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訴訟時效,是指環境民事案件和環境行政案件中的權利人請求法院依法保護其權益的法定期限,權利人在這段期限內有權請求法院保護,無正當理由超過時效的訴訟請求,法院將不予保護。環境保護法律和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時效的目的既是為了促使當事人及時實現其權利,也是為了便於法院及時蒐集證據,查清事實,及時解決環境爭議。在中國目前環境訴訟時效主要有民事和行政之分。(1)環境民事訴訟時效適用於環境污染損害糾紛中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對加害人提起的賠償訴訟,其訴訟時效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但超過20年的,不得再起訴。(2)環境行政訴訟時效則適用於環境行政案件中的管理相對人不服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罰款等處罰)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其訴訟時效為三個月,從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起計算。至於環境刑事訴訟時效,即追究環境犯罪的法定期限,則因各種具體的環境犯罪而不盡一致,確定時效的原則集中體現在刑法關於時效的規定中。環境法學界認為,鑒於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漸進性和隱蔽性,各類環境訴訟時效應適當長於一般行政、民事和刑事訴訟時效。
環境糾紛調解,在有關機關和組織的主持下,由環境糾紛的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在分清事實和責任的基礎上達成協定,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環境污染和破壞糾紛主要是民事糾紛,具有可協商解決的特點,因而調解方式在解決環境糾紛的過程中得以廣泛運用。在中國的環境保護實踐中,根據主持調解的機關和組織的不同,主要有三種形式,即由基層民眾性調解組織主持的民間調解,由環境保護部門主持的行政調解和人民法院主持的司法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