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準許兒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齡公約

《確定準許兒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齡公約》是1920年6月15日簽訂的勞工保護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確定準許兒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齡公約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20年6月15日
  • 生效日期:1921年9月2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註:本公約於1921年9月27日生效。1982年6月11日吳學謙外長致函國際勞工局局長,承認當時中國政府對本公約和另外十三個勞工公約的批准。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20年6月15日在熱那亞舉行會議,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大會熱那亞會議議程第三項所列“上年11月在華盛頓制定的禁止使用十四歲以下兒童公約適用於海員”的若干提議,並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得稱為1920年最低年齡(海上)公約。
第一條
本公約所稱的“船舶”一詞,系指不問屬於任何性質,從事海上航行,無論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軍艦除外。
第二條
凡兒童在十四歲以下者,不得受僱用或工作於船舶上,但船舶所使用的人員僅為同一家庭成員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凡兒童在教學船舶或培訓船上所作的工作,如該種工作系經政府機關核准並受其監督者,應不是適用第二條的規定。
第四條
為便利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實施起見,每一船長應置備一名冊,將在其船上所使用的所有十六歲以下的人員姓名及其出生日期,予以登記,或在協定條文中列一名單。
第五條
(一)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將本公約實施於其殖民地、被保護國及未完全自治的屬地,但同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由於當地情形不能適用本公約者,予以除外;
(2)酌作必要的修改,以使本公約的規定適應當地情形。
(二)每一會員國應將其對於其每一殖民地、被保護國及未完全自治的屬地所已採取的措施,通知國際勞工局。
第六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七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於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即以之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第八條
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局局長發出前述通知之日起生效,其效力應僅及於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此後對於其他任何會員國,本公約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如適合第八條的規定時,承允實行本公約之規定,不遲於1992年7月1日,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實有效。
第十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第十一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二條
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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