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盤縣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拖拉機登記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道路運輸市場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機號牌車輛在我縣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盤縣農機號牌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 第一章:總 則
- 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
- 第三章:監管職責
第一章 總 則
(一)農機號牌車輛是指在農機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變型拖拉機和拖拉機:
變型拖拉機指根據《貴州省生產的變型拖拉機手冊》規定的“振興牌”、“山鷹”和“山地牌”車輛;
拖拉機是指手扶拖拉機等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的輪式拖拉機和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40公里、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運輸的輪式拖拉機。
(二)道路運輸是指在道路上通過交通運載工具運送旅客或者貨物的活動;
(三)道路運輸經營是指為社會提供服務、發生各種費用結算或者獲取報酬的道路運輸。道路運輸經營過程中發生各種費用結算除運費單獨結算這種方式外,還包括運費、裝卸費與貨價並計,運費、裝卸費與工程造價並計,運費與勞務費、承包費並計等結算方式。
第三條 農機號牌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政府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和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機管理部門負責農機號牌車輛登記註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七條 農機號牌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農機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符合國家標準《營運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GB18565)、《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B1589-2004)要求的車輛;
(二)駕駛人取得相應的駕駛證;
(三)駕駛人年齡不超過60周歲。
第八條 農機號牌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必須辦理《道路運輸證》,並提供以下資料:
1、車輛行駛證複印件;
2、車輛所有人身份證複印件;
3、駕駛證複印件;
4、車輛5寸彩色照片1張;
5、《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報告單》。
第九條 農機號牌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辦理《道路運輸證》後,每年必須進行等級評定、二級維護和年審,具體辦法如下:
(一)每年的農機號牌車輛等級評定與一次二級維護同時進行,收費標準為200元;
(二)農機管理部門每年的車輛年度檢驗,作為一次二級維護依據;
(三)第三次二級維護按規定進行,收費標準為200元。
第十條 農機管理部門每年年度檢驗,收費標準按物價部門當年核定為準。
第十一條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資格的農機號牌車輛每年須按期年審《道路運輸證》。
第十二條 農機號牌車輛必須投保機動車交通強制保險。不按規定投保的,農機管理部門不予年度審驗。
第十三條 農機號牌車輛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輸的貨物,農機號牌車輛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方可運輸。
第十四條 政府鼓勵農機號牌車輛經營者實行封閉式運輸,保證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農機號牌車輛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
第十五條 農機號牌車輛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十六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農機號牌車輛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管理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十七條 農機號牌車輛從事道路運輸必須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不得轉讓、出租。
第十八條 農機號牌車輛不得從事道路旅客運輸,從事貨物運輸時,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裝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第三章 監管職責
第十九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農機部門及公安交警部門負責農機號牌運輸車輛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公安交警、運管部門對農機號牌車輛非法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的給予嚴厲打擊。
第二十一條 農機管理部門負責對農機號牌車輛的年度審驗工作。
第二十二條 運管部門對農機號牌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工作人員的法制、業務素質。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工作人員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各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各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進行舉報。各執法監督、監察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二十五條 執法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農機號牌車輛有超載、超限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農機號牌車輛,由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2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農機號牌車輛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道路運輸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農機號牌運輸車輛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農機號牌車輛由公安交警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不按期進行年度檢驗的農機號牌車輛,由農機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罰。運管部門可按照未進行二級維護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妨礙公務、嚴重擾亂道路運輸市場秩序,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外籍農機號牌車輛在我縣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盤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