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為加強林木種苗的生產和管理,維護林木種苗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林木良種化、標準化進程,促進林業發展,甘肅省發布了《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修訂時間:2018年7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8年9月1日
條例信息,修訂發布,條例全文,修訂草案的說明,審查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信息

【發布單位】826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2-11
【生效日期】1998-12-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修訂發布

《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8年7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7月28日

條例全文

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11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6年6月1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8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為了規範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和管理,維護林木種苗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林木良種化、標準化、產業化進程,支持種業科技創新,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苗選育、生產、經營、使用以及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苗是指用於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林木種苗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林木種苗的發展建設規劃;
(三)負責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和質量管理,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四)負責林木引種以及種質資源和新品種保護管理;
(五)組織林木良種的選育、審定和推廣;
(六)培訓林木種苗技術和管理人員;
(七)對林木種苗生產和經營者提供信息服務、技術指導;
(八)依法查處有關林木種苗的行政案件。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木種苗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林木良種的選育,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鼓勵單位和個人選育林木良種。
第六條省林業主管部門設立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全省林木良種的審(認)定。縣級以上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林木良種的初審和推薦。
第七條經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由省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頒發林木良種證書,並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林木良種推廣和銷售。從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引種林木良種的,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本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通過審定的林木良種,在推廣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況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經原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撤銷審定,由原公告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推廣使用林木良種造林給予扶持。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計畫使用林木良種。
第九條選育、生產林木良種實行補貼制度。符合政策規定的,納入國家林木良種培育補助範圍。
加大對林木良種選育、種質資源保護等種苗基礎性、公益性工作以及種業創新的資金扶持和投入。
第十條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點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套用技術研究,以及主要造林樹種育種和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勵種子企業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優良品種;鼓勵種子企業與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構建技術研發平台,建立以市場為導向、資本為紐帶、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產學研相結合的種業技術創新體系;鼓勵育種科研人才創新創業,維護種業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因林業主管部門為選育林木良種建立測定林、試驗林、優樹收集區、基因庫等而減少經濟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二條植物新品種保護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造林綠化規劃,按照立足本地、適地適樹、超前準備、保證質量的原則,建立林木種苗生產基地。
第十四條國有苗圃和林木良種繁育基地要發揮科技示範、輻射帶動作用,採用新技術、新設備開展生產活動,保質保量完成育苗生產任務。
第十五條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自采、自育、自用林木種苗。各級林木種苗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技術指導,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林木種子的採收期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公布。
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集種子。
第十七條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關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領、取得和使用等,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林木種苗有剩餘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林木種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建立由省級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統一調劑的良種生產供應機制,加強林木良種採收、加工、檢驗、貯藏等全過程管理。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建立的林木種苗生產基地生產的良種,由同級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統一調劑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保障性苗圃,滿足重點工程和造林需要。
第二十條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種苗,實行契約管理。工程造林組織者或者實施主體應當與林木種苗生產者簽訂契約,履行契約約定。
第二十一條經營林木種苗應當持有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證和產地檢疫合格證,並建立生產經營檔案。
生產經營檔案包括種苗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保證可追溯。
銷售的林木種苗應當包裝並附有標籤。標籤應當標註林木種苗類別、樹種(品種)名稱、品種審定(認定)或者登記編號、品種適宜種植區域及季節、生產經營者及註冊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和信息代碼,以及國家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對標籤標註內容的真實性和種苗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誠實守信,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生產者信息、林木種苗的主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適應性等使用條件的說明、風險提示與有關諮詢服務,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第二十三條運輸或者郵寄林木種苗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疫。
第二十四條依法保護林木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林木種質資源。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依法審批。
第二十五條省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予以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林木種質資源;
(二)珍稀瀕危的林木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
占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的,需經原設立機關同意。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對種子園、母樹林、無性系采穗圃、優良林分、優良單株、珍稀樹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利用種質資源的,應當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國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審核後,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餘缺調劑,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林木種苗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持證上崗,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林木種苗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林木種苗,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條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縣級以上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可以依法承擔本轄區內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工作,並出具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證。
第三十一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安排的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抽查不得收費,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支付;林業主管部門安排的監督抽查,費用從自有資金中列支。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抽查以外的監督檢查以及委託檢驗、仲裁檢驗,不合格林木種苗的複查、質量評價性檢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標準,收取檢驗費。委託檢驗由委託方交費,仲裁檢驗由責任方按責任交費。
第三十二條從事品種選育和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以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從事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
第三十三條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苗的違法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林業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參與和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同時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法律法規對林木種苗管理已經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林木種質資源是指選育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各種林木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林木的遺傳材料。
(二)林木種質資源庫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所。
(三)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是指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建立的保護區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主要形式。
(四)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是指在適宜林木種質資源生長的地域設立的專門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地段,包括原地保護地、異地保護地。
(五)優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下,在生長量、品質、抗性等方面優於同齡林分,通過自然稀疏或疏伐,優良木可占林內絕對優勢的林分。
(六)優良單株是指在生長量、樹形、品質、抗性或者在其它性狀上,顯著優於周圍林木的單株樹木。
(七)林木良種是指通過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在一定的區域內,其產量、適應性、抗性等方面明顯優於當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
(八)植物新品種是指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並有適當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種。
(九)假種苗:
1.以非種苗冒充種苗或者以此種品種種苗冒充其他品種種苗的;
2.種苗種類、品種與標籤標註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籤的。
(十)劣種苗:
1.質量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
2.質量低於標籤標註指標的;
3.帶有國家規定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就《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情況
《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8年12月11日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頒布實施;2002年6月1日,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
二、修改的必要性
《條例》距上次修訂已時隔16年,特別是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進行第三次修訂,並於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條例》絕大部分條款和內容與新修訂的《種子法》所規定的重要原則、內容和措施相比明顯滯後,缺項嚴重,已不能完全適應全省林木種苗管理的需要,需儘快進行修訂。
三、草案修改過程
2017年,根據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省政府辦公廳通知要求,省林業廳嚴格對照上位法,以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對《條例》進行了全面排摸清理,初步提出了修改意見。在徵求各市(州)林業局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做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經廳黨組會議研究後,分別向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和省政府法制辦報送了清理意見,建議列入2018年立法計畫按程式進行修訂。同時,為提高立法透明度,確保立法質量,嚴防與上位法不相一致的問題發生,2017年12月中旬在甘肅林業網發布公告,面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並書面徵求了原國家林業局,以及國有林場和林木種苗工作總站的意見建議,對徵求到的22條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絕大部分予以採納進行了補充完善,於2018年4月25日向省政府報送了《條例》修改意見對照表(送審稿)。隨後,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林業廳,結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送審稿進行了論證和審查修改,經2018年5月16日十三屆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
四、《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原《條例》共三十條,修改後共三十九條,其中:修改十四條、增加十三條、刪除四條。主要作了以下幾個方面的修改:
一是根據新修訂的上位法增加相關條款和內容。在修改後第三條增加了“葉、花、種植材料”,對林木種苗概念進行修改,擴大了林木種苗管理範圍。在修改後第八條對林木良種推廣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況不易繼續推廣和銷售的,應當撤銷原審定、停止推廣和銷售作出規定。新增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對推廣使用林木良種造林給予扶持,選育生產林木良種實行補貼制度,加大林木種苗套用技術研究,選育林木良種而減少經濟收入給予經濟補償,植物新品種實行保護制度等作出規定。新增第三十條明確了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林木種苗監督檢查職責,強化對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各環節的管理。同時,按照新修訂的《種子法》對原《條例》部分條款和內容進行修改完善,規範了表述,並根據相關內容修改整合及業務邏輯關係的調整,相應刪除了個別條款和內容。
二是嚴格規範了有關禁止性或限制性活動。將原《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集種子”,與上位法保持完全一致。新增第十九條對無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林木種苗作出嚴格規定。新增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對生產經營者誠實守信和不得非法干涉經營者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侵占和破壞林木種質資源,禁止採集或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和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禁止在林木種苗生產基地從事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苗等各種情形等作出禁止性或限制性規定。
三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簡審批事項。修改後第四條將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兩項行政許可合併為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減少一項行政審批;刪除了原《條例》第十七條有關申領許可證作為申領營業執照的前置審批項目的內容;刪除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取消了國外交流林木種質資源的省級初審。
四是按照新修訂的上位法重新調整了罰則。新修訂的《種子法》對各類違法情形和處罰標準進行詳盡規定,本《條例》無新增處罰,沒有必要再重複上位法相關規定,因此將原《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法本條例規定的,按照《種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同時刪除了原《條例》第二十六條。
以上說明及《條例(修訂草案)》,請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三屆人大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於2018年5月16日舉行第二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認為,《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自實施以來,我省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和管理等工作取得積極進展,林木良種化、標準化、產業化進程進一步加快,為促進全省林業發展發揮了地方立法應有的作用。由於2016年國家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我省於1998年制定、2002年和2010年兩次修正的《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中的相關規定與新修訂的種子法已經不相適應。因此,根據上位法重新修訂《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與新修訂的種子法相銜接,對部分條款和內容進行了修改完善,充實細化了林木種苗的管理範圍,新增加了對選育生產林木良種實行補貼制度等條款,明確了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管理職責,對採集和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種質資源等行為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修訂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1.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苗是指適用於本省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種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2.《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對植物新品種保護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除第十三條的內容。
3.第十六條在“林木種苗”前面增加:“適用於本省的”。
4.修訂草案中涉及行政管理部門名稱的表述,鑒於地方機構改革工作實際,建議做好銜接,規範表述。
以上審查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於2018年7月23日對《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分組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省人大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五條表述不夠規範,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參與和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同時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有的列席同志建議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對標籤標註內容的真實性和種苗質量負責”,使此處表述更加規範合理。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建議並按此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修訂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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