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福建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經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14年9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程式、司法鑑定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8條,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4年9月26日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30日
  • 類別:地方法規
  • 施行時間:2014年12月1日
條例公告,公告一,公告二,條例全文,解讀,相關報導,

條例公告

公告一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9月30日

公告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三屆〕第七十號
  《福建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22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30日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三章 司法鑑定程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以及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環境損害鑑定以及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依法實行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從事前款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對其執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司法鑑定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依法獨立進行,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條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在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會員加強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管理,處理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協助解決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和技術規範適用等方面的糾紛,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最佳化結構、有序發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鑑定行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建設高資質、高水平的司法鑑定機構。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審核登記制度。未經省級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專家對機構申請人的儀器設備、技術能力、執業場所和檢測實驗室等進行評審,對申請執業人員進行執業能力測試,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準予登記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變更相關登記事項的,應當按照申請登記的程式辦理。
  第九條 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鑑定業務,實行備案登記制度,由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到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有關備案登記材料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備案登記,單獨編制名冊並公告。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情況發生變化的,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結。
  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得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業務範圍和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司法鑑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司法鑑定;
  (二)制定並執行執業、收費、公示、鑑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三)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四)為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物質保障;
  (五)組織司法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
  (六)按照規定提供司法鑑定法律援助;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八)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調取、複製與司法鑑定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委託人提供和補充司法鑑定所需的鑑定材料;
  (三)拒絕接受不合法的鑑定要求;
  (四)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參與委託人依法組織的勘查和模擬實驗;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司法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司法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參加司法鑑定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
  (八)獲得合法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時完成司法鑑定事項,出具司法鑑定意見並簽名;
  (二)依法迴避;
  (三)妥善保管送鑒的鑑定材料;
  (四)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鑑定有關的詢問;
  (六)按照規定承辦司法鑑定援助;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在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八)參加司法鑑定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其他人員對於下列干預司法鑑定活動情形,應當如實記錄,並及時向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報告;對於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有干預司法鑑定活動情形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門報告:
  (一)為當事人請託說情的;
  (二)邀請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其他人員私下會見司法鑑定委託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律師、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的;
  (三)明示、暗示、強迫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其他人員違規受理案件、出具特定鑑定意見、終止鑑定的;
  (四)其他影響司法鑑定人獨立進行鑑定的情形。
  司法鑑定機構其他人員有干預司法鑑定活動情形,造成嚴重後果的,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自願解散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被依法撤銷登記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執業的;
  (二)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被依法撤銷登記的;
  (六)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被註銷登記,六個月內未依法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
  (七)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鑑定程式
  第十八條 訴訟活動中,對本條例第三條所列鑑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應當委託國家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司法鑑定委託應當由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受理,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第十九條 委託人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司法鑑定材料。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司法鑑定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
  司法鑑定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基本情況;
  (二)委託鑑定的事項、用途、要求和時限;
  (三)鑑定事項所涉及案件的情況;
  (四)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目錄和數量以及檢材損耗的處理;
  (五)鑑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和結算方式;
  (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司法鑑定風險提示;
  (八)爭議處理;
  (九)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在進行司法鑑定過程中需要變更委託內容的,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司法鑑定材料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鑑定委託: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鑑定業務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六)發現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派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該司法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二)曾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鑑定的,或者曾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三)曾被聘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過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書面告知委託人另行選擇司法鑑定機構。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作出的迴避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委託。
  第二十三條 在進行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鑑定材料耗盡、自然損壞,委託人不能或者拒絕補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鑑定材料的;
  (二)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三)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主動要求終止鑑定的;
  (四)委託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司法鑑定委託書約定的其他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並按照約定或者酌情退還鑑定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鑑定要求的;
  (二)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三)委託人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因原司法鑑定人離職等原因無法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的,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的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質、資格或者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進行鑑定的;
  (二)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三)原司法鑑定嚴重違反規定程式、技術操作規範或者適用技術標準明顯不當的;
  (四)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五)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進入訴訟程式的案件,當事人對司法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重新鑑定,辦案機關不同意重新鑑定的,應當出具書面意見並說明理由。當事人未經辦案機關同意,私自委託進行重新鑑定,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應當在司法鑑定委託書約定的時限內完成,未約定時限的應當在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司法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需要延長鑑定時限的,由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司法鑑定過程中,因委託人不交納鑑定費用而中止鑑定、需要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完成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司法鑑定文書規範要求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鑑定文書。司法鑑定文書應當由實施鑑定的司法鑑定人簽名並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多人參加的鑑定,應當出具有明確意見的司法鑑定文書,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司法鑑定文書上註明。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文書出具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二)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製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附圖附表有錯漏或者有錯別字,但不影響司法鑑定意見的。
  補正應當在原司法鑑定文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鑑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司法鑑定文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司法鑑定意見的原意。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業務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含有鑑定意見的鑑定業務檔案保管期限為永久保存,其他鑑定業務檔案保管期限為十年。
  司法鑑定機構被撤銷或者註銷的,鑑定業務檔案移交當地綜合檔案館。
  司法鑑定機構發生分立或者合併的,分立前應當將鑑定業務檔案移交當地綜合檔案館或者確定一個分立後的司法鑑定機構保管;合併的,其鑑定業務檔案由合併後的司法鑑定機構保管。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司法鑑定人,並保障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權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
  司法鑑定人因出庭而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一伙食費和誤工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承擔的,由人民法院代為收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編制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並予以公告;對停業整改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業務,應當暫緩編入名冊;對依法被註銷執業證書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終止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不得編入名冊,已經編入的應當公告刪除。
  第三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
  (二)執行司法鑑定程式、標準和技術規範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四)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綜合評價制度,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資質條件、鑑定能力、鑑定質量、誠信狀況等進行綜合評價。綜合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經綜合評價,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不具備從事相應司法鑑定業務的資質條件或者鑑定能力的,暫緩編入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重新編入名冊。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變更、處罰等情況及時向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報,並向社會公開。
  省、設區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將鑑定意見的採信情況和司法鑑定人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通報。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通報情況作為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綜合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收費按照不同鑑定項目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與市場調節價管理。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司法鑑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情況實行動態調整。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收費地點顯著位置公示司法鑑定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辦理與法律援助案件相關的司法鑑定事項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費用。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司法鑑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登記管理、鑑定活動進行全流程監督管理。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開展鑑定活動情況及其相關登記信息變化情況在信息平台進行備案。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不記錄、不如實記錄或者不報告干預司法鑑定活動情況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記入其誠信檔案;發現兩次以上的,予以訓誡、通報批評。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設區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書面投訴。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補充,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
  司法行政部門受理投訴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並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不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九條 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二)對辦案機關是否採信鑑定意見有異議的;
  (三)鑑定意見已被審判機關生效法律文書作為證據採納的;
  (四)僅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
  (五)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及司法鑑定標準、技術規範的規定有異議的;
  (六)投訴事項不屬於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應當成立司法鑑定專家庫,對於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鑑定事項,辦案機關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專家提供專業諮詢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依法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一)超出登記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四)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或者組織司法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鑑定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七)以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司法鑑定業務的;
  (八)受理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實材料的;
  (十)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法律援助義務的;
  (十一)違反司法鑑定材料管理規定,導致司法鑑定材料損毀、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後果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二)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鑑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四)不履行保密、迴避義務的;
  (五)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實材料的;
  (六)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鑑定的;
  (八)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九)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法律援助義務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違反執業紀律、操作規範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司法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四)經審判機關依法通知,無法定情形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違法收費行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由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在訴訟活動之外,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相關鑑定活動的,參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解讀

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我省制定的第一部有關司法鑑定方面的地方性法規。
一、《條例》的特點
總的來看,我省《條例》具有鮮明的地方特色,是一部因地制宜的好法規,有許多新的內容,是我省司法鑑定工作實踐經驗的總結。《條例》的適時出台,為我省司法鑑定活動及其管理工作的有序開展提供了法律依據,勢必進一步帶動我省司法鑑定行業的蓬勃發展,進而提高我省訴訟活動的質量,促進司法公正。具體講,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是細化了國家有關規定
二是補充了國家立法欠缺
三是增強了針對性
四是提高了可操作性
五是加大了監管力度
二、《條例》的內容
《條例》共六章48條,包括總則(第一章)、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第二章)、司法鑑定程式(第三章)、司法鑑定監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五章)、附則(第六章)。
三、《條例》的調整範圍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鑑定以及根據訴訟需要的其他類鑑定事項。
《條例》的調整範圍是司法鑑定,指的是或者說針對的是“在訴訟活動中”的鑑定。但是,實際工作中還有非訴訟活動中的鑑定需要調整。為此,《條例》在附則中作了相應規定。
第四十七條:“尚未進入訴訟和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涉及民事訴訟、仲裁、調解等舉證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委託《國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參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四、鑑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定
鑑定人出庭作證,一方面有利於法官查明、認定事實;另一方面通過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和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質證的方式解決鑑定爭議。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應當出庭作證。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司法鑑定人,並為司法鑑定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障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權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
五、司法鑑定的委託和受理
司法鑑定的委託和受理,是司法鑑定程式的基本內容,也是司法鑑定的關鍵內容,它直接關係當事人的權益。對此,《條例》針對現實問題,作了明確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委託應當由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受理,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應當出具司法鑑定委託書,並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司法鑑定材料。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司法鑑定委託書和鑑定材料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鑑定委託,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委託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鑑定委託: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鑑定業務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司法鑑定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
司法鑑定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基本情況;
(二)委託鑑定的事項、用途、要求和時限;
(三)鑑定事項所涉及案件的情況;
(四)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目錄和數量以及檢材損耗的處理;
(五)鑑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和結算方式;
(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司法鑑定風險提示;
(八)爭議處理;
(九)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在進行司法鑑定過程中需要變更協定書內容的,應當由協定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派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該司法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六、重新鑑定的規定
我省在制定《條例》時,沒有對初次鑑定的啟動權作出具體歸屬的規定,保留了當事人通過司法鑑定機構舉證的權利。但是,為防止權利濫用,進入訴訟的案件中,需要通過重新鑑定來實現舉證權利時,《條例》規定當事人應當經辦案機關同意方可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在接受委託時,應當認真核實。
第三十一條 進入訴訟程式的案件,當事人對司法鑑定意見有異議,經辦案機關同意,並出具重新鑑定委託書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並在重新鑑定委託書中註明。
辦案機關不同意重新鑑定的,應當出具書面意見並說明理由。當事人未經辦案機關同意,私自委託進行重新鑑定,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七、建立信息通報制度
《條例》建立了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與本級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相互信息通報制度,並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變更、處罰情況”向社會公開、將“鑑定意見的採信情況和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情況作為司法鑑定機構等級、質量評估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變更、處罰等情況及時向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報,並向社會公開。
省、設區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將鑑定意見的採信情況和司法鑑定人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通報。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通報情況作為對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等級評估、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司法鑑定人誠信評估、年度執業考核的重要依據。
八、法律責任的規定
在法律責任部分,《條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以及法務部出台的幾部部門規章,借鑑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通過罰款、停業、吊銷許可證的幾種方式,對我省司法鑑定活動中較為常見的違法行為規定了處罰。特別是罰款力度上較其他省更為嚴厲,體現了我省希望《條例》頒布後進一步整治司法鑑定活動違法行為的決心。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依法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四)違反司法鑑定業務檔案管理規定,導致司法鑑定檔案損毀、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後果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司法鑑定業務的;
(七)受理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
(八)組織司法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鑑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實材料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的;
(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或者收取鑑定費用的;
(五)不按委託事項進行鑑定或者擅自增加鑑定事項的;
(六)不履行保密、迴避義務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鑑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實材料的。
故意作虛假鑑定是鑑定活動中最為嚴重的違法行為,它極大破壞了司法公正,是生產社會矛盾的一大禍首。社會上一些不法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甚至明碼標價虛假鑑定文書,社會民眾以及人大代表要求嚴懲的呼聲很高。因此,《條例》對故意作虛假鑑定的行為採取零容忍的態度。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許可證》,其負責人不得再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負責人本身具有司法鑑定執業資格的,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報導

司法鑑定人故意做虛假鑑定將被直接吊銷執業證、未經依法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最高可罰5萬元……昨日,《福建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獲省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將於12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司法鑑定人故意做虛假鑑定的,由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鑑定人存在“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或者收取鑑定費用”、“不按委託事項進行鑑定或者擅自增加鑑定事項”、“不履行保密、迴避義務”、“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等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3個月以上1年以下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條例》規定,未經依法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或者市區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