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是福建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打擊非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捲菸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菸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等活動。
第三條 省、市、縣(以下簡稱縣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工作,受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交通、海關、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依法實行菸草專賣許可證制度。依法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必須按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地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買賣、出租、出借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條 菸葉由菸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依法收購。
禁止非法收購菸葉。
第六條 菸草製品生產企業不得向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供應捲菸、雪茄菸。
第七條 禁止非法生產捲菸、雪茄菸。
禁止非法為生產捲菸、雪茄菸提供下列材料:
(一)菸絲、菸葉、復烤菸葉、煙梗等原材料;
(二)菸草專用的香精香料、鋁箔紙、水松紙、濾嘴成型紙和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等輔助材料;
(三)菸草專用機械、特定煙機部件;
(四)捲菸小包、條包等包裝物。
禁止為非法生產捲菸、雪茄菸提供生產場所,或者為非法生產的菸草製品提供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
第八條 縣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人口、交通、經濟等情況,合理布局菸草製品零售點。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經營化工及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設立菸草製品零售點。
第九條 軍烈屬、殘疾人申請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審批發證。
第十條 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由菸草公司統一經營。菸草製品批發企業不得向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批發菸草製品。
第十一條 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向菸草製品零售企業或者個人提供菸草製品貨源的,視為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
第十二條 禁止銷售非法生產的菸草製品。禁止非法銷售國務院指定的地產地銷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生產的菸草製品。
第十三條 對涉嫌非法生產的捲菸的鑑別,數量為50條以內的,可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作出鑑別結論;當事人對鑑別結論有異議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送法定的菸草質量檢測機構檢測。
第十四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不得銷售非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提供的菸草製品。
第十五條 外國菸草公司常駐代表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設定、延期和變更,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外國菸草公司常駐代表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捲菸促銷活動的,必須經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運輸菸草專賣品的準運證應隨貨同行、證貨相符;所運輸的菸草專賣品不能使用同一運輸工具的,應分別開具菸草專賣品準運證。
菸草專賣品準運證按下列規定簽發:
(一)跨設區的市運輸菸草專賣品的準運證,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設區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
(二)跨縣(市)運輸菸草專賣品的準運證,由設區的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
縣(市)行政區域內運輸菸草製品應當持有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出具的銷售憑證。
第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運輸依法競買的沒收菸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扣留、沒收的非法進口境外菸草製品及專供出口國產捲菸、非法生產的菸草製品,需從查獲地運往封存地的,可以憑該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扣留憑單”運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
(一)使用過期、塗改、複印、傳真、偽造、變造的準運證或者重複使用準運證的;
(二)準運證核定的調入、調出單位和運達地點與實際不符的;
(三)證貨不符的;
(四)運輸、儲存的菸草專賣品無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的有效證明的。
承運人不得非法運輸菸草專賣品。
第十九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在車站、機場、碼頭、港口等場所對非法運輸菸草專賣品的活動,依法進行檢查、處理。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證據對涉嫌非法運輸菸草專賣品的車輛,依法進行檢查、處理。
第二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時,可依法對涉案的菸草專賣品進行封存、扣押,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進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一條 涉嫌菸草專賣違法案件的當事人自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兩次書面通知後60日內仍不接受調查處理,也未提起行政複議或申請行政訴訟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依法封存、扣押的涉案菸草專賣品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罰沒捲菸依法必須進行拍賣的,必須委託依法指定的拍賣行拍賣,拍賣前必須在箱包上加貼省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門標識;零售前必須在條包上加貼省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門標識。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託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依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貨物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非法收購菸葉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非法收購的菸葉,可處以非法收購貨物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菸草製品生產企業向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供應捲菸、雪茄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供貨貨物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為非法生產捲菸、雪茄菸提供原輔材料、菸草專用機械、特定煙機部件等專用設備和捲菸小包、條包等外包裝物的,予以警告,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上述違法物品,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為非法生產捲菸、雪茄菸提供生產場所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明知非法生產菸草製品的,為其提供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菸草製品批發企業向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批發菸草製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供貨貨物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銷售非法生產的菸草製品,依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銷售貨物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並將非法銷售的菸草製品公開銷毀;
(二)非法銷售國務院指定的地產地銷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生產的菸草製品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將非法銷售的菸草製品公開銷毀。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銷售非當地菸草批發企業提供的菸草製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依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銷售貨物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並可以依法收購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運人非法運輸菸草專賣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非法運輸貨物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其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取消其菸草製品經營資格:
(一)經營非法生產的菸草製品的;
(二)超越菸草專賣許可證核定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或者地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四)拒絕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檢查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外,其涉案菸草製品一律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收購,收購價格按照該菸草製品市場批發價的70%計算:
(一)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從事捲菸、雪茄菸批發業務的;
(二)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為菸草專賣零售企業或者個人提供捲菸、雪茄菸的;
(三)菸草專賣零售企業或者個人在當地菸草批發企業以外進貨的;
(四)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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