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關係的法律制度。其內容包括應受監護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監護的開始、監護的機構、監護事務與監護責任、監護的終止等。現代意義的監護制度,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後逐步確立的,是羅馬法監護制度的繼承和發展。1926年公布的《蘇俄婚姻家庭監護法典》建立了社會主義監護制度。監護法關係到對未成年人及處於特殊狀況下的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各國立法都較重視,但立法體例不同:(1)不將監護法編入婚姻家庭法,而是制訂單行法規。英美法系國家采此體例。(2)在民法典中於“親監權”之後,設立“未成年、監護及解除親權”專編。如《法國民法典》。(3)將監護附於親屬法。《日本民法典》即采此作法。中國《民法通則》第2章第2節設監護,對監護的開始、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監護機構、監護事務與監護責任、監護的撤銷、終止等作了具體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監護法
- 對象:監護人與被監護人
- 性質:調整對象之間的制度
- 內容:受監護的對象、監護責任等
監護人對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他人保護的權利,它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義務,法律上通常將其作為人身權來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