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計畫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產需要,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區,系指長安區、橋東區、橋西區、新華區、裕華區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本市市區範圍內的供水、節約用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和制訂市區供水、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於市區供水、節約用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供水、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先進技術,提高供水、節約用水的現代化水平。
市區範圍內應當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嚴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業項目建設,使經濟和社會發展與供水能力相協調。
第五條 市區應當逐步實行統一供水,已建的自備供水設施應當逐步納入城市統一的供水系統。
第六條 對在供水、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並委託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供水和節約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八條 建設供水工程,應當符合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九條 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改建自有用水設施,改建單位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十日內做出答覆,經審查批准後,改建單位方可設計和施工。
自建供水設施單位改建用水設施,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經批准實施供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十日內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內,不準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網到達且能夠滿足供水要求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的;
(三)地下水受到嚴重污染的;
(四)影響建築物安全的;
(五)商業和居民密集區;
(六)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區。
第十二條 對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供水標準,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滿足生活需要的建築物,建設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安裝二次加壓供水設施。
第十三條 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降壓供水的,應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被停水單位,並通過新聞媒介公布停水通知。因發生突發性災害或緊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應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或個人,並儘快恢復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時間超過三日的,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單位應採取臨時供水措施。
第十四條 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單位,應定期檢查、維修供水設施,保障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 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單位必須保障消防用水。消火栓的選址,由規劃、建設、消防部門和公共供水企業或自建供水設施單位共同確定。除發生火災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動用消火栓。
第十六條 公共供水設施的產權以總水錶為界,並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總水錶輸入部分的供水設施,產權歸公共供水企業;
(二)總水錶輸出部分的供水設施(不含總水錶),產權歸建設單位或個人。
總水錶設定地的單位,有義務負責保護公共供水設施。
第十七條 公共供水企業搶修供水設施時,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協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予以協助,緊急情況下可先進入施工場地,然後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確定供水價格應符合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
供水企業應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價格收取水費,價格部門在確定水價時,應當舉行聽證會,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條 嚴禁占、壓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在水錶井、閘門井周圍兩米和供水管道兩側各三米內,不準修建任何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二)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用水管網與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三)在水錶井、閘門井安裝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以及傾倒垃圾或排放污水;
(四)擅自拆卸、啟封、動用總水錶及公共供水設施;
(五)在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
(六)盜用或轉供市區公共供水。
第三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 節水管理部門應當參與編制並組織實施市區節水規劃,按職責許可權審批、下達用水計畫指標和節水計畫指標,考核用水計畫和節水計畫的執行情況,監督、檢查、指導市區節約用水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搞好節水宣傳教育,普及節水常識,提高全民的節水意識,推廣節水的先進技術、設備和器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對浪費水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選擇先進、配套的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參加節水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 賓館、飯店、旅店、浴池、醫院等用水量較大的單位,應因地制宜採取節水措施,實行科學用水。
經營洗車、建築物清洗保潔等行業的單位和個人,須按規定使用節水器具和設備。
第二十六條 計畫用水戶超計畫用水的,必須按下列標準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加價水費:
(一)超計畫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價一倍;
(二)超計畫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價二倍;
(三)超計畫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價三倍。
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的,從限期終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具有水冷卻工藝、設備的用水單位,必須建立水循環系統,在滿足工藝、設備正常運行要求的情況下,實行閉路循環。冷卻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當進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量平衡測試,發現浪費,必須及時整治改進。
第二十九條 用水單位應當保證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行、使用,並逐步推廣使用中水設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條 用水單位自建的水源井必須安裝水錶。在水錶控制範圍以外的管路上禁止設定旁通管道。
水錶損壞不及時維修的,按水泵銘牌額定流量全負荷收費。
第三十一條 用水單位和居民住宅必須按規定安裝水錶。本條例實施以前所建居民住宅尚未安裝水錶的,由產權單位在六個月內安裝完畢。水錶必須保持齊備、完好。公共供水企業和產權單位應按規定維修、更換水錶。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節水設備和器具。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質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澆灌菜地、苗圃、果林和農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計畫節約用水,確需調整用水計畫的,應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四)愛護供水、用水設施,不得人為造成跑水、漏水。如發現跑水、漏水的,應立即報告,有關單位應及時組織搶修。
第三十三條 計畫用水戶經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考核後,按有關規定給予節水獎。
對於改進、引進先進節水器具和工藝以及在節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盜用或者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改正,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公共管網直接連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萬元罰款。
(三)擅自拆除、改裝、動用或遷移公共供水設施或除緊急需要擅自動用消火栓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責任單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處以直接責任人一百元罰款。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責令拆除,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擅自占、壓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及在規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防護範圍內,從事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六)未按規定期限檢修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修復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並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七)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飲用水標準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八)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以及停水三日以上,未採取臨時供水措施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由供水企業賠償損失。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供水工程設計或施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並從該項目投產使用之日起,每月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直至採取節水措施,並經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為止。
(三)自建供水設施未按規定進行檢修或發生故障後未及時修復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責令供水企業賠償損失。
(四)未按規定安裝水錶的,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除按規定收繳水費外,對責任單位每月處以三千元的罰款,對居民每戶每月處以五十元的罰款,直至按規定安裝水錶之日止。
(五)不使用節水器具進行建築物清洗保潔、洗刷車輛的,責令其安裝節水器具並每次每處(輛)處以二十元的罰款。
(六)未經批准,用公共供水澆灌菜地、苗圃、果林和農田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每次每平方米處以二元的罰款。
(七)單位和個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並未及時搶修的,每個跑、漏水點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故意損毀公共供水設施或收購無產權單位證明的供水設施零部件,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929(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