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臨時工管理暫行辦法

《甘肅省臨時工管理暫行辦法》在1990.04.03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臨時工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04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4月03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總則,計畫管理,審批管理,待遇保險福利,處罰,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鄉勞動力的統籌管理,穩定社會秩序,保障臨時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和保護生產力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我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及公民使用臨時工,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臨時工是指使用期在一年以內的臨時性、季節性工人。
第四條 安排招收臨時工,應堅持“先城鎮,後農村;先本省,後外地;就地就近”的原則,嚴格控制招用農村勞動力。
第五條 本辦法由各級政府的勞動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糧食,銀行等部門,要積極配合,協助做好臨時工管理工作。

計畫管理

第六條 省級各部門、部屬在甘各單位(包括總後勤部、國防科工委、航空航天部、鐵道部等單位)使用臨時工,必須根據省、部下達的臨時工計畫,由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省勞動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下達控制數。憑勞動主管部門審批手續,由銀行支付工資,糧食部門供應議價糧油。
各地(市、州)的臨時工使用計畫,也必須在省上下達的控制數內審批。
第七條 臨時工使用實行計畫管理。企業常年性生產崗位用工,要經勞動主管部門批准,招用勞動契約制工人的企業,一般不準使用臨時工。嚴禁計畫外使用臨時工。

審批管理

第八條 凡在蘭州市內的省屬、部屬單位和駐蘭部隊使用臨時工,由省勞動主管部門根據勞動工資計畫或有關部門下達的控制計畫數審批。
第九條 凡在蘭州市外的省屬、部屬單位使用臨時工,由所在地(市、州)勞動主管部門根據省、部下達的控制計畫數審批。
第十條 各地(市、州)所屬單位使用臨時工,由同級勞動主管部門根據地(市、州)下達的計畫數審批。
第十一條 縣(市、區)屬單位使用臨時工,根據地(市、州)下達的計畫數,由縣(市、區)勞動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及公民使用臨時工,由其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包工隊使用的臨時工,按隸屬關係,由勞動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勞動主管部門在辦理登記發證和辦理使用臨時工審批手續時,可收取適當工本費,並根據勞動力對象,由使用單位按使用人員月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管理費。勞動主管部門收取的管理費,要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專戶儲存,用於勞動力的管理、勞務糾紛的處理和管理人員經費等。具體收費標準,由省勞動局會同省物價委員會、省財政廳聯合制定。
第十五條 用工單位或個人招用臨時工,必須與臨時工戶口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或被招用人員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契約期滿應辦理解除契約手續。不得隨意延長使用期限。勞動契約一經簽訂,即受法律保護,雙方必須嚴格遵守。
第十六條 本省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必須持甘肅省人民政府勞務工作辦公室統一印製的《農村富餘勞動力勞務輸出許可證》,由勞動者個人或用工單位向當地勞動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外省勞動力必須持當地鄉以上單位證明,到用工所在地縣(市、區)勞動主管部門換取甘肅省勞動局制發的《臨時務工許可證》,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證》。取得上述證明後,才能臨時務工或從事其他勞務活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辦理《營業執照》。原已臨時務工的,從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十天內補辦以上手續,未辦理手續的不得臨時務工。
第十七條 嚴禁使用童工。被招用的臨時工須年滿十六周歲以上。從事繁重或有毒有害工種作業的,須年滿十八周歲以上。
第十八條 各單位必須於每年年底對使用的臨時工進行清理,不得超期使用。除鍋爐工外不得跨年度使用。各級勞動主管部門要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各單位使用、清退臨時工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待遇保險福利

第十九條 臨時工在工作期間,是職工隊伍的組成部分,政治待遇與本單位固定職工相同;用工單位要對臨時工進行思想政治、文明生產和安全生產教育,保護其合法權益,並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教育和考核。
第二十條 臨時工的勞保、福利、工資等待遇,由省勞動局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臨時工發生傷亡事故,由用工單位負責統計上報,並按《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處理。具體標準由省勞動局會同財政廳等部門制定。

處罰

第二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登記領證手續的臨時務工人員,由勞動主管部門令其補辦手續,拒不執行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未經勞動主管部門審批,或違反上級下達的控制數私自招用臨時工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退回臨時工外,並按使用人數處以每人每天十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單位,並對主要負責人處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立即退回童工外,每使用一名童工,可罰款三千至五千元;對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應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對未經批准超期使用臨時工的單位和個人,每超期使用一人,每月罰款一百元。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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