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許受僱最低年齡公約

《準許受僱最低年齡公約》是1973年06月26日簽訂的勞工保護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準許受僱最低年齡公約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73年06月26日
  • 生效日期:1976年06月1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73年6月6日在日內瓦舉行第58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4項所列關於準許受僱最低年齡的若干提議,
注意到《1919年最低年齡(工業)公約》、《1920年最低年齡(海上)公約》、《1921年最低年齡(農業)公約》、《1921年最低年齡(平艙工人和司爐)公約》、《1932年最低年齡(非工業受僱)公約》、《1936年最低年齡(海上)公約(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齡(工業)公約(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齡(非工業受僱)公約(修正本)》、《1959年最低年齡(漁民)公約》和《1965年最低年齡(地下工作)公約》各條款,
考慮到就該項議題制訂一份綜合性公約的時機已到,該綜合性公約將逐步取代那些適用於有限的經濟部門的現有公約,以達到徹底廢除雇用童工之目的,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73年6月26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73年最低年齡公約》。
第1條本公約生效的各會員國承諾執行的國家政策應旨在確保有效廢除雇用童工制度,並逐步將準許受僱或工作的最低年齡提高到與未成年人的體力和智力得到完全發育相一致的水準。
第2條
1.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在其批准書所附聲明里應明確規定準許在其領土內受僱或工作的最低年齡和在其領土上登記的運輸方式。根據本公約第4至第8條,低於最低年齡的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職業受僱或工作。
2.已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可以隨後再以聲明的方式將其提高以前規定的最低年齡的情況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
3.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年齡不應低於完成義務教育的年齡,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低於15歲。
4.儘管有本條第3款規定,經濟和教育設施不夠發達的會員國經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如存在)協商後,最初可以將最低年齡規定為14歲。
5.按照上款規定將最低年齡定為14歲的各會員國,在其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關於執行本公約的報告裡應包括下述聲明:
(a)其這樣做的理由屬實;或
(b)從聲明之日起,其放棄利用有關規定的權利。
第3條
1.如果任何種類的受僱或工作的性質或進行這種工作的環境易於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準許這種受僱或工作的最低年齡應不低於18歲。
2.適用於本條第1款的受僱或工作的種類,經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如存在)協商後,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由主管當局來確定。
3.儘管有本條第1款規定,經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如存在)協商後,國家法律或條例或主管當局可以準許從16歲起開始受僱或工作,但條件是有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得到充分保護和他們在有關部門的活動中,已得到足夠的專門訓練和職業培訓。
第4條
1.在必要時,主管當局經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如存在)協商後,可以對限定種類的受僱或工作免除執行本公約,如果對這些受僱或工作執行本公約會造成特殊和重大問題。
2.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應在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關於執行本公約的第一份報告裡列出按本條第1款免除的任何種類的受僱或工作,闡述這種免除的理由,並應在隨後的報告裡聲明其法律和慣例對免除的種類的狀況和對這種種類的受僱或工作已經實施或建議實施本公約的程度。
3.按照本條,本公約第3條包括的受僱或工作不應被免除執行本公約。
第5條
1.經濟和管理設施不夠發達的會員國,經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如存在)協商後,最初可以限制本公約的適用範圍。
2.利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各會員國,應在其批准書所附聲明里明確指出,它將對哪些經濟活動部門或企業執行本公約規定。
3.本公約的規定應至少對下述產業適用:採礦和採石,製造,建築,電、煤氣和水,衛生服務,運輸、貯藏和通信,種植和主要為商業目的生產的其他農業企業,但不包括為地方消費生產而不定期雇用工人的家庭和小規模產業。
4.按照本條已經限制本公約適用範圍的任何會員國:
(a)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報告裡,應簡單說明關於對在本公約適用範圍以外的活動部門受僱或工作的未成年人和兒童的一般立場和關於更廣泛地執行本公約規定方面的任何進展情況;
(b)可以通過向國際勞工局局長提交聲明的方式隨時正式擴大公約適用範圍。
第6條本公約不適用於一般職業或技術教育學校或其他培訓機構的兒童和未成年人所做的工作,也不適用於企業里年齡至少14歲的人所做的工作;如果這種工作是根據主管當局經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如存在)協商後規定的條件進行的並屬下述情況的組成部分:
(a)學校或培訓機構主要負責的教育或培訓課程;
(b)主管當局認可的、多半或純屬企業的培訓計畫;或
(c)有助於選擇職業或培訓行業的指導或定向計畫。
第7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允許雇用13至15歲的未成年人做些輕量的工作,但這些工作:
(a)不可能危害他們的健康或發育;
(b)不妨礙他們上學、參加主管當局認可的職業定向性或培訓計畫或其從受訓中受益的能力。
2.國家法律或條例還可以允許雇用年齡至少15歲但仍未完成其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做些符合本條第1款(a)和(b)項要求的工作。
3.主管當局應確定根據本條第1和第2款可以允許受僱或工作的活動,並應規定進行這種受僱或工作的小時數和條件。
4.儘管有本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利用第2條第4款的規定的會員國,只要它繼續這樣做,可以用12歲和14歲取代本條第1款里的13歲和15歲,用14歲取代本條第2款里的15歲。
第8條
1.經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如存在)協商後,主管當局可以通過對個別情況授予許可證的方式,允許對本公約第2條規定的受僱或工作的禁止有例外,旨在參加藝術工作。
2.這樣授予的許可證應限制允許受僱或工作的小時數,並規定允許受僱或工作的條件。
第9條
1.主管當局應採取包括適當懲罰規定在內的所有必要措施,以確保有效地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2.國家法律或條例或主管當局應決定關於負責遵守可使本公約實施的人員。
3.國家法律或條例或主管當局應對由僱主保存和提供的註冊簿或其他檔案作出規定,這種註冊簿或檔案應載有僱主雇用的或為其工作的小於18歲的人員的經正式核證的(如可能)姓名和年齡或出生日期。
第10條
1.根據本條規定的條件,本公約修正《1919年最低年齡(工業)公約》、《1920年最低年齡(海上)公約》、《1921年最低年齡(農業)公約》、《1921年最低年齡(平艙工人和司爐)公約》、《1932年最低年齡(非工業受僱)公約》、《1936年最低年齡(海上)公約(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齡(工業)公約(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齡(非工業受僱)公約(修正本)》、《1959年最低年齡(漁民)公約》和《1965年最低年齡(地下工作)公約》。
2.本公約的生效不應停止接受對下述公約的進一步批准:《1936年最低年齡(海上)公約(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齡(工業)公約(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齡(非工業受僱)公約(修正本)》、《1959年最低年齡(漁民)公約》或《1965年最低年齡(地下工作)公約》。
3.當《1919年最低年齡(工業)公約》、《1920年最低年齡(海上)公約》、《1921年最低年齡(農業)公約》和《1921年最低年齡(平艙工人)和司爐)公約》的所有締約國,通過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送交本公約的批准書或聲明的方式,同意停止接受對這些公約的進一步批准時,應停止接受對這些公約的進一步批准。
4.如果本公約已經生效,並承擔本公約的義務:
(a)被為《1937年最低年齡(工業)公約(修正本)》締約方的某一會員國接受,按照本公約第2條規定最低年齡不小於15歲時,依照法律這意味著立即解除該公約;
(b)就《1932年最低年齡(非工業受僱)公約》中限定的非工業受僱而言,被為該公約締約方的某一會員國接受時,依照法律這意味著立即解除該公約;
(c)就《1937年最低年齡(非工業受僱)公約(修正本)》而言,被為該公約締約方的某會員國接受,按照本公約第2條規定最低年齡不小於15歲時,依照法律這意味著立即解除該公約;
(d)就海上受僱而言,被為《1936年最低年齡(海上)公約(修正本)》締約方的某會員國接受,按照本公約第2條規定最低年齡不小於15歲時或該會員國聲明本公約第3條適用於海上受僱時,依照法律這意味著立即解除該公約;
(e)就受僱於海上捕魚而言,被為《1959年最低年齡(漁民)公約》締約方的某會員國接受,按照本公約第2條規定最低年齡不小於15歲時或該會員國聲明本公約第3條適用於海上受僱時,依照法律這意味著立即解除該公約;
(f)被為《1965年最低年齡(地下工作)公約》締約方的某會員國接受,按照本公約第2條規定最低年齡不小於按照該公約所規定的年齡時,或該會員國聲明,依照本公約第3條,這種年齡適用於地下開礦職業時,依照法律這意味著立即解除該公約。
5.如果本公約已經生效,接受本公約的義務:
(a)根據《1919年最低年齡(工業)公約》第12條,應意味著解除該公約;
(b)就農業而言,根據《1921年最低年齡(農業)公約》第9條,應意味著解除該公約;
(c)就海上受僱而言,根據《1920年最低年齡(海上)公約》第10條和《1921年最低年齡(平艙工人和司爐)公約》第12條,應意味著解除這兩個公約。
第11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2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13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4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所有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以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6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7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已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3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8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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