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規定》是為制止和打擊生產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規定
- 制止:打擊生產、銷售、使用竊聽
- 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
- 具有:接收語音信號功能的發射
第一條 為制止和打擊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竊聽專用器材,是指以偽裝或隱蔽方式使用,經公安機關依法進行技術檢測後作出認定性結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無線發射、接收語音信號功能的發射、接收器材;
(二)微型語音信號拾取或錄製設備;
(三)能夠獲取無線通信信息的電子接收器材;
(四)利用搭接、感應等方式獲取通訊線路信息的器材;
(六)可遙控語音接收器件或電子設備中的語音接收功能,獲取相關語音信息,且無明顯提示的器材(含軟體);
(七)其他具有竊聽功能的器材。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偽基站”設備,是指未取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具有搜取手機用戶信息,強行向不特定用戶手機傳送簡訊息等功能,使用過程中會非法占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局部阻斷公眾移動通信網路信號,經公安機關依法認定的非法無線電通信設備。
第五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行為。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與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有關的行為。
法律、法規對查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的認定工作。
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涉嫌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的,應當及時將有關器材、設備送當地公安機關認定,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內出具認定結論。
第七條 對經公安機關認定的生產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 條 對經公安機關認定的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為銷售經公安機關認定的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發布,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對不構成犯罪的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行為,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使用,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對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和發布相關違法廣告作出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後,可以提請通信監管部門對相關網站及時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對因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受過行政處罰,又涉嫌生產、銷售的,直接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監督部門對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職能的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十四條 在查處涉嫌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違法犯罪行為時,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和質量監督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查處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