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廢舊金屬收購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在1991.09.25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廢舊金屬收購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9.25
- 實施時間:1991.09.25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廢舊金屬收購經營管理工作,合理開發利用再生資源,防止盜竊犯罪,堵塞銷贓渠道,維護社會治安和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廢舊金屬包括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廢鋼鐵、廢有色金屬、廢舊機電設備及廠礦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可以利用的各種金屬邊角廢料等。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城鄉居民使用過的廢舊金屬工具、農具和腳踏車、人力車的金屬零部件以及生活性廢舊金屬器皿、裝飾品和迷信品等。
廢鋼鐵包括廢鋼、廢鐵、廢次鋼材和鋼鐵材料加工後的廢物等。
廢舊機電設備包括廢、舊的或不能利用的各類機電設備、以及報廢的車輛船舶和各類機械零部件、配件與軍隊退役廢棄裝備等。
第三條 廢舊金屬回收利用管理的原則是: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加強回收,合理利用。
第四條 省計畫委員會設立甘肅省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負責全省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收購經營的巨觀管理,在廢舊金屬管理方面的職責是:
(一)對全省的廢舊金屬回收、利用、加工進行統一管理,綜合平衡,組織協調,統籌安排,
(二)負責全省廢舊金屬回收、利用計畫編制與執行情況的檢查落實,審批下達省供銷聯社、省物資局編制上報的廢舊金屬回收利用年度計畫;
(三)組織廢舊金屬回收、串換、加工利用與合理調撥;
(四)配合物價管理部門做好廢舊金屬的物價監督管理工作;
(五)管理廢舊金屬出省審批工作。
第五條 廢舊金屬的收購經營業務,仍由供銷和物資兩個系統承擔。
設立收購經營廢舊金屬專營企業,須經地(州、市)以上計畫委員會審批同意,並向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特種行業登記和企業註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六條 除供銷、物資兩個系統外,不允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參與收購經營工作。
對現有收購廢舊金屬的集體單位和個體戶,由各級工商、公安機關進行清理,並停止其廢舊金屬的收購經營活動。
第七條 不準跨區域收購經營廢舊金屬。外地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本省境內收購廢舊金屬。
廠礦、油田、鐵路、施工工地附近區域內不準設立廢舊金屬收購站、點。
第八條 凡本省內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出售的廢舊金屬,一律由供銷、物資兩系統廢舊金屬回收部門設立的專點憑單位證明收購,不是專點的,不許收購。一律不許現金交易。
個人出售自用或揀拾的廢舊金屬,只能由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廢舊金屬收購站、點收購,其他收購站、點一律不得收購。
個人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所在街道、村委會可以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廢舊金屬收購單位憑證件登記收購,無證件的一律不得收購。
第九條 嚴禁從個人手中收購下列物品:
(一)鋼鐵、銅、鎳、鋁、鉛、鋅等生產性金屬原材料;
(二)鐵路、油田、供電、郵電、礦山、水利、測繪專用等器材;
(三)市政公用設施;
(四)軍用器械和設施;
(五)貴重稀有金屬;
(六)各類機械零部件。
第十條 企業廢舊金屬實行內部回收。所有國營、集體企業的邊角廢料、更換報廢設施及設備、剩餘材料等廢舊金屬,一律由單位內部統一回收後,由專業回收部門按計畫統一上交調撥,不準進入回收市場。
第十一條 以廢舊金屬為原料的加工企業所需廢舊金屬,由當地供銷、物資回收部門按當地計畫部門的計畫安排負責供應。加工企業不得直接設點收購廢舊金屬,不準自行串換,更不準與非廢舊金屬回收部門或個人簽訂收購契約,已簽訂的收購契約一律無效。
第十二條 加強廢舊金屬購銷價格管理。凡國家實行最高限價的,必須執行最高限價,尚未實行限價的,由省物價委員會參照省計畫委員會再生產資源管理辦公室提出的參考價格核定本省的市場購銷價格,供省內執行,並在收購站、點張榜公布。
嚴禁抬價爭購和轉手倒賣,嚴禁變相提價買賣廢舊金屬。
第十三條 凡以廢鋼鐵為原料的小電爐、小高爐,一律要經省、地計委審批,所需廢鋼鐵納入計畫供應。未經批准的供銷、物資部門不得供應廢鋼鐵。
第十四條 為鼓勵、扶持廢舊金屬回收再生產加工利用行業的發展,繼續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供銷、物資兩系統的回收公司、站、點,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經營,建立健全收購、治安、保管、登記制度。撤銷供銷、物資兩個系統的所有聯營、代購、自銷點。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廢舊金屬資源外流。廢舊金屬出省,必須持有省計畫委員會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的審批手續。未經批准的,鐵路、公路運輸部門及個體運輸者不得承運。
第十七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根據情況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無照經營廢舊金屬收購業務或外省、區單位和個人在本省收購的,予以取締,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收購的全部廢舊金屬,並視情節處以收購廢舊金屬總值一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由工商行政理經機關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公安機關查封其收購的物品,並依法查處。
(三)對違反本辦法出售廢舊金屬或利用廢舊金屬私自串換其它物資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出售串換的物資,並處以總值一倍的罰款,同時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四)未經批准私自外運廢舊金屬出省境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外運的廢舊金屬,處以外運廢舊金屬總值一倍以下的罰款。同時沒收承運者全部運費,並處以外運廢舊金屬承運費總值一倍以下的罰款。
(五)廢舊金屬收購人員銷贓、窩贓、包庇犯罪分子或夥同犯罪分子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六)廢舊金屬回收加工利用廠、點,不重視安全生產、不按操作規程操作,摻雜使假或混入爆炸物,引起爆炸和破壞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機關查處。
第十八條 受處罰的單位和人員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作出該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計委、公安、工商部門負責對本省廢舊金屬收購經營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執行本辦法規定沒收的廢舊金屬一律交當地收購部門收購,罰沒款統一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對於嚴格執行本辦法,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或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查明屬實的,由當地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省政府和省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