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才市場條例

為了規範人才市場活動,促進各類人才的合理流動和使用,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才市場條例
  • 類別:條例
  • 對象:人才市場
  • 地點:甘肅
條例章程,施行時間,

條例章程

甘肅省人才市場條例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招聘與應聘
第三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章 人事代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甘肅省人才市場條例》已於2005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3月31日

甘肅省人才市場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是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個人應聘以及政府部門監管和提供公共服務等為內容的活動。
人才市場的服務對象是具有專業知識和承擔專業技術、管理工作相應資格或者能力的人員以及各類用人單位。
第三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堅持公平競爭和誠實守信的原則,實行人才自主擇業,單位自主用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機制健全、運行規範、服務周到、監管有力的人才市場體系,為人才的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創造良好環境。
第二章 招聘與應聘
第六條
人才招聘與應聘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人才交流會:
(二)公共媒體;
(三)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四)雙向直接聯繫;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七條
人才交流會是指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單獨或者聯合舉辦的面向各類人才和用人單位的雙向選擇活動。
第八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具備與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工作人員、安全措施等條件,並報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舉辦跨區域的人才交流會,應當由舉辦地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舉辦全省性人才交流會,由省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第九條
人才交流會的舉辦者應當對招聘用人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環境和服務,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公共媒體發布人才招聘廣告應當查驗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發布求職信息應查驗應聘者的相關證明。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時應當出具營業執照或者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公開本單位基本情況、擬聘人員的數量、崗位及招聘條件。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設定歧視性條件。
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女性工作的崗位外,用人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招聘條件。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或者扣押其有效證件。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妥善處理應聘者的個人資料,並根據本人要求保密或者反饋招聘情況。
第十五條
應聘者出具的證件以及履歷等相關資料必須真實、有效。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規定和契約約定暫時不能流動的人員不得應聘。
對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規定並且不違反與原單位簽訂契約而要求流動的人才,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設定限制性條件,不得侵犯流動人才依法享有的養老、醫療等權益。
第十七條
個人需要提前解除契約或者辭職的,應當徵得單位同意。經單位出資培訓或者出資引進的人才要求離職,有契約約定的,從其約定;無契約約定服務不滿五年的,原單位可以按照出資額,每工作一年減少20%的比例向個人收取補償費用。
第十八條
應聘者離開原單位後,未經同意不得帶走原單位的技術資料和設備器材,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應聘者確定聘用關係後,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契約。當用人單位發現應聘者有提供假人事檔案、假學歷、假學位、假職稱或者其他虛假材料的,有權解除契約。
第二十條
通過人才市場被聘用的人員,需要辦理遷移戶口、子女轉學等手續的,所在地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及時辦理。
第二十一條
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當事人有契約約定的,按契約約定處理;當事人沒有契約約定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人才和用人單位提供中介服務和其他相關服務的組織。
第二十三條
依照國家規定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下列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儲存、發布和諮詢;
(二)人才推薦、招聘、培訓、測評、租賃;
(三)人才信息網路服務;
(四)從事授權的人事代理;
(五)按照規定舉辦人才交流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業務。
開展人才租賃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還應當繳納不少於設立時註冊資金數額的風險保證金。風險保證金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據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中央在甘單位、省直部門、省屬企事業單位、跨市(州)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與外省(市、自治區)的單位合作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冠名“甘肅”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市(州)、縣(市、區)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在徵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後,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利用網際網路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網際網路的法律法規。設立專門網站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應當報經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甘肅省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取得許可證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變更名稱、場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終止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登記程式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作虛假承諾;
(三)偽造、塗改、轉借、出租、變賣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四)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未經授權從事人事代理;
(六)以委託、轉讓、掛靠、承包等方式經營;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內容、工作程式、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指導和監督檢查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開展情況,建立健全對人才中介服務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制度,及時查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並將查處情況及時反饋。
第四章 人事代理
第三十二條
人事代理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授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委託,為其提供的有關人事業務服務。
人事行政部門授權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人事代理,應當堅持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並向社會公布。
未經授權,任何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開展人事代理。
第三十三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管辦分離、政事分開的原則,逐步與其授權進行人事代理的中介服務機構脫離,做到公共人事服務業務與經營性人才服務業務的分開管理。
第三十四條
經授權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以下人事代理服務:
(一)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
(二)在規定範圍內組織各種人事考試報名、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和申報工作;
(三)轉正定級和工齡核定;
(四)辦理有關保險業務;
(五)戶口辦理和因私出國審查;
(六)辦理大中專畢業生接收手續;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項。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委託辦理人事代理,應當向代理機構提交有效證件及委託書。經代理機,構審查後確定委託代理項目,簽訂人事代理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確立人事代理關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活動的;
(二)超出許可證規定業務範圍經營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四)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作出虛假承諾的;
(五)偽造、塗改、轉借、出租、變賣許可證及相關證件的;
(六)未經授權從事人事代理業務的;
(七)以委託、轉讓、掛靠、承包等方式經營的。
第三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辦,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單位招聘人才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應聘者收取費用或者扣押其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和證件。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人才合法利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人才市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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