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若干規定

是2006年5月由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 福建省公安廳 福建省交通廳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發的有關汽車回收的規定。

基本介紹

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等部門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汽車報廢回收,第三章 報廢汽車拆解,第四章 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管理,第五章 報廢汽車車籍和養路費註銷,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附 則,

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等部門通知

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 福建省公安廳 福建省交通廳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福建省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若干規定》的通知
閩經貿商業〔2006〕339號
各設區市經貿委(貿發局)、公安局、交通局、工商局: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福建省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嚴格遵照執行。
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 福建省公安廳
福建省交通廳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落實《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第307號令),確保報廢汽車整車及其“五大總成”不流入社會,杜絕報廢汽車上路和非法拼裝汽車,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報廢汽車(包括機車,下同),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雖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發動機或者底盤嚴重損壞,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或者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五大總成”指汽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後橋、車架等5個部件總成。

第二章 汽車報廢回收

第四條 汽車達到規定的報廢標準,應及時報廢回收。其程式是:
(一)報廢汽車所有人向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省經貿委依法進行資格認定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下稱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交售報廢汽車,經辦人(汽車所有人或委託代理人)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經辦人身份證,填寫《機動車停駛、復駛/註銷登記申請表》。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向經辦人出具接受材料清單,加蓋公章。
(二)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信息查詢系統(待該系統啟用後執行)對交售的報廢汽車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發動機號等進行核對驗收,確認無誤後,向經辦人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辦理收購手續。
(三)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對驗收合格的報廢汽車,按省經貿委有關規定登記造冊,並對整車附號牌以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收購站或拆解場為背景進行拍照(照片應能夠反映該車輛的基本特徵),照片註明驗收人、驗收日期後,與《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第一聯一道存檔。存檔材料同時(掃描)存入福建省報廢汽車信息系統(待該系統建成後執行,下同)。完成以上手續後,報廢汽車正式移入報廢汽車收購站或拆解場。
報廢汽車從報廢汽車收購站移入報廢汽車拆解場,報廢汽車拆解場應填寫《福建省報廢汽車交接登記表》。
第五條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無法在車籍登記地交售報廢汽車的,報廢汽車所有人可以向事故發生地有資格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交售報廢汽車,交售報廢汽車時,應向事故地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經辦人身份證;事故地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應按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核對驗收,確認無誤後退回原件,複印件(除號牌)存底,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辦理收購手續。
報廢汽車所有人(代理人)持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和所有人(代理人)身份證明,屬於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督解體的機動車,還需附機動車解體後的照片,向報廢汽車回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申請出具機動車異地解體證明。
第六條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的機動車的合法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並且公告3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規定將該汽車送交當地有資格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收購,所得款上繳國庫。
其他執法機關收繳、沒收的不允許上路應予報廢的汽車,均須依法送交當地有資格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收購,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社會。
第七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必須對本規定第六條所述公安機關和其他執法機關送交的報廢汽車按省經貿委規定登記造冊,由送交該報廢汽車的公安機關或其他執法機關經辦人員簽字並加蓋公章確認後,執行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
第八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不得因企業經濟效益等原因拒收依法應予回收的報廢汽車。
第九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回收報廢汽車時,發現下列可疑情況,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依法處置:
(一)證件有變造、偽造塗改痕跡的;
(二)回收的車輛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信息查詢系統提供的信息不符的;
(三)車輛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有改動痕跡或車輛有其他明顯改動、破壞痕跡的;
(四)公安機關查控的機動車輛;
(五)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車輛;
(六)來歷不明及其他可疑情況。
第十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應加強報廢汽車收購站和定點拆解場的治安保衛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企業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各種安全防範措施;
(二)根據本企業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實際需要,設定治安保衛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督促報廢汽車收購站、定點拆解場做好回收的報廢汽車、其他有關物品及外來人員的查驗、登記工作;
(四)及時消除公安機關和企業發現的治安隱患。

第三章 報廢汽車拆解

第十一條 報廢汽車必須在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省經貿委批准設立的企業報廢汽車定點拆解場內拆解。
特殊情況下報廢汽車可以在經省經貿委批准設立的報廢汽車臨時拆解場內拆解。
第十二條 報廢汽車定點拆解場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開展報廢汽車回收、拆解業務。嚴禁定點拆解場接受任何單位和個人掛靠開展報廢汽車回收、拆解活動等擴大報廢汽車回收經營資格的行為。
第十三條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異地報廢的汽車,可由事故發生地按規定回收該車輛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實施拆解。
第十四條 拆解報廢汽車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發動機缸體側面冷卻水道附近敲出一個面積不小於100平方厘米、貫通水道的深洞;發動機缸蓋從中部沿橫向切斷成2截。
(二)方向機殼體砸裂,裂口長度應不小於10厘米;轉向軸管從中部橫向切成2段。
(三)變速器殼縱向側面或底部敲裂,裂口面積應不小於15平方厘米,且從外到內貫通。
(四)前後橋左右兩端靠近鋼板彈簧支座位置橫向切斷,前橋和後橋分別切成3段。
(五)車架縱梁兩側前後鋼板彈簧支架附近切斷縱梁,橫向把縱梁切成3段;對於承載式車身,應當從車身的橫向沿駕駛室前車門後支柱前緣位置切斷車身,車身橫向切成2段。
(六)客車車身從中部橫向切割成兩段。
第十五條 拆解報廢機車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發動機主缸體打洞穿孔,孔的直徑不小於5厘米。
(二)車架從前、後輪中央切割成2段。
第十六條 拆解各工種必須嚴格按照該工種操作規程實施作業,注意安全,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 拆解完成後要按省經貿委規定樣式及時填寫報廢汽車拆解登記表,並對拆解後的報廢汽車及“五大總成”分別進行拍照,照片應能完整體現報廢汽車及“五大總成”被拆解後的情形,發動機號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應清晰可辨,並註明拆解負責人姓名、拆解日期。登記表和照片應存入檔案和(掃描存入)福建省報廢汽車信息系統,保存期不少於5年。
第十八條 報廢的大型客車、中型以上貨車、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罐式車輛及其他營運車輛,應在拆解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現場監督下拆解。必要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對其他報廢汽車的拆解實施現場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現場拆解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派員到場監督拆解,並按照規定拍攝車輛解體後的照片。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到現場監督拆解的具體監督人應在省經貿委規定樣式的報廢汽車拆解登記表上就監督拆解情況予以簽字確認。
第十九條 報廢汽車“五大總成”解體後應嚴格按規定送鋼鐵企業作冶煉原料。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對各報廢汽車拆解場解體後的報廢汽車“五大總成”,應建立嚴格的去向追蹤管理制度,並加強事前監控。
第二十條 拆解的報廢汽車其他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須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

第四章 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管理

第二十一條 《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由省經貿委按照國家報廢汽車回收主管部門規定的樣式監印並向設區市經貿委(貿發局)發放。
第二十二條 設區市經貿委(貿發局)憑本單位介紹信和經領人身份證向省經貿委領取《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填寫《〈報廢汽車回收證明〉領取登記表》。
第二十三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憑本企業介紹信和本企業經領人身份證向設區市經貿委(貿發局)領取《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填寫《〈報廢汽車回收證明〉領取登記表》。
第二十四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必須有專人負責《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保管和發放。
第二十五條 企業業務人員領用《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必須履行登記手續,經企業主管領導同意並簽字後發給。
第二十六條 因破損、書寫錯誤等原因作廢的《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應保存完好,並隨其他正常使用留底的《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第一聯按使用月份依編號順序裝訂成冊,並在每冊封面註明作廢《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編號,存入報廢汽車回收檔案。
第二十七條 《報廢汽車回收證明》不得轉讓和買賣,違者按《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嚴肅查處。
第二十八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應每月定期對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保管與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出現問題應及時查清,發現有偽造、變造、遺失、出賣《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嫌疑的,應立即報告設區市經貿委(貿發局)和當地公安機關。
設區市、縣(市、區)經貿委(貿發局)對當地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管理和使用《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情況每年均應進行檢查。省經貿委督促各設區市經貿委(貿發局)對《報廢汽車回收證明》進行監管,根據需要對企業管理、使用《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情況進行抽查。

第五章 報廢汽車車籍和養路費註銷

第二十九條 報廢汽車所有人持《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停駛、復駛/註銷登記申請表》、機動車號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經辦人或代理人身份證明和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出具的《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車籍註銷手續。
因事故等原因在異地回收拆解的報廢汽車,報廢汽車所有人(委託代理人)持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經辦人身份證、《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及異地回收解體證明到車籍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辦理車籍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對報廢的汽車公路稽徵部門憑報廢汽車所有人身份證和經辦人身份證(單位車輛憑單位介紹信和經辦人身份證)、《報廢汽車回收證明》並由車主提出申請辦理養路費註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 公安部門、交通部門、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應當通過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網的報廢機動車信息查詢平台,互通報廢汽車信息,共同打擊報廢汽車不按規定回收、註銷車籍和養路費、偷漏稅、費等各種違法行為。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在回收報廢汽車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信息查詢系統核對報廢汽車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在辦理報廢汽車車籍註銷登記、公路稽徵部門在辦理報廢汽車養路費註銷手續時,應當核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提供的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信息。未經與上述系統核對或者核對結果不符的,不得辦理報廢汽車回收手續、車籍註銷登記手續、養路費註銷手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和各級經貿(貿發)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報廢汽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和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報廢汽車回收、拆解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交通稽徵部門依據自身職能,配合經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對報廢汽車回收的監管。
各級經貿(貿發)、公安、工商、交通管理部門,要加強自身隊伍建設,增強依法行使職能的事業心和責任感,杜絕報廢汽車回收管理中不履行職責、以權謀私的行為和管理漏洞,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向報廢汽車所有人和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收取國家和省有權部門依法規定以外的任何費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有關職能部門和個人在報廢汽車回收管理中不履行職責,違規向報廢汽車所有人、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收取各種名目費用的行為向當地紀檢監察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舉報。各有關部門對舉報情況要加強溝通,及時嚴肅查處。
第三十三條 各級經貿部門應加強對本轄區報廢汽車回收管理情況的調查研究,及時向同級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必要時牽頭召開上述部門聯席會議。
第三十四條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非法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拆解活動和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違法違規經營行為,要依照各自職能依法嚴肅查處;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查處情況(企業違法違規的時間、地點、事實、查處結果等)應及時書面告知同級經貿(貿發)部門,同時抄送省經貿委,以便經貿(貿發)部門加強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活動情況的掌握和監督管理,及時由省經貿委撤銷不再具備條件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經營報廢汽車回收、拆解業務的資格。
第三十五條 各地公安部門要加強對農村、礦山、工地等交通管理薄弱地區的巡查,對非法流失在這些地區的報廢汽車要嚴肅查處,依法將這些車輛移交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回收拆解;對發現的過戶不入籍的車輛,要依法從重查處。
第三十六條 建立各級經貿、公安、交通、工商部門聯網的福建省報廢汽車信息系統和相應的制度,為我省有關部門監督汽車報廢、回收、拆解以及企業加強報廢汽車回收拆解管理建立管理信息平台。該系統由省經貿委牽頭,省公安廳、交通廳、工商局配合,共同完成。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經貿委負責解釋,涉及公安、交通、工商部門職責範圍的內容,由省公安廳、省交通廳、省工商局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本規定公布前我省制定的有關檔案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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