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院設定暫行規定,是一項國家法律法規。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研究生院,主要是指在承擔研究生培養任務的高等學校中組織實施研究生教育工作的管理機構。
科研機構一般不設研究生院。確有條件和需要的,可與承擔研究生培養任務的高等學校聯合,以高等學校為主申請設定研究生院。
第三條
設定研究生院應當符合國家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對高層次專門人才的需求,以及研究生教育的發展規劃。
第四條
設定研究生院的高等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具有較高的辦學水平和良好的辦學基礎,其整體實力和本科教育水平在全國同類高等學校中居於前列,在國內外具有一定的影響。
1、學校本科和研究生教育質量較高。在有關本科生和研究生教育質量檢查評估中評價優良,社會各界對學校及其畢業生反映較好。
2、學校師資隊伍結構合理。師資隊伍中博士、碩士學位獲得者比例較高;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人員比例合理,學術水平較高;學校評聘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及遴選研究生指導教師嚴格。
3、學校主幹學科專業水平較高、辦學效益較好。在學校設定的本科專業中,碩士和博士學位授權學科、專業覆蓋較寬,並有若干學科居國內領先水平。在校研究生有一定規模;研究生與本科生之比、博士生與碩士生之比,應達到一定的要求。
4、學校科研水平較高,科研條件較好。科研任務、高水平教學和科研成果較多,教師人均科研經費較高,對國家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貢獻較大;教學、實驗設備先進,國內外學術交流廣泛。
5、研究生教育管理制度完備,管理機構健全,管理工作水平較高,已有十屆以上的博士生教育經驗。
第五條
研究生院設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規劃、審批。
第六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根據研究生院設定工作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組成研究生院設定專家諮詢組。專家諮詢組根據有關申報材料和評估結果,通過公正民主的評議,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提出諮詢意見。
第七條
設定研究生院;需經過試點階段。
擬設定研究院的高等學校,應由其主管部門按照統一部署,向國家教育委會提出試辦研究生院的申請。
經批准試辦研究生院試辦期一般為3年。試辦期滿,應由其主管部門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提交試辦研究生院工作總結和正式建院申請。
國家教育委員組織對試辦研究生院進行考核評估。試辦合格的,批准其正式建院。
第八條
研究生院應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認真執行國家研究生教育與學位工作的有關法規和政策,在學校統一領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組織學校研究生教育的改革,參與有關學校發展問題的決策,開展研究生教育研究工作;據國家計畫、科技發展、社會需要和可能條件,研究制訂學校研究生教育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招生計畫;制訂研究生教育的各項規章制度,做好研究生教育管理的日常工作,遴選研究生指導教師,加強研究生管理幹部隊伍建設,對研究生教育和學位授予質量進行檢查和評估;加強學科建設,參與制訂學校學科建設規劃,調整和最佳化學科結構,促進新興學科、交叉學科和高新技術的發展;統一管理有關研究生教育的各種經費、基金,合理使用研究生教學和管理人員編制,參與確定學校涉及研究生教育的建設項目和經費預算;承擔上級部門和學校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研究生院設院長一人,由校長或副校長兼任;副院長一至三人,其中應有一位主持研究生日常全面工作的專職副院長。
研究生院應根據其職責及承擔的任務,本著精簡高效的原則,設定職能處、室。研究生院不單設後勤機構。
研究生院應有必要人員編制和單獨的經費預算。
第十條
研究生院可召集主管研究生工作系主任(院長、所長)、學校職能部門負責人會議,協調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國家教育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或限期整頓、作出取消試辦研究生院、停辦研究生院等處罰決定,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未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准,擅自試辦或建立研究生院的;研究生院辦學條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在有關研究生院的考核評估中不合格的;嚴重違反有關研究生教育和學位工作的規章、條例的。
第十二條
對國家教育委員會作出的取消試辦研究生院、停辦研究生院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