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制度所稱依申請公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根據自身需要向有關行政事業單位提出申請公開未向社會公眾公開的事項,行政事業單位依照本制度向申請人公開的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畢節地區行政事業單位政務依申請公開制度
- 地區:畢節地區
- 內容:行政事業單位政務依申請公開
- 隸屬:政府機關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保障和落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根據《政府信息條例》、《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行政務公開的意見》(中辦發[2005]12號)及上級有關政務公開的有關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第三條 依申請公開制度的基本原則:嚴格依法、真實快捷、方便申請人知曉。
第四條 下列政務信息,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商業秘密所有者不同意公開的;
(三)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個人不同意公開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和本制度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危及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公開的其他政務信息。
其中第(二)、(三)項所列的政務信息,如果行政事業單位和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可以不受不予公開的限制;
第(四)、(五)項所列的政務信息,如果公開具有明顯的公共利益並且公開不會造成實質性損害的,應當予以公開。
第五條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務信息時,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行政事業單位提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申請時,可委託他人申請。
公民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單位或住所地、證件名稱及號碼、聯繫方式等:
(二)所需政務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提交時間。
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人和其他組織名稱、組織機構代碼、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務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提交時間。
申請公開屬於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信息的,同意公開的書面證明。法定代表人及聯應當提交當事人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創造條件,通過採用網上認定身份的技術,方便申請人通過網際網路直接查詢、獲取有關政務信息。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行政事業單位可以通過發放、郵寄或提供網上下載服務等多種方式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
第七條 申請人發現政務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不適時或者不相關的,有權要求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及時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事業單位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改的行政事業單位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收到申請後,應噹噹場登記。除可以當場予以答覆的外,應當自登記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實質性審查,並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作出答覆:
(一)屬於應當公開的,製作公開決定書;
(二)屬於免予公開的,製作不予公開決定書;
(三)屬於主動公開的且各單位已經主動向社會公開的,應當指引告知申請人;
(四)屬於應當主動公開但未公開的政務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且指引告知申請人;
(五)申請的政務信息不屬於被申請機關掌握範圍的,應協助將申請轉遞相關受理機關,同時告知申請人轉遞情況和聯繫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七)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在規定的期限內確實難以作出答覆的,可以將答覆的期限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務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礙消除後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務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十一條 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務信息屬於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情形,可能影響第三方權益的,除第三方已經書面向行政事業單位承諾同意公開的外,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書面徵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內未作答覆的,視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答覆申請人不予公開、不予提供的政務信息,不得再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不得通過與行政事業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業務指導等關係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介組織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申請人提供。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答覆申請人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依申請提供政務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行政事業單位可以提供有償列印、複製等服務。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向申請人提供政務信息,按有關規定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複製、郵寄、遞送等成本費用。
法律、法規對收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十六條 對閱讀、行動有困難的殘疾人、文盲申請人,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有關規定給予組織處理或政紀處分。
(一)對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政務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
(三)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違反規定收費的;
(五)其他違反本制度的行為。
第十八條 申請人認為行政事業單位不按規定履行政務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該行政事業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投訴。接受投訴的機關應當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各級行政事業單位可以依據本制度,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各級、各部門要加強對依申請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並把該項工作列為部門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各級監察部門、政務公開工作機構應定期組織監督檢查,對不依法履行公開義務的,應當及時督促其糾正。
第二十條 本制度由畢節地區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