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經2015年3月27日甘肅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27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1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調查與名錄、傳承與傳播、保護與利用、法律責任、附則6章55條,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 頒發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5年3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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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1號
《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5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3月27日
條例
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5年3月27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推動華夏文明傳承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中屬於文物的實物和場所,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尊重傳統,維護民族團結,注重真實性、完整性、傳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搶救、研究、宣傳、教育、展演展示和資料實物的徵集收購等。
省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應在項目、資金、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民族、宗教、旅遊、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電、文物、檔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志願者隊伍,引導公眾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獎勵、提供商業保險、設立基金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調查與名錄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具體實施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立檔案,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不得損害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歪曲和濫用調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損毀實物和資料。
第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中建立的檔案及相關資料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本行政區域內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上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將下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的項目列入本級項目名錄。
第十五條 建議或者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實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評審、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個工作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公眾以書面方式提出的異議應當進行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重新組織專家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評審。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的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保護責任單位。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與傳承計畫;
(二)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該項目相關的實物、資料和場所;
(四)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五)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評估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變更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人選;推薦時,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薦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薦或者公民自薦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傳承譜系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程式的規定進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名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展示技藝和開展學術研究;
(二)享受傳承人補助費;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扶持;
(四)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五)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第二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建設;
(六)支持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一次考評。考評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原認定機關取消其資格。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基地和傳習所,結合節慶、文化活動、當地民間習俗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動。
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門展示室、陳列廳、傳習所,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並向社會開放。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研究機構,設立專題博物館、專門展室,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具有較高價值的民居、建(構)築物、場所等加以維護、修繕,具備條件的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給公共文化機構收藏,或者委託公共文化機構保管、展出。接受捐贈的公共文化機構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條 文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因地制宜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活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
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可以採取走進學校、社區等方式,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各類文化機構、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等的整理、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合理利用的水平。
鼓勵、支持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為目的的文學藝術創作。支持與境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科學研究的合作與交流。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實施搶救性保護。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專項資金,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築物和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對列入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學藝者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記憶性保護。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記憶性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時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形成系統完整的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建立資料庫、檔案庫。
第三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完整、特色鮮明、歷史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廣泛民眾基礎的特定區域,可以申請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申請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可以聯合申報。
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設立,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因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影響當地居民生產、生活的,由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划行政部門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區域性整體保護專項規劃,明確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識,保持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存續狀態較好,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在有效傳承其核心技藝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通過市場開發,創新產品和服務等形式,實施生產性保護。
第四十條 鼓勵、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責任單位將符合條件的傳統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等,申請專利、註冊商標、申報地理標誌、登記著作權等。
單位和個人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實物、資料、建(構)築物、場所等,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數位化存儲手段系統記錄相關資料,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聯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附屬物及其環境採取保護措施。
工程建設涉及前款規定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附屬物及其環境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挖掘非物質文化遺產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遊項目。
第四十四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註明項目名稱及所在地、所屬民族等相關信息,不得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
第四十五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十六條 攜帶本省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出境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實施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傳承、傳播活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需要配備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保護專門人員,明確職責,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已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責任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責令返還保護經費和傳承補貼,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受贈、展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實物等資料的;
(二)損毀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恢復原狀,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歪曲、貶損等方式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
(二)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未進行有效保護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的;
(二)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以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造成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失傳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貪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四)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中屬於文物的實物和場所,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尊重傳統,維護民族團結,注重真實性、完整性、傳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搶救、研究、宣傳、教育、展演展示和資料實物的徵集收購等。
省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應在項目、資金、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民族、宗教、旅遊、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電、文物、檔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志願者隊伍,引導公眾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獎勵、提供商業保險、設立基金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調查與名錄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具體實施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立檔案,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不得損害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歪曲和濫用調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損毀實物和資料。
第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中建立的檔案及相關資料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本行政區域內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上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將下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的項目列入本級項目名錄。
第十五條 建議或者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實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評審、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個工作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公眾以書面方式提出的異議應當進行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重新組織專家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評審。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的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保護責任單位。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與傳承計畫;
(二)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該項目相關的實物、資料和場所;
(四)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五)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評估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變更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人選;推薦時,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薦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薦或者公民自薦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傳承譜系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程式的規定進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名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展示技藝和開展學術研究;
(二)享受傳承人補助費;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扶持;
(四)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五)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第二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建設;
(六)支持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一次考評。考評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原認定機關取消其資格。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基地和傳習所,結合節慶、文化活動、當地民間習俗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動。
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門展示室、陳列廳、傳習所,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並向社會開放。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研究機構,設立專題博物館、專門展室,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具有較高價值的民居、建(構)築物、場所等加以維護、修繕,具備條件的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給公共文化機構收藏,或者委託公共文化機構保管、展出。接受捐贈的公共文化機構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條 文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因地制宜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活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
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可以採取走進學校、社區等方式,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各類文化機構、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等的整理、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合理利用的水平。
鼓勵、支持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為目的的文學藝術創作。支持與境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科學研究的合作與交流。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實施搶救性保護。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專項資金,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築物和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對列入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學藝者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記憶性保護。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記憶性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時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形成系統完整的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建立資料庫、檔案庫。
第三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完整、特色鮮明、歷史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廣泛民眾基礎的特定區域,可以申請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申請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可以聯合申報。
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設立,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因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影響當地居民生產、生活的,由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划行政部門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區域性整體保護專項規劃,明確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識,保持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存續狀態較好,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在有效傳承其核心技藝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通過市場開發,創新產品和服務等形式,實施生產性保護。
第四十條 鼓勵、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責任單位將符合條件的傳統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等,申請專利、註冊商標、申報地理標誌、登記著作權等。
單位和個人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實物、資料、建(構)築物、場所等,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數位化存儲手段系統記錄相關資料,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聯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附屬物及其環境採取保護措施。
工程建設涉及前款規定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附屬物及其環境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挖掘非物質文化遺產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遊項目。
第四十四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註明項目名稱及所在地、所屬民族等相關信息,不得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
第四十五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十六條 攜帶本省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出境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實施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傳承、傳播活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需要配備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保護專門人員,明確職責,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已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責任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責令返還保護經費和傳承補貼,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受贈、展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實物等資料的;
(二)損毀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恢復原狀,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歪曲、貶損等方式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
(二)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未進行有效保護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的;
(二)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以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造成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失傳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貪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四)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推動華夏文明傳承創新,我受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委託,現就擬提交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上審議的《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人民民眾在長期的生產、生活實踐中創造出來的一種活態文化,是民族文化個性和精神的生動體現,是人類創造力的表征,是人類心靈世界的精神家園,蘊涵著不可估量的人文價值和資源價值。非物質文化遺產作為人類獨具特色的文化瑰寶,承載著一個民族的文化記憶,彰顯著一個地區人民的智慧和魅力,也是衡量一個地區人文素質和社會發展水平的標誌。保護和利用好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保持文化多樣性和健康文化生態,維護國家文化身份和文化主權,實現經濟社會協調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文化基礎。在當今社會,由於受到經濟全球化和現代化的強烈衝擊、擠壓和侵蝕,非物質文化遺產生存和發展面臨著嚴峻考驗,許多文化遺產瀕臨消亡,大量珍貴實物和資料遭到毀棄或者流失境外,隨意濫用和過度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現象隨處可見。
甘肅是中華民族的重要發祥地,是古代中西方文明交流的重要通道,是中華民族重要的文化資源寶庫,現有遠古以來的遺址遺蹟1.7萬餘處。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有2.7萬餘種,歷史悠久,文化積澱厚重,品種繁多,豐富多彩,為世人矚目。甘肅“花兒”和“環縣道情皮影戲”2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入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蘭州太平鼓、蘭州水車等61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入選國家級非遺名錄,文化部公示的第四批國家級名錄中,我省有7個項目入選;41人成為國家級非遺項目代表性傳承人;333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入省級非遺名錄體系,450名民間藝人成為省級非遺項目代表性傳承人;2000多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進入市、縣非遺名錄。
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農耕文化、絲路文化、敦煌文化、黃河文化、長城文化、中醫文化和紅色文化等鮮明的地方特色,保留著甘肅文化原生狀態和隴原兒女特有的精神價值、思維方式、想像力和文化意識,蘊涵著古老深厚的文化價值底蘊,閃現著鮮活的生命光彩,是甘肅傳統文化的根源和命脈,是甘肅文化的優勢所在,也是國家重要的文化代表性資源,在全國有著非常重要和獨特的地位。
近年來,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在貫徹實施國家非遺保護法律法規中取得了較大成效。但是,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仍面臨著十分嚴峻的形勢,存在著嚴重的危機與困難。主要表現在:
一是受現代工業文明的強烈衝擊,非遺面臨著嚴重的生存危機,對搶救保護工作提出極大的挑戰。隨著外部大環境的變化,和全國其他地方一樣,甘肅傳統的、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正在逐步失去其存在的土壤,大量具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珍貴實物與資料被毀棄,一些民間傳統技藝後繼乏人,許多經典的民俗和民間藝術慢慢逝去,民間藝術珍品和民俗文物處於自然生滅的狀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不斷消亡,其包含的文化記憶也隨之消失。文化記憶的消失可能會改變一個民族的深層文化基因,而這必然會帶來民族個性的變異以及民族特徵的弱化。一旦失去文化的差異性,世界就會喪失文化的多樣性,人類也可能失去一切智慧和理想的源泉,以及充滿分歧與選擇的各種可能性。
二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理念、手段、範圍與力度遠遠不能適應客觀需要。整個社會、政府和老百姓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重要意義缺乏足夠的認識,缺乏法制保障,缺乏智力支持,缺乏搶救與保護的資金。在一些地方重申報、重開發,輕保護、輕管理的現象還比較普遍,嚴重影響了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實效。政府雖然制定了一些保護政策,出台了一些保護措施,但保護的理念、手段、範圍與力度遠遠不能適應今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客觀需要。
三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不健全,機制不暢,經費嚴重缺乏。目前,我省非遺保護的許多政策有效性不足,針對性、可操作性不強,從省到市(州)、縣(市、區)沒有專門的非遺保護工作機構和人員編制,尚未形成一支穩定的專業保護隊伍,非遺保護工作機制未能有效建立。非遺保護工作未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非遺保護經費投入總量偏少,比重偏低,各市(州)、縣(市、區)基本上沒有設立專項經費,非遺保護經費與實際需求還有很大差距。
四是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濫用和過度開發利用現象十分突出。長期以來,人們一直將民間文化資源視為公共資源。對民間文化資源的無序開發利用、濫用、不尊重非遺創造者和傳承人權益的現象十分普遍。如直接引用、改編、翻譯、影視製作不標明來源;商業化使用中不給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權益主體經濟補償和回報;過度產業化導致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核心價值與核心技藝被歪曲和篡改;假借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之名謀取不正當經濟利益;非法搶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五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分類指導不夠,傳承活力不足,文化遺產資源的創意開發不受重視。不同類別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前景差異性很大,其傳承保護的方式方法應體現出針對性。如像書法、舞蹈、美術等,因具有很強的普及性,一般不需要搶救性保護。“生產是最好的保護”。凡能夠進行市場開發利用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就會有人去學,就不存在傳承的問題。目前,我省非遺保護的分類指導不夠,傳承活力不足,非遺保護工作還不能順應時代要求,與時俱進,激發年輕人的活力與興趣,許多非遺項目缺乏傳承人。尤其令人憂慮的是,我省文化遺產的創意開發未受到應有的重視,非遺保護中沒有很好的將有價值的文化元素與產品、服務有機的融合在一起,未能形成新的文化業態,這與非遺保護和現代產業發展的世界潮流不相符合。而且,從產業發展的深層規律來看,脫離人或文化背景的發展是一種沒有靈魂的發展,也是一種不可持續的發展。
六是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流失嚴重。隨著對外開放的日益擴大,許多外國人借旅遊、經商、考察甚至學術交流等機會來我省收集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古籍原本、文化器具、民族民間服飾用品,非法收購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物、臨摹繪畫、拍攝圖片和視頻資料,學習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藝等,造成大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嚴重流失。
針對我省非遺保護面臨的這些複雜問題,近年來,我省在非遺保護中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積累了一定的保護經驗。但從法律制度建設上看,我省仍然十分落後,許多有效的保護經驗需要法律加以固定,許多問題和矛盾亟待通過法律加以明確和規範。目前,全國已有16個省份制定出台了非遺保護條例。為了進一步加強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推動“華夏文明傳承創新區”建設、“絲綢之路經濟帶甘肅黃金段”建設和文化大省建設,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實際,與上位法銜接配套,內容全面,針對性強且便於操作的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主要依據
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是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為了貫徹習近平總書記提出“一路一帶”的發展戰略,落實省委關於進一步推進“華夏文明傳承創新區”和“絲綢之路經濟帶甘肅黃金段”建設的重大部署,堅持立法先行,充分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省人大常委會將《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作為自主立法項目,列入2013年立法調研項目,2014年立法出台項目。
2014年1月,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甘肅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西北師範大學法學院、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甘肅省地方性法規評價中心組成的非遺條例立法領導小組,專門負責條例的起草工作。2014年2月17日立法領導小組召開了非遺條例立法啟動會,進行廣泛動員,明確立法指導思想,確定各協同單位的責任及具體工作要求。3月,編制完成了條例草案大綱。3月28日,常委會副主任李慧主持召開會議,專題聽取了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文化廳關於全省非遺保護工作的匯報。4-10月,立法領導小組完成了省內外非遺保護調研工作,先後赴河南、浙江等省學習、借鑑非遺保護工作中有益的經驗和做法。6月底,立法領導小組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7月,立法領導小組組織相關人員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系統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9月28日在省文化廳召開了省直文化相關部門和專家徵求意見會。10月,立法領導小組又組織相關人員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集中修改,並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14個市(州)人大常委會和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人社廳等10個政府相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11月7日在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的全省工作座談會上,又專題徵求各市(州)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之後立法領導小組又召開了2次專家論證會,聽取省內文化專家和立法專家、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等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的意見。11月14日在《甘肅日報》、甘肅人大網、甘肅省政府法制辦信息網等媒體上全文刊登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眾廣泛徵求意見和建議。條例草案在起草過程中,立法領導小組始終堅持民主立法、科學立法,及時徵求省人大各位副主任及秘書長和分管副省長的意見建議。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共徵集到各方面意見建議一百多條,我們進行了認真的梳理和吸納,草案數易其稿,日趨完善。2014年11月19日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了該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據包括: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國務院《關於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等,以及省委、省政府近幾年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政策規定。
三、關於條例草案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共7章59條,包括總則、調查與名錄、傳承與傳播、規劃與保護、利用與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
(一)條例制定的總體思路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凝聚民族精神、維繫人類創造力、維護文化多樣性、促進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文化基礎,具有極其重要的人文價值和資源價值。非遺立法,就是要有效促進非遺的保存、保護與弘揚,矯正現代化進程中出現的文化生態失衡現象,平衡非遺保護中“傳統”與“創新”之間的關係,有效激勵人們對非遺的保護傳承與開發利用,釋放非遺的經濟活力,促進非遺權利主體文化權利的實現。因此,非遺保護中既要體現人文價值和文化傳承,又要合理運用市場配置資源的有效手段,充分發掘非遺的資源價值,造福隴原兒女。為此,條例第四條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尊重傳統,維護民族團結,注重真實性、完整性、傳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同時,條例制定中我們始終堅持了“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則,更加注重條例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有效性,讓制定出來的條例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
(二)條例的體例結構
條例草案沒有簡單套用非遺法的體例結構,而是結合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實際和客觀需要,進行了調整與重構。將非遺法中的“調查”與“名錄”合併為一章,增加了“規劃與保護”、“利用與管理”兩章內容。這樣既體現條理性,又突出非遺保護的重點。
(三)條例內容的設定與創新
條例草案對非遺法的內容進行了細化和拓展,增設了許多新內容,兼具實施性與創設性,使我省非遺保護制度更加系統全面。
1、明確了政府保護非遺的責任。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還應當設立非遺保護的專項資金,加強對非遺保護工作的支持力度。條例草案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機構和保護機構,明確職責,落實人員,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正常開展。
2、細化了非遺調查與代表性名錄的內容。條例草案對非遺調查的主體、對象、調查材料的記錄、建檔、匯交、保存及數據公開等內容作了明確規定。對代表性名錄的申請、建議、推薦,特別是對非遺代表性項目的申報條件、提交材料、認定程式、動態管理等作了細化規定,體現出很強的可操作性。
3、強化了非遺傳承與傳播的核心內容。傳承與傳播是非遺保護的關鍵環節。條例草案主要從三個方面進行規定:一是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及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二是政府支持非遺傳承、傳播的各項措施;三是文化、教育行政部門、公共文化機構等在非遺傳播中的職責。
4、對非遺保護制度作了系統化規定。一是增加了對列入非遺代表性名錄的項目,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保護責任單位,並對保護責任單位的職責作了明確規定;二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三是對非遺保護方式進行系統化規定,特別是突出了搶救性保護、記憶性保護、區域性整體保護、生產性保護、產權保護等內容;四是規定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貧困地區非遺保護、保存應在項目、資金、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給予扶持。
5、突出了對非遺的發展性保護。在當代社會,對非遺保護不能僅限於靜態保護,應合理運用市場化方法對其進行動態保護。在保護中開發利用、在開發利用中提升保護質量與水平。為此,條例草案規定:“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充分挖掘非物質文化遺產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通過文化創意設計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相關產業深度融合,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遊項目,提升產品和服務的文化和精神內涵,催生新業態,推動產業轉型升級。”
此外,條例草案還針對非遺開發利用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一步規定了非遺開發利用中的權利尊重、文化本真、防止歪曲、貶損和濫用以及過度開發等禁止性條款。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推動華夏文明傳承創新,我受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委託,現就擬提交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上審議的《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人民民眾在長期的生產、生活實踐中創造出來的一種活態文化,是民族文化個性和精神的生動體現,是人類創造力的表征,是人類心靈世界的精神家園,蘊涵著不可估量的人文價值和資源價值。非物質文化遺產作為人類獨具特色的文化瑰寶,承載著一個民族的文化記憶,彰顯著一個地區人民的智慧和魅力,也是衡量一個地區人文素質和社會發展水平的標誌。保護和利用好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保持文化多樣性和健康文化生態,維護國家文化身份和文化主權,實現經濟社會協調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文化基礎。在當今社會,由於受到經濟全球化和現代化的強烈衝擊、擠壓和侵蝕,非物質文化遺產生存和發展面臨著嚴峻考驗,許多文化遺產瀕臨消亡,大量珍貴實物和資料遭到毀棄或者流失境外,隨意濫用和過度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現象隨處可見。
甘肅是中華民族的重要發祥地,是古代中西方文明交流的重要通道,是中華民族重要的文化資源寶庫,現有遠古以來的遺址遺蹟1.7萬餘處。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有2.7萬餘種,歷史悠久,文化積澱厚重,品種繁多,豐富多彩,為世人矚目。甘肅“花兒”和“環縣道情皮影戲”2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入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蘭州太平鼓、蘭州水車等61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入選國家級非遺名錄,文化部公示的第四批國家級名錄中,我省有7個項目入選;41人成為國家級非遺項目代表性傳承人;333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入省級非遺名錄體系,450名民間藝人成為省級非遺項目代表性傳承人;2000多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進入市、縣非遺名錄。
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農耕文化、絲路文化、敦煌文化、黃河文化、長城文化、中醫文化和紅色文化等鮮明的地方特色,保留著甘肅文化原生狀態和隴原兒女特有的精神價值、思維方式、想像力和文化意識,蘊涵著古老深厚的文化價值底蘊,閃現著鮮活的生命光彩,是甘肅傳統文化的根源和命脈,是甘肅文化的優勢所在,也是國家重要的文化代表性資源,在全國有著非常重要和獨特的地位。
近年來,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在貫徹實施國家非遺保護法律法規中取得了較大成效。但是,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仍面臨著十分嚴峻的形勢,存在著嚴重的危機與困難。主要表現在:
一是受現代工業文明的強烈衝擊,非遺面臨著嚴重的生存危機,對搶救保護工作提出極大的挑戰。隨著外部大環境的變化,和全國其他地方一樣,甘肅傳統的、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正在逐步失去其存在的土壤,大量具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珍貴實物與資料被毀棄,一些民間傳統技藝後繼乏人,許多經典的民俗和民間藝術慢慢逝去,民間藝術珍品和民俗文物處於自然生滅的狀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不斷消亡,其包含的文化記憶也隨之消失。文化記憶的消失可能會改變一個民族的深層文化基因,而這必然會帶來民族個性的變異以及民族特徵的弱化。一旦失去文化的差異性,世界就會喪失文化的多樣性,人類也可能失去一切智慧和理想的源泉,以及充滿分歧與選擇的各種可能性。
二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理念、手段、範圍與力度遠遠不能適應客觀需要。整個社會、政府和老百姓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重要意義缺乏足夠的認識,缺乏法制保障,缺乏智力支持,缺乏搶救與保護的資金。在一些地方重申報、重開發,輕保護、輕管理的現象還比較普遍,嚴重影響了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實效。政府雖然制定了一些保護政策,出台了一些保護措施,但保護的理念、手段、範圍與力度遠遠不能適應今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客觀需要。
三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不健全,機制不暢,經費嚴重缺乏。目前,我省非遺保護的許多政策有效性不足,針對性、可操作性不強,從省到市(州)、縣(市、區)沒有專門的非遺保護工作機構和人員編制,尚未形成一支穩定的專業保護隊伍,非遺保護工作機制未能有效建立。非遺保護工作未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非遺保護經費投入總量偏少,比重偏低,各市(州)、縣(市、區)基本上沒有設立專項經費,非遺保護經費與實際需求還有很大差距。
四是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濫用和過度開發利用現象十分突出。長期以來,人們一直將民間文化資源視為公共資源。對民間文化資源的無序開發利用、濫用、不尊重非遺創造者和傳承人權益的現象十分普遍。如直接引用、改編、翻譯、影視製作不標明來源;商業化使用中不給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權益主體經濟補償和回報;過度產業化導致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核心價值與核心技藝被歪曲和篡改;假借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之名謀取不正當經濟利益;非法搶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五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分類指導不夠,傳承活力不足,文化遺產資源的創意開發不受重視。不同類別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前景差異性很大,其傳承保護的方式方法應體現出針對性。如像書法、舞蹈、美術等,因具有很強的普及性,一般不需要搶救性保護。“生產是最好的保護”。凡能夠進行市場開發利用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就會有人去學,就不存在傳承的問題。目前,我省非遺保護的分類指導不夠,傳承活力不足,非遺保護工作還不能順應時代要求,與時俱進,激發年輕人的活力與興趣,許多非遺項目缺乏傳承人。尤其令人憂慮的是,我省文化遺產的創意開發未受到應有的重視,非遺保護中沒有很好的將有價值的文化元素與產品、服務有機的融合在一起,未能形成新的文化業態,這與非遺保護和現代產業發展的世界潮流不相符合。而且,從產業發展的深層規律來看,脫離人或文化背景的發展是一種沒有靈魂的發展,也是一種不可持續的發展。
六是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流失嚴重。隨著對外開放的日益擴大,許多外國人借旅遊、經商、考察甚至學術交流等機會來我省收集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古籍原本、文化器具、民族民間服飾用品,非法收購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物、臨摹繪畫、拍攝圖片和視頻資料,學習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藝等,造成大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嚴重流失。
針對我省非遺保護面臨的這些複雜問題,近年來,我省在非遺保護中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積累了一定的保護經驗。但從法律制度建設上看,我省仍然十分落後,許多有效的保護經驗需要法律加以固定,許多問題和矛盾亟待通過法律加以明確和規範。目前,全國已有16個省份制定出台了非遺保護條例。為了進一步加強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推動“華夏文明傳承創新區”建設、“絲綢之路經濟帶甘肅黃金段”建設和文化大省建設,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實際,與上位法銜接配套,內容全面,針對性強且便於操作的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主要依據
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是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為了貫徹習近平總書記提出“一路一帶”的發展戰略,落實省委關於進一步推進“華夏文明傳承創新區”和“絲綢之路經濟帶甘肅黃金段”建設的重大部署,堅持立法先行,充分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省人大常委會將《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作為自主立法項目,列入2013年立法調研項目,2014年立法出台項目。
2014年1月,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甘肅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西北師範大學法學院、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甘肅省地方性法規評價中心組成的非遺條例立法領導小組,專門負責條例的起草工作。2014年2月17日立法領導小組召開了非遺條例立法啟動會,進行廣泛動員,明確立法指導思想,確定各協同單位的責任及具體工作要求。3月,編制完成了條例草案大綱。3月28日,常委會副主任李慧主持召開會議,專題聽取了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文化廳關於全省非遺保護工作的匯報。4-10月,立法領導小組完成了省內外非遺保護調研工作,先後赴河南、浙江等省學習、借鑑非遺保護工作中有益的經驗和做法。6月底,立法領導小組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7月,立法領導小組組織相關人員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系統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9月28日在省文化廳召開了省直文化相關部門和專家徵求意見會。10月,立法領導小組又組織相關人員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集中修改,並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14個市(州)人大常委會和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人社廳等10個政府相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11月7日在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的全省工作座談會上,又專題徵求各市(州)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之後立法領導小組又召開了2次專家論證會,聽取省內文化專家和立法專家、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等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的意見。11月14日在《甘肅日報》、甘肅人大網、甘肅省政府法制辦信息網等媒體上全文刊登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眾廣泛徵求意見和建議。條例草案在起草過程中,立法領導小組始終堅持民主立法、科學立法,及時徵求省人大各位副主任及秘書長和分管副省長的意見建議。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共徵集到各方面意見建議一百多條,我們進行了認真的梳理和吸納,草案數易其稿,日趨完善。2014年11月19日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了該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據包括: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國務院《關於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等,以及省委、省政府近幾年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政策規定。
三、關於條例草案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共7章59條,包括總則、調查與名錄、傳承與傳播、規劃與保護、利用與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
(一)條例制定的總體思路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凝聚民族精神、維繫人類創造力、維護文化多樣性、促進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文化基礎,具有極其重要的人文價值和資源價值。非遺立法,就是要有效促進非遺的保存、保護與弘揚,矯正現代化進程中出現的文化生態失衡現象,平衡非遺保護中“傳統”與“創新”之間的關係,有效激勵人們對非遺的保護傳承與開發利用,釋放非遺的經濟活力,促進非遺權利主體文化權利的實現。因此,非遺保護中既要體現人文價值和文化傳承,又要合理運用市場配置資源的有效手段,充分發掘非遺的資源價值,造福隴原兒女。為此,條例第四條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尊重傳統,維護民族團結,注重真實性、完整性、傳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同時,條例制定中我們始終堅持了“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則,更加注重條例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有效性,讓制定出來的條例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
(二)條例的體例結構
條例草案沒有簡單套用非遺法的體例結構,而是結合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實際和客觀需要,進行了調整與重構。將非遺法中的“調查”與“名錄”合併為一章,增加了“規劃與保護”、“利用與管理”兩章內容。這樣既體現條理性,又突出非遺保護的重點。
(三)條例內容的設定與創新
條例草案對非遺法的內容進行了細化和拓展,增設了許多新內容,兼具實施性與創設性,使我省非遺保護制度更加系統全面。
1、明確了政府保護非遺的責任。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還應當設立非遺保護的專項資金,加強對非遺保護工作的支持力度。條例草案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機構和保護機構,明確職責,落實人員,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正常開展。
2、細化了非遺調查與代表性名錄的內容。條例草案對非遺調查的主體、對象、調查材料的記錄、建檔、匯交、保存及數據公開等內容作了明確規定。對代表性名錄的申請、建議、推薦,特別是對非遺代表性項目的申報條件、提交材料、認定程式、動態管理等作了細化規定,體現出很強的可操作性。
3、強化了非遺傳承與傳播的核心內容。傳承與傳播是非遺保護的關鍵環節。條例草案主要從三個方面進行規定:一是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及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二是政府支持非遺傳承、傳播的各項措施;三是文化、教育行政部門、公共文化機構等在非遺傳播中的職責。
4、對非遺保護制度作了系統化規定。一是增加了對列入非遺代表性名錄的項目,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保護責任單位,並對保護責任單位的職責作了明確規定;二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三是對非遺保護方式進行系統化規定,特別是突出了搶救性保護、記憶性保護、區域性整體保護、生產性保護、產權保護等內容;四是規定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貧困地區非遺保護、保存應在項目、資金、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給予扶持。
5、突出了對非遺的發展性保護。在當代社會,對非遺保護不能僅限於靜態保護,應合理運用市場化方法對其進行動態保護。在保護中開發利用、在開發利用中提升保護質量與水平。為此,條例草案規定:“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充分挖掘非物質文化遺產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通過文化創意設計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相關產業深度融合,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遊項目,提升產品和服務的文化和精神內涵,催生新業態,推動產業轉型升級。”
此外,條例草案還針對非遺開發利用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一步規定了非遺開發利用中的權利尊重、文化本真、防止歪曲、貶損和濫用以及過度開發等禁止性條款。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5年3月26日上午對《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分組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修改的比較好,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3月26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逐條審議。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建議刪除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評審專家庫”的內容。
二、建議刪除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表述。
三、建議將第四章、第五章合併,將標題修改為:“第四章保護與利用”。
四、建議刪除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即:“依託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開展的生產性保護及產業開發,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五、建議刪除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限量開採、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嚴禁亂采、濫挖或者盜賣。”“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有權優先利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依法需要經過特別許可的,從其規定。”“鼓勵種植、養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密切相關的原材料。鼓勵科研創新,開發、推廣和使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六、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挖掘非物質文化遺產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遊項目。”(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三條)
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需要配備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保護專門人員,明確職責,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正常開展。”(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八、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的。”(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5年3月26日上午對《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分組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修改的比較好,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3月26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逐條審議。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建議刪除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評審專家庫”的內容。
二、建議刪除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表述。
三、建議將第四章、第五章合併,將標題修改為:“第四章保護與利用”。
四、建議刪除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即:“依託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開展的生產性保護及產業開發,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五、建議刪除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限量開採、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嚴禁亂采、濫挖或者盜賣。”“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有權優先利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依法需要經過特別許可的,從其規定。”“鼓勵種植、養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密切相關的原材料。鼓勵科研創新,開發、推廣和使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六、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挖掘非物質文化遺產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遊項目。”(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三條)
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需要配備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保護專門人員,明確職責,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正常開展。”(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八、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的。”(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4年11月2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人民民眾在長期的生產、生活實踐中創造出來的一種活態文化,是民族文化個性和精神的生動體現。近年來,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在貫徹實施國家非遺保護法律法規中也取得了較大成效,積累了一定的保護經驗。但從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制度建設上看,仍然十分落後,許多有效的保護經驗亟需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加以固化和明確。為了進一步加強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推動“華夏文明傳承創新區”建設、“絲綢之路經濟帶”甘肅黃金段建設和文化大省建設,制定出台符合我省實際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極為必要和迫切。條例是省人大常委會的自主立法,草案文本基礎較好,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後儘快予以通過。會後,圍繞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教科文衛辦公室,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將修改後的草案印送省直有關部門、市(州)人大常委會和常委會立法顧問、立法聯繫點廣泛徵求意見。3月12日法工委主持召開了由文化廳、非遺傳承人、基層文化部門、條例委託起草單位等單位參加的立法座談會議,再次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建議。3月16日專門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對條例的修改意見。之後,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對草案進行了全面修改。
3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條分別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調查進行了規定,但內容互有交叉重複,建議作適當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實踐看,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實際上是文化行政部門組織的大規模的調查活動,其仍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範疇,因此,建議刪去第九條,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種類、數量、分布、生存環境、保護現狀等情況,建立普查檔案和相關資料庫。普查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顧問提出,條例草案規定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具備的條件,與上位法相比過於嚴格。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建議將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熟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將第(二)項修改為:“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相關部門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產性保護與文化產業發展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方式,將生產性保護納入文化產業發展規劃,將混淆概念,直接給非物質文化遺產帶來嚴重破壞,建議刪除草案第四十二條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建議將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存續狀態較好,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在有效傳承其核心技藝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通過市場開發,創新產品和服務等形式,實施生產性保護。”(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基層人大提出,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聯的環境也發生了惡化,這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產生了極大影響,建議草案針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聯的環境保護問題增加相應的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建議將草案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聯的建築物、場所、遺蹟、附屬物及其環境採取保護措施。”(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修改為:“工程建設涉及前款規定的建築物、場所、遺蹟、附屬物及其環境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的個別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對個別條款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2014年11月2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人民民眾在長期的生產、生活實踐中創造出來的一種活態文化,是民族文化個性和精神的生動體現。近年來,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在貫徹實施國家非遺保護法律法規中也取得了較大成效,積累了一定的保護經驗。但從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制度建設上看,仍然十分落後,許多有效的保護經驗亟需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加以固化和明確。為了進一步加強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推動“華夏文明傳承創新區”建設、“絲綢之路經濟帶”甘肅黃金段建設和文化大省建設,制定出台符合我省實際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極為必要和迫切。條例是省人大常委會的自主立法,草案文本基礎較好,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後儘快予以通過。會後,圍繞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教科文衛辦公室,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將修改後的草案印送省直有關部門、市(州)人大常委會和常委會立法顧問、立法聯繫點廣泛徵求意見。3月12日法工委主持召開了由文化廳、非遺傳承人、基層文化部門、條例委託起草單位等單位參加的立法座談會議,再次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建議。3月16日專門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對條例的修改意見。之後,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對草案進行了全面修改。
3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條分別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調查進行了規定,但內容互有交叉重複,建議作適當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實踐看,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實際上是文化行政部門組織的大規模的調查活動,其仍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範疇,因此,建議刪去第九條,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種類、數量、分布、生存環境、保護現狀等情況,建立普查檔案和相關資料庫。普查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顧問提出,條例草案規定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具備的條件,與上位法相比過於嚴格。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建議將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熟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將第(二)項修改為:“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相關部門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產性保護與文化產業發展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方式,將生產性保護納入文化產業發展規劃,將混淆概念,直接給非物質文化遺產帶來嚴重破壞,建議刪除草案第四十二條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建議將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存續狀態較好,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在有效傳承其核心技藝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通過市場開發,創新產品和服務等形式,實施生產性保護。”(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基層人大提出,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聯的環境也發生了惡化,這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產生了極大影響,建議草案針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聯的環境保護問題增加相應的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建議將草案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聯的建築物、場所、遺蹟、附屬物及其環境採取保護措施。”(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修改為:“工程建設涉及前款規定的建築物、場所、遺蹟、附屬物及其環境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的個別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對個別條款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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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共6章55條,包括總則、調查與名錄、傳承與傳播、保護與利用、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條例對國家非遺法的內容進行了細化和拓展,增設了一些新的內容。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遺保護、保存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還應當設立非遺保護的專項資金。
《條例》規定:“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挖掘非物質文化遺產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遊項目。”
《條例》主要從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及享有和承擔的權利義務、政府支持非遺傳承傳播的各項措施、相關部門在非遺傳播中的職責等三個方面進行了規定。條例還對非遺調查的主體、對象、建檔、保存及數據公開等內容進行明確規定。對代表性項目的申請、建議、推薦等作了細化規定。
相關新聞
28日,記者從甘肅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實施《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新聞發布會上獲悉,甘肅省將於6月1日起實施自主立法《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據了解,目前,甘肅省“花兒”和“環縣道情皮影戲”被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入選為“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甘肅省還具有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68項、省級333項,市級1543項,縣級3657項。並發現非遺線索27000多條。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歷史悠久,積澱厚重,為世人所矚目。
甘肅省人大科教文衛委員會主任委員龐波介紹說,近年來,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存環境日漸惡化,大量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珍貴實物與資料被逐步毀棄,經典的民俗和民間藝術漸漸消亡,傳統的、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也正在逐漸失去生存的土壤。並且對非遺的保護力度不夠、保護機構不健全,一些民間傳統技藝後繼乏人,尚未形成一支穩定的專業保護隊伍和有效的非遺保護工作機制。為了使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一代一代傳承下去,2015年3月,甘肅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該條例,定於今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6章55條,包括調查與名錄、傳承與傳播、保護與利用、法律責任等內容,使甘肅省非遺保護制度更加系統全面。《條例》明確了政府保護非遺的責任,體現了較強的可操作性,強化了非遺傳承與傳播的要求,突出了對非遺的發展性保護。
《條例》要求,全面組織開展對非遺人員培訓、指導,並加大保護力度。通過給傳承人命名、提供傳習補助費、組織考核等形式,進一步調動傳承人積極開展傳承、傳播工作的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