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關於上海浦東新區鼓勵外商投資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的規定”的通知

《發布“關於上海浦東新區鼓勵外商投資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的規定”的通知》在1990.09.11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發布“關於上海浦東新區鼓勵外商投資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0年09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財政部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上海市人民政府:
《關於上海浦東新區鼓勵外商投資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的規定》已於一九九0年九月七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一九九0年九月十一日

具體內容

關於上海浦東新區鼓勵外商投資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上海浦東新區(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吸收外資,引進先進技術,加速開發建設,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浦東新區內開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的生產性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三條 產品出口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可以延長3年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四條 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 對帶項目在成片土地上從事基礎設施建設的外商投資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二條所列生產性企業,給予稅收優惠待遇。
第六條 外資銀行、外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1000萬美元、經營期限在10年以上的,經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其經營業務所得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並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外資銀行、外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從事貸款業務取得的收入,按3%的稅率徵收工商統一稅,從事其它金融業務取得的收入,按5%的稅率徵收工商統一稅。
第八條 對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於本企業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或舉辦新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經申請,稅務機關核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稅款的40%;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全部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九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免徵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十條 外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的而有來源於浦東新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都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提供資金、設備條件優惠,或者轉讓技術先進,需要給予更多的減征或免徵優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產品以外,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自用建築材料、生產和管理設備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和生產用的原材料、輔助材料,免徵工商統一稅。
外商投資企業用免稅進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裝物料等加工的產品轉為內銷的,對其所用的進口料、件補征工商統一稅。
第十三條 在浦東新區的企業中工作或居住的外籍人員,攜帶進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數量內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十四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徵收的地方所得稅和對其自建或購置的自用新建房屋徵收的房產稅,需要給予減征、免徵優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興辦的企業和項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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