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行政許可規定

《山東省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行政許可規定》是由山東省相關部門發布的檔案。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生產能力審核,第三章 檢驗,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第五章 審查與決定,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我省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行政許可工作的公開、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省級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行政許可規定》(國衛辦監督發〔2014〕63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省政府令264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是指《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分類目錄》中所列的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藝和新化學物質之外生產的,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的國產或進口涉水產品(以下簡稱市級涉水產品)。
第三條 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市級涉水產品衛生行政許可工作。
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綜合監督執法機構負責生產能力審核和采封樣。
第四條 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市級涉水產品衛生行政許可申請要求、申請程式、工作時限、審批流程,並提供有關申請工作的諮詢服務。
第五條 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市級涉水產品衛生許可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取得衛生許可批件的涉水產品目錄和批准檔案內容。

第二章 生產能力審核

第六條 市級涉水產品在申請衛生行政許可前,申請單位應當向實際生產企業或在華責任單位所在地的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綜合監督執法機構提交有關技術材料,申請生產能力審核和采封樣。
第七條 申請市級涉水產品生產能力審核和采封樣的單位,應當按照《山東省涉水產品申報材料要求》提交有關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 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綜合監督執法機構應當在接受申請後及時指派2名以上衛生監督員進行生產能力審核和采封樣,並在接受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
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綜合監督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申請單位補正,接受申請日期以補正材料齊全之日為準。
第九條 負責生產能力審核的衛生監督員應當按照《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檢驗規定》要求的數量及規格,在現場存放樣品中隨機抽取足量的同一批號產品(含產品說明書)進行采封樣,經采封樣的樣品由申請單位保存,並由申請單位送樣到具備條件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章 檢驗

第十條 檢驗機構應當符合涉水產品管理的有關規定,在檢驗能力範圍內從事檢驗活動。
第十一條 檢驗機構在受理樣品時,應當對樣品、封條及樣品採樣記錄、說明書等進行檢查核對。對無封條或封條破損的以及特徵、性狀或技術參數與說明書不一致的樣品不予接收,並及時通知綜合監督執法機構。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進行檢驗,各個檢驗項目應當使用同一生產批號的產品。
產品如需進行衛生安全性檢驗之外的檢驗,可在具有相應資質的其他實驗室完成,檢驗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十三條 檢驗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應當註明檢驗樣品特徵、性狀、規格、數量和檢驗結論等,並附檢驗申請表、檢驗受理通知書、產品說明書、樣品採樣記錄。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單位應當向實際生產企業或在華責任單位所在地的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按照《山東省涉水產品申報材料要求》提交有關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接收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時,應當向申請單位出具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六條 在衛生行政許可受理決定作出前,申請單位可書面向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終止申報申請並索回全部申請材料。接到終止申請後,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終止辦理,並退還申請單位的全部申請材料。

第五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七條 首次申請衛生行政許可的市級涉水產品,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受理後,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技術審查,並在技術審查結論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專家組成員一般由3名以上(單數)專家組成,具體參審專家由各市根據工作需要和專業需求從省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技術審查過程中需要申請單位補充材料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申請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補充材料,逾期不按照要求提供補充材料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終止技術審查。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範及規定的;
(二)生產能力審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存在衛生安全隱患或不能提交充分的衛生安全性評價材料的;
(四)檢驗結果與產品性能不符的;
(五)提交申請材料與樣品、現場核查等內容不符的;
(六)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
(七)其他不予許可的情形。
第十九條 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後,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單位領取衛生行政許可相關檔案。
第二十條 山東省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應當採用統一編號:國產產品的編號格式為:魯衛水字(年份)第××××號;進口產品的編號格式為:魯衛水進字(年份)第××××號。
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的有效期為4年,衛生許可批件樣式見《山東省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樣張格式》。
第二十一條 申請延續、變更、註銷和補發衛生行政許可批件的,應當由批件上註明的申請單位向所在地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山東省涉水產品申報材料要求,提交有關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申請延續、變更實際生產企業或生產地的,應當重新進行生產能力審核。
第二十三條 申請延續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完成生產能力審核和產品檢驗,並在衛生許可批件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請。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受理後,應當組織專家對防護材料、水質處理器的申請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
(一)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範及規定或提交虛假材料的;
(二)生產能力審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產品型號、材料及配方、構造、工藝、技術參數等與原批准產品不一致的;
(四)產品檢驗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單位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後及時提出變更申請:
(一)產品中文名稱中的品牌被商標局批准為註冊商標的,可以用已註冊的商標變更產品中文名稱;
(二)申請單位和實際生產企業名稱或地址因機構、行政區域調整等原因改變但實際生產地未改變的;
(三)國產產品變更實際生產企業或生產地的;
(四)進口產品變更實際生產企業、生產地或在華責任單位的。
第二十六條 已取得衛生許可批件的國產產品跨省(市)增加生產企業或生產地的,應當在新增生產地所在市進行生產能力審核,並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
原發證機關應當在原衛生許可批件上增加生產企業或生產地,並抄送新增生產地所在省(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延續、變更和補發的衛生許可批件沿用原衛生許可批件號。變更和補發的衛生許可批件有效期限不變。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產品衛生許可批件的註銷手續:
(一)衛生許可批件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申請單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或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衛生許可批件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被吊銷的;
(四)在衛生許可批件有效期限內,申請單位提出註銷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衛生許可批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負責市級涉水產品受理、許可的工作人員及技術審查人員不得索取、收受申請單位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有關技術材料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發現工作人員及技術審查人員違反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依法依紀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進口涉水產品是指在境外生產(包括加工、分裝)的涉水產品。
申請單位是指申請衛生行政許可的生產企業或在華責任單位,委託生產的為委託方。
在華責任單位是指進口涉水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註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產品責任單位。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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