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民心河管理條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民心河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0年09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心河的維護與管理,保護民心河水體、設施與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民心河建設紅線範圍內的水體、綠地、公(游)園、林木、各類設施、環境衛生、建(構)築物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民心河管理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行業部門指導、專業維護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心河管理機構依據本條例實施民心河管理。其職責是:
(一)協助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審查民心河的建設、利用、整治規劃並負責實施;
(二)負責民心河水體、各類設施及建(構)築物的維護和管理;
(三)負責所屬公(游)園、綠地、林木和環境衛生的維護和管理;
(四)負責建設紅線範圍內經營項目的管理;
(五)負責民心河的引水、補水和排水;
(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其他應由民心河管理機構管理的事項。
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按各自職責,協助民心河管理機構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心河工程是公益工程,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通過捐資、參加義務勞動或認建、認養、認管等形式參與民心河的開發建設和維護工作。民心河管理機構應在建設紅線範圍內劃定或者開闢出適合市民從事紀念性植樹活動的場所。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民心河設施,保持民心河環境衛生、維護民心河秩序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對建設、保護、管理民心河及其設施成績顯著和認真執行本條例,舉報、糾正違法行為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民心河市轄區段的運行管理費用列入城市基礎設施維護計畫,由市財政統籌安排。民心河管理機構收取的各項費用應上繳市財政。
第八條 民心河的開發利用,應當與民心河的景觀、風貌及整體功能相適應。民心河建設紅線範圍內的開發利用項目實行有償使用,項目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後,由民心河管理機構採取招標等方式組織實施。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九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完善城市功能和與城市整體環境相協調的原則,編制民心河的詳細規劃。
民心河管理機構應當按民心河的詳細規劃,組織完成民心河沿岸林木、綠地、公(游)園、建(構)築物及各類設施的建設,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條 在民心河建設紅線範圍內,未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新建建(構)築物,原有建(構)築物不得擴建、改建,並逐步退出民心河規劃建設紅線。
第三章 河道與水體管理
第十一條 民心河主要水源為崗南、黃壁莊水庫水。民心河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和合理開發水源的原則制定用水計畫。
民心河管理機構應充分利用符合標準的二次處理水及其他水源向民心河補水。
第十二條 民心河水位應達到河道主槽平台十厘米以上。水質達到景觀娛樂用水水質標準。
民心河管理機構應加強水質檢測,及時進行河道清淤、打撈漂浮物,採用有效方法淨化水質,保持河道及水體清潔。
第十三條 民心河兼有防汛排澇功能。
民心河管理機構在汛期應保持河道低水位,並及時觀測水情,在市防汛指揮部門的統一調度下,必要時採取排水和泄洪措施。
第十四條 民心河管理機構應設定界樁和安全警示標誌,完善安全措施,組織經常性的巡查,保證河道暢通,設施完好。發現損壞時,應即時修復。
第十五條 在民心河建設紅線範圍內,因城市建設需要增設碼頭、水閘、橋樑、涵洞、護坡或架設、鋪設、埋設管線,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時,須持規劃、建設等部門批准檔案到民心河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施工。
經批准在民心河建設紅線範圍內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民心河的各類設施和環境。動遷民心河設施的,應在工程竣工後將其恢復原狀,由民心河管理機構組織驗收。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繳納設施補償費。
損壞民心河設施的,應予賠償。
第十六條 民心河水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向民心河排放污水;
(二)向河內投擲雜物,傾倒積雪、垃圾、廢棄物;
(三)用河水洗刷物品、車輛;
(四)使用魚藥、農藥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五)炸魚、電魚、網魚;
(六)擅自引用河水;
(七)游泳、滑冰和從事養殖活動;
(八)擅自進行划船及其它娛樂或者經營活動;
(九)擅自啟閉水閘;
(十)其他損害民心河河道與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四章 綠化與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民心河綠地的花草樹木應加強管理,成活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各類設施、公(游)園應保持整潔美觀,綠地、甬道和遊人活動區無紙屑、菸頭、瓜果皮核及其它污物。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民心河規劃確定的綠地性質,不得侵占綠地或破壞綠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
第十九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在民心河建設紅線內砍伐樹木和臨時占用綠地的,由民心河管理機構簽署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砍伐樹木的,應在砍伐前按擬砍伐樹木價值的五倍向民心河管理機構繳納補償費;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在占用之前向民心河管理機構繳納綠地占用費。
管線經營管理單位因施工或者管線安全需要,須在民心河建設紅線範圍內修剪樹木時,須經民心河管理機構同意。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而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應及時報告民心河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在民心河建設紅線範圍內舉行經營性宣傳、諮詢等活動,或者設定各類戶外廣告及其設施的,必須經民心河管理機構批准,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設施占用費。舉辦或者設定單位應加強對其舉辦活動或者設定物的管理與維護,保持正常秩序和整潔美觀。
第二十一條 民心河建設紅線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害花草樹木,採花摘果,採集籽種,踐踏綠地,在建(構)築物、各類設施以及樹木上塗抹、張貼、刻畫;
(二)依樹搭建或者圍圈樹木,利用樹木、設施懸吊、系掛物品;
(三)傾倒垃圾、渣土,擅自設立垃圾點或者堆放物料;
(四)損壞和移動界樁、安全警示標誌及各類設施,擅自進行爆破、挖坑、取土;
(五)隨地吐痰、便溺、亂扔雜物;
(六)焚燒垃圾、樹葉等雜物;
(七)擅自在公(游)園、綠地、甬路行駛停放各類機動車輛;
(八)擅自設定經營攤點;
(九)其他損害民心河綠化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民心河建設紅線範圍內建設施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向民心河排放污水的,沒收其違法行為所用工具或物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向河內投擲雜物,傾倒積雪、垃圾、廢棄物的,對違法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用河水洗刷物品、車輛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魚藥、農藥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炸魚、電魚、網魚的,沒收違法行為所用工具和物品,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引用河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不易確定引水量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游泳、滑凍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從事養殖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進行划船及其它娛樂和經營活動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啟閉閘門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民心河綠地性質,侵占綠地或者破壞綠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侵占綠地的建(構)築物限期無償拆除。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按損失樹木價值的五倍處以罰款;未經批准占用綠地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侵占綠地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民心河管理機構批准,在民心河建設紅線範圍內舉行經營性宣傳、諮詢等活動,或設定各類戶外廣告及其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罰款:
(一)損壞花草樹木、採花摘果,採集籽種,踐踏綠地,在建(構)築物、各類設施以及樹木上塗抹、張貼、刻畫的,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
(二)依樹搭建或者圍圈樹木,利用樹木、設施懸吊、系掛物品的,處以十元以下罰款;
(三)傾倒垃圾、渣土,擅自設立垃圾點,堆放物料的,對違法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損壞和移動界樁、安全警示標誌及各類設施,擅自進行爆破、挖坑、取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隨地吐痰、便溺、亂扔雜物的,處以十元以下罰款;
(六)焚燒垃圾、樹葉等雜物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在公(游)園、綠地、甬路行駛、停放各類機動車輛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設定經營攤點的,對違法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沒收其違法經營的商品、工具。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民心河設施和樹木、綠地損壞或者水體污染、流失,不能恢復原狀的,當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民心河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民心河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民心河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紅線是指規劃部門根據民心河不同區段的實際情況所界定的民心河兩側的邊界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各類設施(不含城市公共管網及附屬設施)是指下列專有設施:
(一)河道設施:河道、橋樑、涵洞、水閘、攔水壩、溢水塔、碼頭、泵站及其附屬設施;
(二)園林設施:花壇、雕塑、噴泉、碑刻、護欄、座椅、廊亭、水榭、甬道、廣場及其附屬設施;
(三)衛生設施:公廁、垃圾箱;
(四)照明設施:照明燈、綠化打、配電室及其附屬設施;
(五)健身、體育設施;
(六)經營服務設施。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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