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結合福建省實際情況,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01-05-31
- 生效日期:2001-09-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信息,檔案原文,
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頒布施行《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01年5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5月31日
檔案原文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2001年5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公路路產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保護公路路產的義務,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違法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對國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監督職責,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公安、林業、土地、建設、規劃、工商、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積極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六條原有公路改變使用性質的,由有關單位申請,國道按國家規定,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報國務院或者原公路規劃編制機關批准;省道經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道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鄉道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劃定為城市道路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公路路產。凡損壞公路路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公路路產損壞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價格、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在下列範圍內,不得進行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實施爆破作業等活動:
(一)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
(二)小型公路橋樑周圍一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四)公路兩側危及公路安全的距離。
第九條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其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路段設定車輛軸載自動檢測裝置。設定檢測裝置不得收取檢測費用,不得妨礙公路暢通。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在公路沿線設定公路標示、標線;對經鑑定達不到設計荷載的公路、公路橋樑等,應當設定明顯的限荷載等標誌;對損壞的公路、公路橋樑、隧道、公路標誌及交通安全設施,應當及時修復;妨礙車輛安全通行的,在修復前應當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公路建設、養護應當按照工程設計的指定地點傾倒土石等雜物。
第十一條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在施工現場兩端設定規範的施工標誌,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保證車輛安全通行。
通過施工現場的車輛不遵守施工現場交通秩序,造成施工路面和設施損壞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車輛違章或者交通事故時,對涉及公路路產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交通主管部門協同處理。
第三章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十三條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是指公路兩側邊溝、高速公路兩側隔離欄外緣以外,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高速公路不少於三十米、互通立交不少於一百米的區域。
新建、改建的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自公路規劃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由規劃內的公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劃定並予公告。
第十四條原穿越城鎮的公路路段兩側建築控制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確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應當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對應布局建設,防止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暢通和交通安全。
第十六條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以及修建公路服務設施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建成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以及依法設定的公路服務設施,不得改建、擴建。
因公路建設需要拆遷前款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或者補償。
高速公路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與高速公路的規劃、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七條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設定廣告牌,必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並向有關部門辦理法定手續。
在公路及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種植樹木、設定廣告牌和橫跨公路的管線等設施,不得遮擋燈光信號、交通標誌,不得影響安全視距。
第四章 公路路容路貌管理
第十八條國道、省道、縣道兩側已徵用土地的綠化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不得任意砍伐、採摘、踐踏公路綠化帶的樹木、花草。
第十九條國道、省道、縣道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依法設定的廣告牌、路名牌、地名牌等設施,應當規範、整潔、完好。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公路路面整潔的義務,不得向公路拋撒、排放雜物或者污水。來往車輛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拋撒滴漏。污染公路的,應當及時清理或者承擔清理費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對公路路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影響車輛正常通行,並應當著裝整齊,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二十二條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對各種侵占、損壞公路路產以及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違法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行為,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對不改正的,可暫扣施工作業的工具;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可對違法堆放的物品和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等採取必要的清理、拆除措施,由此發生的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對損壞公路路產拒不接受處理而駕車逃逸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或者單獨進行攔截,並責令其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由此發生的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由交通主管部門發放的證件。
第二十四條被依法暫扣物品、證件的當事人,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到交通主管部門接受處理。對當事人前來接受處理的,交通主管部門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逾期一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交通主管部門有權對暫扣物品依法進行處理。
交通主管部門暫扣物品、證件,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統一的暫扣憑證,在當事人接受處理後,必須立即將暫扣的物品、證件歸還;因保管不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原有公路使用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車輛超過軸載質量擅自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承運人按指定地點自行卸去超過的部分物品。
第二十八條公路施工單位未採取有效安全措施,影響公路暢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公路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建設、養護公路過程中,不按照指定地點傾倒土石等雜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清除或委託他人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向河道傾倒土石等雜物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從事經營性車輛加水或者填塞公路邊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小型公路橋樑周圍一百米內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實施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橋樑安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改建、擴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和公路服務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新增的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擅自設定廣告牌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審批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審批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交通主管部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中侵害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高速公路及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林業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公路路產是指公路、已徵用的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