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加強對全省礦產資源的採礦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以下簡稱“三率”)的監督管理,根據《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部門,主管“三率”指標的核准、考核的監督管理工作;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三率”指標的審查、考核、管理工作,礦山企業負責“三率”指標的制定、執行。
第四條 “三率”指標的制定原則:
(一)有正規設計的礦山,要依據生產實際資料,開採技術條件的變化情況,結合設計指標制定;
(二)無正規設計的礦山,應由礦山企業根據具體生產條件並參考本行業及其他礦山“三率”指標,結合採礦設計制定;
(三)缺少地質礦產資料的礦山企業,應根據採礦許可證批准的開採範圍計算出採礦工程控制的儲量,按年消耗儲量與采出的礦石量確定開採回採率;結合生產實際指標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前提下,確定採礦貧化率指標;
(四)開採分散、零星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其主管部門在立項時提出“三率”指標方案;
(五)開採屬國有礦區範圍內的邊角、殘礦、礦柱等礦產資源,根據國有礦山企業劃出的可采儲量與實際採礦量制定。
第五條 礦山企業制定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指標,系指礦山(礦井)的開採總回採率、採礦總貧化率。
煤礦企業主要是考核採煤回採率、煤含矸率和洗選煤回收率。
第六條 “三率”指標的核准程式:
(一)國有礦山企業、中外合作、中外合資及外商獨資礦山企業制定的“三率”指標方案,經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地質礦產部門核准、備案;
(二)除國有礦山企業、中外合作、中外合資及外商獨資礦山企業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採礦單位和個人制定的“三率”指標方案,經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所在縣(市、區) 地質礦產部門核准、備案;
(三)無主管部門的採礦者提出的“三率”指標方案,直接報送所在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備案;
(四)“三率”指標屬階段性的考核標準,當開採技術條件發生變化和採礦方法改變後,應按照規定的核准程式重新制定和核准“三率”指標。
第七條 對難以提出“三率”指標方案的礦山,由企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意見,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核准程式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備案。
第八條 礦山企業制定的“三率”指標方案經審查、核准、備案後,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核准許可權正式下達執行。
第九條 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下達的“三率”指標,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列為考核礦山企業的重要年度計畫指標,並具體進行考核;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部門應作為確定回採率係數的參數之一。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地質測量機構或配備地質測量專業人員,負責“三率”指標方案的制訂、核准方案的執行、考核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及其主管部門的有關規章,制定“三率”指標考核管理辦法,建立定期檢查考核制度及“三率”統計台帳。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規定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三率”指標的考核,應當在礦山企業平時考核和自查的基礎上,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考核與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分工重點監督檢查相結合。
第十四條 “三率”指標的考核重點內容是:
(一)“三率”指標的制訂、執行及管理的規章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二)“三率”指標的實際完成情況;
(三)對非正常損失礦量的定性、定量分析及改進措施的落實情況;
(四)“三率”統計台帳建立及實際統計情況;
第十五條 “三率”指標考核及監督檢查每年進行一次。
礦山企業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三率”指標的執行情況進行自檢,並填報《“三率”指標考核表》和自檢報告,經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簽署考核意見後,於當年3月底以前按核准“三率”指標的許可權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備案。
第十六條 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備案的實際開採回採率是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確定回採係數的依據。
第十七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分工對礦山企業“三率”指標的制定,考核及執行情況按下列職責範圍進行監督檢查:
(一)省地質礦產部門負責對中央和省屬礦山企業和中外合作、中外合資、外商獨資礦山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二)地(州、市)地質礦產部門負責對轄區內除省地質礦產部門監督範圍以外的其他國有礦山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三)除上述兩款規定以外的礦山企業,由縣(市、區)地質礦產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四)根據需要地質礦產部門可派出礦產督察員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各級地質礦產部門對礦山企業年度“三率”指標的執行情況及考核結果,分別按礦種匯總,於每年4月底以前上報省地質礦產局。
第十九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進入採礦、選礦現場,按設計要求檢查採礦方法、選礦工藝;查看有關技術資料、圖紙、檔案等,糾正和制止破壞、浪費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或更正;逾期不報送或不更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不按要求報送“三率”指標方案的;
(二)對“三率”指標未列入生產計畫,不進行實際考核,不按時上報考核結果的;
(三)在“三率”指標實際考核中,偽報有關數據的;
(四)地質礦產部門調閱有關資料拒不提供的。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或者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落後採礦方法、選礦工藝造成資源浪費嚴重,地質礦產部門提出建議不予改進的;
(二)連續兩年“三率”指標考核達不到要求,造成資源損失嚴重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