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保障企業職工民主參與權利規定

2000年7月28日經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保障企業職工民主參與權利規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8.01
  • 實施時間:2000.08.01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職工民主參與權利,是指職工依照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對所在企業涉及職工權益的有關事項,提出意見,參與管理,進行監督的權利。
第二條 企業職工通過法定的或者與企業商定的形式,行使民主參與權利。企業應當推行平等協商、集體契約制度,保障職工民主參與權利的實現,促進企業發展。
職工(代表)大會、職工股東(代表)大會、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是職工直接行使民主參與權利的主要形式。
第三條 工會依法代表職工行使民主參與權利,向職工負責,受職工監督。
地方工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民主參與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國有企業(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和集體所有制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程式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依法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應當實行廠務公開等民主監督制度。凡是與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密切相關和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除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外,都應當公開,聽取職工意見。
國有企業轉制、售讓、兼併、破產以及職工的社會保障等,必須聽取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集體所有制企業轉制、售讓、兼併以及職工的社會保障等,必須依法由職工(代表)大會決定。
第五條 非公有制企業訂立集體契約時,應當依法將集體契約草案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不得以其他形式取代;制定涉及職工權益的勞動規章制度時,應當與職工代表或者工會平等協商。
第六條 職工對本企業裁減人員、解除勞動契約、延長勞動時間、支付工資等事項有法定知情權,企業對上述事項應當作出說明。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保護職工權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勞動安全生產委員會等機構,應當有同級地方工會參加。
第八條 工會提出的涉及職工權益的意見和建議,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研究,採納的應當落實;不予採納或者暫時無法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工會認為理由不當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關單位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說明。
第九條 制定涉及職工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時,必須徵求同級工會意見。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聽取職工代表意見、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者必須與工會協商的事項,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否則作出的決定無效。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職工或者工會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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