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霸權

知識霸權是指在一個或者數個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的影響下,由智慧財產權國際規則或者國內立法所確立的、超出正當性界限的智慧財產權及其權能。就是通過法律規則形式確認的不具有正當性的智慧財產權內容。

目前,在國際社會中,美國是打造知識霸權的旗手,歐盟和日本則是美國的同盟者。美國打造知識霸權的醉翁之意並不在於看重智慧財產權這瓶“酒”,而在乎的是“美國利益”這個“山水”。比如把智慧財產權“神聖化”的美國,反對保護遺傳資源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僅勉強同意給予契約法保護。如果我們主張用契約法保護《鐵達尼號》的著作權,他們肯定不乾,並會以動用經濟制裁的“私刑”相威脅。所以說,知識霸權掩蓋的是國家謀求巨大經濟利益和世界支配地位,從而構建適合於美國的美麗新世界的強烈訴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知識霸權
  • 對象:國家或者國際組織
  • 屬性:國際規則
  • 本質:國內立法
知識霸權的產生,知識霸權的形成,知識霸權的法律特徵,知識霸權的表現形式,知識霸權與智慧財產權的關係,

知識霸權的產生

知識霸權的產生,從國際政治和經濟原因分析,主要是因為不同國家的“知識地位”的兩極分化和已開發國家企業追求最大收益。從知識地位的兩極分化來看,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已開發國家已經跨入了信息社會的門檻,而開發中國家還處在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的轉化過程之中。世界上約80%以上的科技人員、科技成果都集中在已開發國家。從經濟利益的驅動來看,少數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為了加強對國際經濟貿易市場的控制和支配,攫取高額壟斷利潤,刻意“製造”知識霸權。已開發國家里,存在著一支強大的院外遊說力量,宣稱所有的智慧財產權都是對商業有益的,使公眾受益最大,也是技術進步的催化劑。他們相信並爭辯說,既然智慧財產權是好的,那么保護得越多就越好。而這些要求是開發中國家無力對抗的。於是,具備知識優勢的已開發國家獲得制定全球性知識生產和傳播的遊戲規則的控制權,他們故意擴張和混淆智慧財產權的應有內涵,知識霸權便在國際社會產生了。
而從法律原因看,是因為智慧財產權的使用權能被界定得過於籠統,以至於所有的使用,無論是對知識財產,還是對產品的使用都被當作了智慧財產權的使用權能。這一方面是利益集團刻意追求所致,另一方面也和開發中國家對智慧財產權機理不甚了解有關。所以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學界甚至出現了智慧財產權是富國的糧食,窮國的毒藥的說法。這是因為知識霸權被注意到,但是缺乏對智慧財產權和知識霸權的理性認識。

知識霸權的形成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在美國以及國際性大企業的遊說下,智慧財產權保護日趨強勁。為達到自己的目的,美國單方面實行以“特別301條款”為表現形式的“大棒”,迫使許多國家或地區提高智慧財產權保護水平。美國“特別301條款”專門針對那些美國按照自己的標準,給它認為沒有為智慧財產權提供充分有效保護的國家和地區劃分等級,對不同等級的國家實行不同的貿易報復和制裁的一種政治策略的法律表現。“特別301條款”始見於美國《1974年美國貿易法》第182條,《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第1303條對其進行了補充。根據“特別301條款”,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簡稱“USTR”)每年發布“特別301評估報告”,根據自己的法律和貿易需要,對與美國有貿易關係的國家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情況進行全面評價,然後根據被美國發現的問題的嚴重程度,給這些國家劃分等級,如“重點國家”、“重點觀察國家”、“一般觀察國家”,以及“306條款監督國家”。美國“306條款監督”制度是廣義的“301條款”的一個內容,該制度為1997年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在“特別301條款”的年度審查報告中創設。該制度建立在《1974年美國貿易法》第306條的基礎上,賦予美國政府監督貿易夥伴國家執行智慧財產權協定的情況,若發現其沒有令人滿意地執行協定中的條款,則可將其列入“306條款監督國家”。這是美國將對其實施貿易報復的“最後通碟”。這些國家被列為“306條款監督國家”這個等級後,美國即可不經過調查和談判自行發動貿易制裁等一系列貿易報復措施。而這個判定不是由雙方或者中立方來裁決的,而是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美國單方面決定的,只要美國認為因未遵守雙邊智慧財產權保護協定,就會被美國列為而“306條款監督國家”。對於被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列入“重點國家”並公告後的30日內,美國對其展開6-9個月的調查並進行談判,迫使該國採取相應措施檢討和修正其政策與法律,否則美國將實施貿易報復措施。被列入“重點觀察國家”、“一般觀察國家”則不會立即面臨報復措施或要求磋商,這是美國對這些國家的智慧財產權政策、法律和執行情況的一種警示態度。而一旦被列入“306條款監督國家”,美國可不經過調查和談判自行發動貿易報復,因而比被列入“重點國家”還具有威脅性。還有另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是,這些國家的智慧財產權政策、立法以及執法,都現實地按照美國的要求或者意願在進行。
在美國政府孜孜不倦的努力下,最終形成了全球範圍內的以“合法形式”表現出來的知識霸權體系,這個體系以TRIPS協定為載體。知識霸權的形成,絕非保護智慧財產權的需要。一百多年來,美國長期游離於《伯爾尼公約》之外,並非其不知知產保護的重要性,他們只是根據自己的國內經濟發展狀況和國際貿易的實際情況而定自己保護智慧財產權的策略,目的是找到知產保護的最有利的恰當方式,以實現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熟悉歷史的人知曉,美國曾一度是盜版最為嚴重的“無賴”國家,並因此而發展起來了。現在調轉船頭,美國在全世界推行最高、最苛刻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標準,也是基於經濟利益的驅動,因為目前美國已經是最大的智慧財產權出口國了。美國一手炮製的知識霸權的形成,給開發中國家與欠已開發國家的經濟發展、國際貿易造成了很大障礙,同時也給已開發國家的弱小企業的正常發展增添了不少麻煩。

知識霸權的法律特徵

第一,形式合法性。知識霸權是國際或者國內法上確立的智慧財產權內容,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知識霸權的這個特徵使得知識霸權具有隱蔽性。
第二,實質上的非正當性。希臘先哲亞里士多德說過:“過度就是邪惡”。知識霸權,雖然是國際或者國內法上確立的智慧財產權內容,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其本身具有實質上的非正當性。知識霸權的主要表現形式有兩種:一是將非智慧財產權權利內容作為智慧財產權權利內容加以規定;二是將智慧財產權權利內容進行誇大,超過正當性界限。

知識霸權的表現形式

知識霸權的主要表現形式有兩種:
一是將非智慧財產權權利內容加以規定,如所謂的出租權、展覽權、銷售權、進口權等;
二是將智慧財產權的權能作為獨立權利進行規定,如將專利權中的複製權能割裂而變為製造、銷售等權利。
因為高新技術產業的智慧財產權往往被少數已開發國家及企業壟斷,這些企業為了攫取高額利潤往往會利用其掌握的高端技術遊說國家和政府制定對其有利的且超過正當許可權的內容。我國企業組織在接收這些已開發國家高新技術產業智慧財產權出資時面臨著知識霸權風險,可能面臨著過高使用費的支付及其正當權益的損害,限制其正當的市場競爭。

知識霸權與智慧財產權的關係

與權利濫用禁止相比,克制知識霸權更為困難,因為知識霸權是假以合法的形式存在的。智慧財產權濫用和知識霸權是相互聯繫的,首先,二者都是以合法有效的智慧財產權存在為前提;其次,二者具有共同的目的,通過智慧財產權這個橋樑追求高額利潤和控制市場。然而,二者的區別也十分明顯,表現如下:
第一,表現形式不同。知識霸權是以合法形式存在的,行使知識霸權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或侵權。而智慧財產權濫用則構成非法;
第二,防範方式不同。防範知識霸權主要是國家的任務。國家應該積極爭取國際智慧財產權規則制定的領導權,通過制定新的具備正當性的智慧財產權國際規則逐步消除已經存在的知識霸權,並遏制新的知識霸權的形成,從而逐步消除已經存在的知識霸權,防止新的知識霸權的形成。而對於智慧財產權濫用之禁止,則是當事人的責任,受到權利濫用侵害的當事人依照自己的判斷實施一定的行為對抗權利濫用或者通過私力救濟和公力救濟獲得補償。
第三,後果不同。由於知識霸權獲得了合法形式,因此對知識霸權的行使,在個案中行為人不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對於智慧財產權濫用,智慧財產權人須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舉一個例子來說明“智慧財產權”、“知識霸權”和“智慧財產權濫用”之間的關係。比如高通公司實施在CDMA技術領域享有智慧財產權獲得豐厚的利潤這一事實,屬於智慧財產權的正當行使;如果高通公司為了獲取額外的利潤而主張所有的CDMA手機的生產必須由其“監製”,並提出智慧財產權“監製權”,並通過遊說美國政府的幫助和努力使“監製權”成為TRIPS協定規定的專利權中的一項內容,則該內容為知識霸權;如果高通公司憑藉其智慧財產權人地位,肆意的決定高額專利的使用費或者轉讓費,這就是“知識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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