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級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行政許可規定 (徵求意見稿)

《省級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行政許可規定》是用於規範各地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行政許可工作的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衛生行政許可工作的公開、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分類目錄》中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藝和新物質生產的涉水產品以外的國產和進口涉水產品。
第三條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涉水產品衛生行政許可工作。
省級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對涉水產品進行生產能力審核和采封樣。
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承擔相應的涉水產品檢驗工作。
第四條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對外接待時間、申請要求、申請程式、工作時限,並提供有關申請工作的諮詢服務。
第二章生產能力審核
第五條涉水產品在申請衛生行政許可前,申請單位應當向實際生產企業或在華責任單位所在地的省級衛生監督機構提交有關技術材料,申請生產能力審核。
第六條申請涉水產品生產能力審核的,應當按照《涉水產品申報材料要求》的要求提交有關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省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受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指派2名以上衛生監督員進行生產能力審核和采封樣,並在接受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
第八條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級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要求申請單位補正,接受申請日期以補正材料齊全之日為準。
第九條負責生產能力審核的衛生監督員應當按照《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檢驗規定》要求的數量及規格,在現場存放樣品中隨機抽取足量的同一批號產品進行采封樣,經采封樣的樣品由申請單位保存,並由申請單位送樣到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章檢驗
第十條檢驗機構在受理樣品時,應當對樣品、封條及產品樣品採樣記錄、說明書等進行檢查核對,對無封條或封條破損的樣品以及特徵、性狀或技術參數與說明書不一致的樣品不予接收,並及時通知省級衛生監督機構重新進行采封樣。
第十一條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進行檢驗。
各個檢驗項目應當使用同一生產批號的產品。如需進行衛生安全性檢驗之外的檢驗,可在具有相應資質的其他實驗室完成。檢驗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規、規章、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第十二條檢驗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應當附檢驗申請表、檢驗受理通知書、產品說明書、產品樣品採樣記錄。檢驗報告應當明確註明檢驗樣品特徵、性狀、規格、數量和檢驗結論等。
第四章申請與受理
第十三條申請單位應當向實際生產企業或在華責任單位所在地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涉水產品衛生行政許可申請,並按照《涉水產品申報材料要求》(見附屬檔案1),提交有關材料,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接收涉水產品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時,應當向申請單位出具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五條在衛生行政許可受理決定作出前,申請單位可書面向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終止行政許可的申請,並索回全部申請材料。接到申請後,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退還申請單位的全部申請材料。
第五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六條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受理涉水產品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對下列產品進行技術評審:
(一)進口涉水產品;
(二)國產涉水產品中的防護材料和水質處理器;
(三)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其他需要進行技術評審的涉水產品。
第十七條對不進行技術評審的涉水產品,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自受理涉水產品衛生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行政審查,並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對進行技術評審的涉水產品,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受理涉水產品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審,並根據專家技術評審結論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範及規定的;
(二)生產能力不符合要求的;
(三)產品存在安全隱患或不能提交充分的安全性評價材料的;
(四)配方中有效成份含量與實測值不符;檢驗結果與產品性能不符的;
(五)提交申請材料與樣品、現場核查等內容不符的;
(六)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
(七)評審專家認為存在安全風險及其他不予許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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