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中國小校安全條例

《甘肅省中國小校安全條例》於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以進一步加強學校安全管理。

該條例是為了解決學校安全工作中存在的安全基礎設施薄弱、校園暴力和意外傷害事故時有發生等問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中國小校安全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甘肅省教育廳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9號)
《甘肅省中國小校安全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20年12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3日

條例全文

甘肅省中國小校安全條例
(2020年12月3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校園安全管理
  第三章學校周邊安全管理
  第四章安全事故處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中國小校安全管理,保障學校安全和學生、教職工、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學校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中國小校(以下簡稱學校)的安全保障、學校以及周邊安全管理、安全事故處置等相關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學校安全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學校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教育規律,堅持政府負責、屬地管理、家校共建、社會協同、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工作,完善學校安全工作機制,建設學校安全防控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組織開展學校安全工作的專項督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學校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學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責,對學校開展安全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學校安全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其職責做好本轄區學校安全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公辦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日常安全工作所需經費。
  第七條學校應當履行安全工作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學生在學校期間以及參加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的安全。
  學校教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履行中國小校崗位安全職責。
  第八條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所在學校安全管理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有危及學校、學生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行為。
  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與學校共同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
  第九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同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學校安全知識宣傳,發布學校安全公益廣告,客觀公正報導學校安全有關信息,營造良好的學校安全輿論環境。
  第十條鼓勵科研機構、社會組織開展有關學校安全的教育培訓、技術研發、管理研究和宣傳評價等活動。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危害學生和教職工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學校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教育、公安等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校園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學校主管部門在校園安全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和安全事故預防處理機制;
  (二)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檢查,督促學校消除安全隱患;
  (三)指導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應急預案,開展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
  (四)組織學校負責人以及安全保衛等相關人員開展安全培訓;
  (五)加強對學校教職工法治教育、師德師風教育和工作紀律教育的督促檢查;
  (六)指導學校定期開展房屋、設施設備安全檢查鑑定,及時督促整改安全隱患;
  (七)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八)協調其他相關部門共同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學校安全事故進行救援和調查處理;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學校安全工作。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校園安全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指導學校做好內部安全保衛工作,協助學校處理校園突發事件,配合學校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做好學生上、下學和集體出行等重點時段高峰勤務工作;
  (二)衛生健康部門指導學校開展衛生防疫和衛生保健工作,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措施;指導學校建立健全健康檢查、衛生消毒等衛生安全管理制度,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指導有條件的學校做好衛生(保健)室建設;監督指導學校做好學習與生活環境衛生、生活飲用水衛生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工作;指導學校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依法調查處理學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三)住建部門指導學校加強對其建築物、燃氣、給排水、供暖等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加強對學校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四)市場監管部門指導學校制定落實學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學校食品安全狀況;指導學校制定食品安全工作應急預案,依法調查處理食品安全事件;依法對學校特種設備實施安全監管;
  (五)生態環境部門監督指導學校做好實驗室過期報廢危險化學品、放射物質的回收和處置工作;
  (六)應急管理部門監督指導學校做好防災減災、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和消防安全等工作;
  (七)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學校主管部門做好學校法治教育和依法治校工作;指導有關法律服務機構為學校安全事故受傷害者提供法律服務;指導有關調解委員會依法做好相關調解工作。
  第十四條學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校園安全管理制度。
  學校應當加強對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設立安全工作機構,配備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和安全保衛人員。
  公辦學校的主要負責人、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選聘法治副校長、法治輔導員和聘請法律顧問,協助學校開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第十五條學校或者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校方責任險。
  鼓勵學校購買無過失責任險和食品安全、體育運動傷害等領域的責任保險。鼓勵學生、學生監護人投保學生意外傷害和疾病等保險。
  第十六條學校應當加強學校安全信息化、智慧型化建設;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安裝符合規定標準的視頻監控系統和緊急報警裝置,接入相關監控或者報警平台。
  第十七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課程標準和地方課程設定要求,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內容,結合學校地域實際和學生的年齡特點,對學生開展安全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學生的自我防護能力。
  學校應當定期開展應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練,提高學生的應急避險技能。
  學校應當定期對教師、安全保衛人員以及其他職工進行教育培訓,提高教職工的安全風險防控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十八條學生在校期間,學校實行封閉化管理,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校門口設定硬質防衝撞設施。
  學校應當加強對校園交通安全的管理,未經學校允許,機動車輛不得進入校園。
  學校應當合理確定學生日常入校時段。國小應當建立低年級學生接送交接制度。
  第十九條學校應當落實消防安全制度,加強消防設施和器材日常維護、更新,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
  第二十條學校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安全標準,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施工。
  學校應當加強校舍防雷等安全工程設施建設、檢測。
  學校的運動場以及教室、宿舍、食堂等場所的裝修材料應當符合環保標準。
  第二十一條學校應當建立用水、用電、用氣、用暖等相關公用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定期檢查制度,發現老化或者損毀的,及時進行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二條學校應當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執行食品安全的索證索票、進貨查驗、登記、留樣等制度,保證可追溯;食品加工過程,餐具清洗消毒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學校應當定期檢查飲用水的衛生安全狀況,保證師生飲水安全。
  學校食堂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第二十三條學校應當建立實驗室、實訓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危險物品採購、運輸、儲存、使用和處置等環節的監管,完善和規範實驗、實訓工作規程以及操作流程,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和實驗、實訓過程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具有從業資格的專職醫務(保健)人員或者兼職衛生保健教師,落實學生定期健康體檢制度。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並逐步增大專職人員配比,建立心理健康諮詢室,開設心理健康課程,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輔導和疏導服務,建立學生心理健康篩查、干預機制;發現學生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並及時告知學生監護人。
  學生監護人發現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如實告知學校。學校應當給予關注和照顧,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依法保護個人隱私。
  學生生理、心理狀況異常不宜繼續在學校學習的,應當休學,由學生監護人安排治療、休養。
  第二十五條學校應當建立和落實傳染病防控制度,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開展傳染病防控和流行病學調查;校園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
  學校應當制定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開展公共衛生安全教育,做好學生免疫、通風消毒、學生因病缺勤登記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學校應當加強學生考勤管理,嚴格執行學生上、下學時間規定,發現學生未按時到校、擅自離校、失去聯繫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告知學生監護人,並採取相應處置措施,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寄宿制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人負責學生宿舍管理,落實值班、巡查責任,並根據男生、女生的不同特點加強對宿舍的安全管理。
  學校應當制定教職工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對在教職工宿舍居住的人員加強管理。
  第二十七條學校應當在通道、樓梯、出入口等容易發生人員擁擠的場所設定疏導標誌或者警示標誌。
  在學生上下課、上下學和組織有關集體活動時,學校應當安排專人組織疏導。
  第二十八條學校應當建立校園安全檢查制度,落實日巡查、周排查、月報告和校園安全格線化管理等制度,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處置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學校組織學生參加的集體勞動、社區服務、教學實習或者社會實踐活動,應當適合學生的心理、生理特點和身體健康狀況。
  學校組織學生校外實習的,應當事先徵得學生監護人同意並取得學生監護人簽字的知情同意書,在實習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學校、實習單位、學生三方應當簽訂實習協定,明確各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實習單位應當對實習學生加強安全保護,不得安排可能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的實習活動。
  第三十條學校組織學生參加研學旅行、春(秋)游、夏(冬)令營等集體外出活動前,應當自行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制定安全方案和應急預案,提前擬定活動計畫報主管部門備案,並做好學生安全教育,保障學生安全。
  第三十一條學校組織學生參加大型集體活動,應當採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自行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制定安全方案和應急預案;
  (二)成立臨時安全管理組織機構;
  (三)安排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員,並明確和落實其安全職責;
  (四)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提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條學校教職工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和工作紀律,不得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學校以及教職工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的,應當及時告誡、制止,依照有關規定,根據實際情況採取與其年齡和身心健康相適應的教育懲戒措施,加強與學生監護人的溝通聯繫、共同教育。
  第三十三條對患有精神性疾病、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教育教學活動和學生身心健康疾病的教職工,學校應當及時採取心理疏導、離崗治療、調整工作崗位等必要處置措施。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預防、處理學生欺凌和暴力事件工作協調機制,推動形成政府部門、學校、家庭、社會參與的學生欺凌和暴力事件防治工作體系。
  學校應當健全完善防治學生欺凌和暴力工作制度,建立校領導、安保人員不定期巡查制度,加強學生日常行為教育管理,開展警示教育,排查化解矛盾糾紛,暢通學生、學生監護人和社會公眾的舉報投訴渠道,防範學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發生。
  學校對學生欺凌和暴力行為應當立即制止,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與處理,並對其進行必要的親職教育指導;對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學生及時採取措施予以保護,開展相應的心理疏導;對實施欺凌和暴力的學生,學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視具體情節和危害程度給予處理。對嚴重的欺凌和暴力行為,學校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學校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學生監護人發現學生有欺凌、暴力或者其他可能引發學校安全事故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教育糾正,並及時告知學校。
  第三十五條學校應當建立預防性侵害、性騷擾學生工作制度。對性侵害、性騷擾學生的行為,學校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學校主管部門報告,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並對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學生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章學校周邊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對學校進行規劃、選址,避開可能發生地質災害、自然災害、環境污染等災害的區域。
  學校位於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崩塌、土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或者組織學校遷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校園周邊合理設定安全保護區,落實校園安全保護區工作職責,建立學校周邊治安形勢研判預警機制,定期組織開展學校周邊環境聯合檢查、綜合治理。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把學校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區域,在治安情況複雜的學校周邊地區增設治安崗亭、報警點和視頻監控設施,保障學校周邊治安安全。
  第三十九條公安、住建和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採取以下措施維護學校周邊安全:
  (一)在學校門前道路設定交通警示標誌,施劃人行橫線,並根據需要設定交通信號燈、視頻監控、減速帶、過街天橋、路燈等設施;有條件的,應當設定臨時接送學生車輛的停車點;
  (二)依照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做好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人、校車通行安全、乘車安全等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處學校周邊機動車、非機動車亂停亂放等違法違規行為;
  (四)加強對農村地區交通工具的監督管理,禁止沒有資質的車船搭載學生。
  第四十條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採取以下措施維護校園周邊安全:
  (一)對學校周邊區域的山體、水流和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進行安全監測,在隱患區域設定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向學校發出安全預警,並予以及時處置;
  (二)依法查處學校周邊噪聲、粉塵、空氣污染等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違法行為;
  (三)依法查處在學校周邊設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或者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住建部門依法對校園安全保護區內房屋建築、市政公用工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公安、文化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採取以下措施維護校園周邊安全:
  (一)依法取締在校園安全保護區範圍內設立的歌舞廳、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電子遊戲等經營場所;
  (二)依法查處接納未成年人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取締各種涉及反動、淫穢、色情、暴力內容的經營活動以及在學校周邊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無證照攤點和非法經營的診所等;
  (三)依法監督管理校園周邊食品生產經營行為,依法查處違法違規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依法查處危害學生身心健康的有毒有害食品、玩具等;依法監管校外托護點食品安全工作;規範校園以及周邊藥品經營秩序,嚴厲打擊非法銷售藥品行為。
  第四十三條學校主管部門發現學校周邊存在危害學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通知學校,指導學校予以防範,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政府其他有關部門。
  學校發現學校周邊存在危害學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學校主管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安全事故處置
  第四十四條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安全事故報告、處置和部門協調機制。
  第四十五條發生安全事故後,學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依法採取防範、控制、救助、搶險等措施,並按照規定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學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屬於生產安全事故的,同時報告應急管理部門;發生教職工和學生傷亡的,應當及時告知受傷害者親屬和學生監護人。
  符合啟動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條件的,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屬於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四十六條發生安全事故後,學校應當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配合相關部門進行調查和處理。
  教職工、學生、學生監護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在學校安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學生、學生監護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二)侵占、毀損學校房屋、設施設備;
  (三)在校園內或者學校周邊安全區域內設定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塞大門、圍堵辦公場所和道路;
  (四)在學校等公共場所停放屍體;
  (五)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學校教職工、學生人身自由;
  (六)跟蹤、糾纏學校相關負責人,侮辱、恐嚇教職工、學生;
  (七)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學校;
  (八)在網際網路上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
  (九)其他擾亂學校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行為。
  有前款行為或者有其他侵犯師生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置。
  第四十八條學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或者訴訟方式解決。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學校安全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開展學校安全事故糾紛調解工作。
  第四十九條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出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學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者阻撓、干涉學校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學校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學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學校教職工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由學校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學校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所稱中國小校包括普通中國小校(含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
  依法批准設立的其他教育機構的安全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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