞報導工作;
(十三)國家安全部門負責對活動中發生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進行查處;
(十四)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履行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方面的保障工作,並加強活動現場及周邊區域有關管道、線路設施的安全檢查,確保全全。
第三章 安全許可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大型民眾性活動依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大型民眾性活動內容和形式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四)活動場所、活動時間、房屋建築、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或者跨縣(市、區)舉辦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設區市舉辦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第十八條 承辦者應當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時間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表;
(二)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三)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四)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五)大型民眾性活動方案及說明,2個或者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活動的,應當提交共同承辦的協定,共同承辦協定應當包括各承辦者的安全責任人及安全責任劃分、安全檢查制度、責任追究制度等;
(六)活動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以及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和本省建築、消防等安全標準、規定的證明;
(七)臨時搭建的設施、建(構)築物符合安全使用的證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九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流程及組織方式;
(二)活動場所地理環境、建築結構和面積(附現場平面圖)、功能區域劃分、觀眾座點陣圖和數量說明;
(三)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預計參加人數;
(四)安全指揮體系、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誌;
(五)人員、車輛進出路線安排;
(六)消防安全措施;
(七)治安緩衝區域、應急疏散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消防滅火、無障礙設施等設施、設備設定情況和標識;
(八)票證管理方案和樣本、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九)交通保障、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十)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十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十二)安全工作人員培訓計畫。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3日內一次性告知承辦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組織有關部門對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設施進行現場查驗,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公安機關作出許可決定後,應當抄告有關部門。
大型民眾性活動情況複雜或者影響重大,不能在7日內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7日,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延期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
(一)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響國事、外交、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三)可能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安全許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舉辦規模。
承辦者變更活動舉辦時間或者縮小舉辦規模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時間的48小時前,向作出原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舉辦地點、內容或者擴大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取消已經安全許可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時間的48小時前,書面告知作出原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安全許可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承辦者不得將已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轉讓他人承辦。
第二十五條 作出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安全許可決定並及時告知承辦者。
第二十六條 對已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在報紙、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或者信息平台上公布活動舉辦信息,告知社會公眾活動安排和注意事項。
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及時在報紙、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或者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承辦者應當按照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確定的時間、地點、內容、規模以及公安機關審核確定的安全工作方案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根據承辦者的申請或者特殊情形需要對安全風險等級予以調整的,應當作出決定,承辦者應當根據要求調整安全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承辦者需要搭建大型民眾性活動臨時設施、建(構)築物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並聘請專業機構進行檢驗、檢測;相關專業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搭建所使用的材料、照明燈具、電器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本省的有關規定和標準,並保障使用安全。活動結束或者取消後,承辦者應當組織安全拆除該搭建物。
第二十九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安全工作人員應當熟知安全工作方案、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本崗位應急救援措施,熟練使用消防器材、通訊系統,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
第三十條 參加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服從現場安全工作人員指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接受安全檢查,強行進入活動現場;
(二)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投擲雜物,圍攻演職人員、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
第三十一條 承辦者對進入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的人員、物品、車輛實施安全檢查的,應當制定安全檢查方案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配備安全有效的安全檢查設備和專業的安全檢查人員;
(二)劃定安全檢查通道和區域,設定相應標識,對安全檢查區域實行封閉管理;
(三)在安全檢查區域按規定設定圖像信息採集系統並保存圖像資料;
(四)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安全檢查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著裝,佩帶工作證件;
(二)嚴格執行安全檢查操作規範;
(三)發現受檢查人攜帶限制攜帶的物品的,告知受檢查人將物品暫存或者自行處置;
(四)發現不能排除疑點的物品、禁止攜帶的物品和違法犯罪行為立即向現場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
(五)對女性進行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檢查;
(六)不得從事與安全檢查無關的活動,不得實施侵犯受檢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承辦者應當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禁止、限制攜帶的物品進行公告,並在入場票證上註明。
參加活動人員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違反安全檢查規定的,安全檢查人員有權拒絕其進入。
承辦者對攜帶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應當就近設定物品暫存處。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發放和銷售的各種票證進行安全監管,控制票證種類和數量。
屬於國際性、全國性、全省性或者涉及港澳台交流合作等影響較大的大型民眾性活動,其證件的製作、管理、發放,由活動舉辦地公安機關牽頭負責。
其他大型民眾性活動的證件製作、管理、發放由承辦者負責,公安機關監督。
第三十五條 承辦者應當在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設定治安緩衝區域,用於緩解人流壓力或者在緊急情況下疏散人群,其面積應當與活動規模相適應,並不得在該區域內開展任何活動。
承辦者發現進入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的人員達到核准人數時,應當立即停止人員進入;發現超過核准人數時,應當立即引導、疏散聚集人員;發現持有劃定區域以外的門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員,應當拒絕其入場並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
第三十六條 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或者案件的,承辦者應當立即啟動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發展,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較大以上的公共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組織開展事故救援工作,協調解決事故應急救援、善後處理中遇到的重大問題,並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應急救援進展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救援,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眾自發聚集活動的安全風險防控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指揮協調、風險評估、監測預警、現場管控、應急處置等工作機制和措施,防止擁擠踩踏等公共安全事件發生。
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在日常工作中,應當做好民眾自發聚集活動安全風險防範宣傳,普及人員密集場所安全防範知識,提高公眾安全防範意識和技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民眾自發聚集活動應當做好組織、引導工作,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公共安全事件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同時向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承辦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報紙、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或者信息平台上告知大型民眾性活動安排和注意事項的;
(二)未及時在報紙、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或者信息平台上公告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的;
(三)超過核准的活動參加人數、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門票的;
(四)未能保證臨時搭建的設施、建(構)築物及特種設備的使用安全的;
(五)不接受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調整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的;
(六)未落實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有關要求的;
(七)未按規定對進入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的人員、物品、車輛實施安全檢查的;
(八)未按規定設定治安緩衝區域或者在該區域開展活動的;
(九)發現進入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的人員達到或者超過核准人數時,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辦者將已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轉讓他人承辦的,由公安機關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對監控錄像資料未保存30日以上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相應的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負責,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但應當在報紙、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或者信息平台上預先公布活動舉辦信息,並責成公安機關制訂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直接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行為,科學安排舉辦的活動數量,努力培育市場主體,最佳化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環境。
第四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5000人以上或者占用主幹道路、地標建築,可能對治安、交通秩序造成影響的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報請設區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擬印製、發售票證1000張以上的;
(二)組織參加人數1000人以上的;
(三)其他預計參加人數1000人以上的。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預計參加人數,採取下列計算方式:
(一)有固定座位的,按座位數計算,人均固定座位所占面積不得低於0.75平方米;
(二)室外按有效活動面積人均占用面積不低於1平方米計算;
(三)室內按有效活動面積人均占用面積不低於2平方米計算。
前款參加人數包括工作人員、演職人員、運動員、觀眾等所有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數。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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