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點
(一)有關原告起訴資格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民事訴訟制度的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主體。這種訴訟本質上屬於私益訴訟。把這種規定適用於環境民事案件是不合適的。因為環境要素之間的關聯性,環境問題往往不是與某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而是影響到公眾的利益。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許多國家規定了公益訴訟制度,在環境訴訟中對起訴人的資格作出了相對寬鬆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共同訴訟”和“代表人訴訟”制度,對於污染和破壞範圍較大、受害人數較多的環境案件是適合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擴大了起訴人的範圍,但其本質仍然屬於私益訴訟。
(二)舉證責任倒置
我國長期以來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為主的民事舉證責任制度。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具體要求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在民事侵權訴訟中,往往要求原告就被告的過錯、被告行為的違法性、存在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等方面提供證據,進而提出自己的訴訟主張。但是,如果在環境民事訴訟中也堅持“誰主張誰舉證”,對於原告而言是比較困難的,有些情況下甚至是不可能的。因為加害方實施的往往是經過行政審批的行為,這種行政合法性有時就成了加害方推卸自身責任的藉口。此外,由於信息不對稱、專業知識欠缺等因素,受害方很難了解加害方的行為是否出於過錯,也很難證明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除了少數因事故導致的突發性環境侵權外,加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通常都存在著時間差,損害結果的發生往往是多種因素累積的結果,其中的因果關係證明往往涉及複雜的科技問題,且加害方的生產工藝等技術資料一般是嚴格保密的,原告根本沒有能力進行嚴格的、全面的證明。如果由於原告的舉證不能而使大量的環境侵權案件擱置,將使環境侵權行為得不到制止與懲處,不利於環境權益的保障以及社會秩序的穩定。
基於環境侵權案件的特殊性,在環境民事訴訟中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將原告的舉證責任轉為被告的舉證責任,即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行為不可能發生污染和破壞環境的損害後果。原告則只需提出證明被告已經或很可能有污染行為的表面證據,案件即可成立。被告若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失就會被法院認定有過失,就應該對環境污染損害負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對環境污染損害所承擔的無過失責任作出了如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1992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舉證責任”。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又對環境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加以細化,第4條規定了八種特殊類型的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承擔方式,其中涉及環境民事訴訟的有“(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2004年12月29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6條規定:“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這些法律規範有關我國環境民事訴訟程式中舉證責任承擔的規定,與實體法上關於環境損害賠償的無過失責任的規定相銜接,為保護公民和團體的合法環境利益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撐。
(三)因果關係推定
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證明,是環境侵權案件確定法律責任的一個關鍵問題。按照以往的侵權訴訟理論,基於侵權行為追究損害賠償時,受害者必須證明其主張為加害行為的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原因。如果僅以可能是損害發生的原因而讓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最終將很難保障人的活動自由,所謂“懷疑不罰”的原則,是以尊重個人自由為基調的近代法的一般原則。①但是,如果將這一原則嚴格運用於環境民事訴訟中,受害方要查明損害原因需要精密複雜的科學知識和大規模的科學調查,這對於普通公民來講是十分困難的,甚至是不可能做到的。因為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在加害行為與受害者之問還存在一個載體——環境,加害行為通常都是通過環境這個媒介再作用於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由於多了一個中間環節,使得因果關係的證明更加複雜。在環境訴訟案件中適用嚴格因果關係證明將使案件陷入科學裁判的泥沼,以致久拖不決,環境糾紛得不到及時解決,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維護。
鑒於以上情況,在許多國家的環境民事訴訟中都採取了“因果關係推定”的方法來確定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例如,日本的富山骨痛病、新瀉水俁病、熊本水俁病和四日市哮喘病等四大公害案件中,均採用了“因果關係推定”的方法。在採取因果關係推定的場合,無須嚴格的病理上的證明,而適用疫病學上的因果關係,或稱為流行病學因果關係的證明原則。所謂疫病學上的因果關係通常認為需要滿足四個條件:①該因素在某疾病發生之前已經存在並發生作用;②該因素的作用程度越明顯,該疾病的患病率越高或病情越重;③該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者減少的話,該疾病的患病率降低或病情減輕;④該因素作為該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機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學上的合理說明。
我國法律中尚未對這一制度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在我國的環境民事審判實踐中,已經有對這一“因果關係推定”方法的運用。
(四)訴訟時效延長
訴訟時效是權利人通過訴訟程式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權利的有效期間。在法理上,訴訟時效是一種消滅時效,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如果不行使權利,則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式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權利,即權利人喪失勝訴權。因此,訴訟時效期間不僅是個程式問題,還直接關係到權利人實體性權利的實現。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分為一般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兩種。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特殊訴訟時效由《民法通則》或其他法律規定。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時效的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這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比至少有兩點不同:
(1)時間長短不同。普通民事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是2年,而環境侵權訴訟則是3年。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因為環境損害是一種特殊的侵害行為,具有問接性、廣闊性、累積性以及損害結果的潛伏性、滯後性等特點。這些特點就使得在損害行為和損害後果之間往往存在較大的“時間差”,損害後果的出現與損害行為和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認知往往需要很長的時間。
(2)起算點不同。普通民事訴訟的起算點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而環境侵權訴訟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因為環境損害的後果往往是漸進的、間接的,損害的對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數人,損害結果也往往由於受害者個體的差異性而不盡相同。因為很多受害人是在不知不覺中受到侵害的,權利受到損害的準確時間難以確定,因此,以“受到污染損害時”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要比“權利被侵害時”更具合理性。
類型
依據環境民事糾紛性質的不同,環境民事訴訟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停止侵害之訴
停止侵害之訴是指要求正在進行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人停止其行為的民事訴訟。這是一種積極的訴訟,有利於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進一步擴大,增加受害人的損害。停止侵害之訴在環境民事訴訟中比較常見。
2.排除妨礙之訴
排除妨礙之訴是指由財產權或環境權受到他人利用環境資源活動的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提起的,向人民法院要求排除他人的不利影響的民事訴訟。
3.消除危險之訴
消除危險之訴是指當事人的環境民事權益受到現實的危險而向人民法院請求消除這種危險的民事訴訟。消除危險之訴中環境侵害行為尚未現實發生,因此,該訴可以有效地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發生。與停止侵害之訴相同,消除危險之訴也是一種積極的訴訟。
4.恢復原狀之訴
恢復環境原狀之訴是指環境侵權行為已造成了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在被污染的環境或破壞的生態能夠恢復的前提下,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要求加害人恢復環境原狀的民事訴訟。恢復原狀之訴在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方面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同時也是一種積極的訴訟。
5.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是指在環境侵權行為對受害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損失的民事訴訟。賠償之訴是一種消極的訴訟,同時也是環境民事訴訟中出現的最為頻繁的訴訟。
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可以提起前述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環境民事訴訟。
環境民事訴訟的管轄、提起、當事人、執行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與普通民事訴訟不存在差異。
程式
環境民事訴訟亦分為起訴、立案、審理、作出判決和執行判決四個階段,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訴訟原則和制度。
由於環境民事訴訟要解決的是民法主體之間民事權利和義務的爭執,即由民事法律關係所決定的民事權利與義務的爭執,因民事法律關係有其自身的特點,民事法律關係主體間的地位平等,而行政法律關係主體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民事法律關係主體與他人發生民事法律關係不少是依據當事人自身的意願產生的(而行政法律關係的創設則不管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願的),據民法主體對自己所擁有的民事權利有處分權和民事法律關係的創造,變更、解除可由當事人協定決定等。因此,《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相比較,其規定雖然有很多相似之處,但也有一些根本的區別。在研究環境民事訴訟時,應當牢牢地抓住這些區別。
(一)環境民事訴訟的立案
1.起訴者的資格。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資格作為環境民事訴訟的原告,即有權提起環境民事訴訟。所謂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即指與本案所爭執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確有直接(而不是間接)的利益相關者。
2.對哪些民事行為提起訴訟?對那些認為侵害了其民事權利的民事行為均可提起訴訟。
3.以什麼理由提起訴訟?以他人的民事行為侵犯或將侵犯自己的民事權益為由或以他人未履行應履行的民事義務侵犯或將侵犯自己的民事權益為由提起訴訟。
4.向誰提起訴訟?向那些原告認為其從事或將從事民事不法行為者提起訴訟。
5.向哪個法院提起訴訟?民事訴訟也實行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6.當事人在起訴時應滿足哪些條件才受理?當事人在起訴時,應交民事訴狀,當事人必須是與此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且應當有明確的被告,要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及理由,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人民法院在收到訴訟狀後應加以審查並在7日內立案通知當事人,如審查後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提起抗訴。
(二)環境民事訴訟的審理
1.審判原則。環境民事訴訟審理與環境行政訴訟審理一樣,應執行以下基本原則: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原則;公開審判原則(涉及個人隱私、國家機密以及某些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離婚、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訴訟雙方地位平等原則等。
2.審判制度。環境民事訴訟審理中所採用的審判制度與環境行政訴訟中採用的審判制度有很大的區別。主要是:可採用獨任審判制度,即對簡單的環境民事案件,不必組成合議庭,可由一個審判員獨自進行審判;可採用調解制度且應先採用調解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應該重調解。且提倡當事人通過調解解決民事糾紛。但調解必須堅持當事人自願而不強迫的原則。如調解不成或調解達成協定後一方又翻悔,則應立即審判。其他一些制度,如迴避制度,辨論制度,兩審終審制度則與行政訴訟相同。
3.當事人和參加人。環境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參加人是除當事人之外的代理人,包括律師。
值得特別指出的是,環境行政機關可能既不是當事人(環境行政賠償之訴除外),也不是參加人,但此案的審理可能與環境行政機關有關,例如,所爭議的事宜可能曾經過行政處理或者其認為應支持受害人追究污染者的法律責任以加強環境管理,則亦可積極地參與該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種“支持訴訟的制度”,《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此,環境行政機關可以,事實上也應當支持那些受他人從事違反環境法行為而造成的危害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包括向他們提出必要的證據或出庭作證。
4.環境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民事訴訟中採用上述原則往往使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受害人處於不利的地位。因此,在一些國家的環境法中規定了在環境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轉移或倒置,而不是由環境污染受害人來舉證證明自己受什麼東西之害,而是由加害人來舉證為什麼他們的行為不會造成此種損害。這種保護環境污染受害人的好方法,我國環境法至今尚未採用。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環境民事侵權行為的受害者較為有利。雖然,他原則規定了“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又規定,人民法院為了審判的需要,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即人民法院將幫助環境民事侵權受害者獲得他無法獲得的證據。
5.環境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一般說來,民事立法規定,要使被告承擔民事責任需具備4項條件,即要從事了民事違法行為;要有損害後果;該民事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要有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要有過錯,即故意或者疏忽。
隨著現代危險工業的發展,採用傳統的歸責原則,使很多受害人無法得到賠償。為此,各國均對一些危險工業生產,高速交通工具以及後來環境污染,採用了“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即是要是從事了某行為從而使他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則受害人不必再舉證證明行為人在心理上存在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後來,人們發現一些民事行為,本身可能並不違反法律或者法律並未禁止從事此類行為,但行為結果卻使他人的民事權利受到了侵害。所以,在有些情況下,不能採用必須從事了民事不法行為的歸類前提。因此在法律上又提出了“絕對責任”,即只要某人從事的民事行為確實已給他人造成了損害,則行為人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即是採用了這種“絕對責任制”。只要造成了環境污染危害,不論是否從事了民事不法行為,且已造成了他人損害,則應當承擔排除危害賠償損失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為了對環境民事訴訟中的歸責,原則加以規定,特專列1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從而確認採用“絕對責任”原則。
6.環境民事訴訟中的因果關係推定。確認行為人的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是追究行為人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之一。但是,在環境污染危害中,往往很難在短期內確認這種因果關係,因此,很多國家在環境民事訴訟中的因果關係,.把“確定”改為“推定”,即不是從污染物轉換機制,對人體的作用機制等方面來確定因果關係,而是從排污行為與污染危害的關係方面來推定必然有一種或幾種污染物單獨的或聯合的作用造成了此危害。並以此來代替確定某污染物的排放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我國環境法、民法尚未採用此種辦法。所以,我國污染病患者在獲取及時、充分的賠償方面還存在著法律上的困難。
7.訴訟時效延長。訴訟時效是指受害人在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的時間限制。超過了時效或訴訟時效消滅後,受害人雖有權提起訴訟但已失去了勝訴權。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一般為2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為1年。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因環境污染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了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三)環境民事訴訟的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環境民事訴訟的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再需延長的,需報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民事訴訟可採用分批判決的辦法,如果其中一部分事實已清楚就可該部分先行判決。
人民法院在審理環境民事案件以後,應當製作判決書並送達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製作民事調解書,民事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同意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決書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
抗訴審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述狀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如果就裁定提起的抗訴,應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抗訴審人民法院可採用調解程式。抗訴審人民法院對環境民事訴訟作的判決為終審判決,當事人不得抗訴。如有不服,則可提起申訴,但提起申訴並不停止判決的執行。
(四)環境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
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環境民事訴訟判決,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請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另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人民法院可採取各種執行措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