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複議辦法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是為規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進一步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的辦法。

頒布令,正文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頒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 4 號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已經2008年11月21日環境保護部2008年第二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6年12月27日發布的《環境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辦法》同時廢止。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正文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進一步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認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起行政複議。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意見,當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訪條例和環境信訪辦法規定的複查、覆核程式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環境行政複議機關。環境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環境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複議決定;
(四)按照職責許可權,督促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五)處理或者轉送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審查申請;
(六)辦理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七)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本部門的行政應訴事項;
(八)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九)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報告;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同一環境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查封、扣押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二)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暫扣、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批、登記等有關事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的變更、中止、撤銷、註銷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徵收排污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一)申請行政複議的時間超過了法定申請期限又無法定正當理由的;
(二)不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等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三)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前已經向其他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他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環境行政複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環境行政複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環境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可以口頭委託,說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由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核實並記錄在卷。
委託人變更或者解除委託的,應當書面告知環境行政複議機構。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以傳真方式提交的,應當及時補交行政複議申請書原件及有關材料,審查期限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原件及有關材料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口頭申請的,應當由本人向環境行政複議機構當面提起,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應噹噹場製作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筆錄,並由申請人核對後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申請書和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證號碼、郵政編碼、聯繫電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複議日期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且提交材料齊全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二)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製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三)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當面向環境行政複議機構口頭提出行政複議的,可以口頭告知,並製作筆錄當場交由申請人確認。
錯列被申請人的,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十六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環境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在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補正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事項及合理的補正期限。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環境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並製作責令受理通知書,送達被責令受理行政複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申請人;必要時,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製作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筆錄複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有關材料的副本應一併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答覆書,對申請人的複議請求、事實及理由進行答辯,並提交當初作出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依法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和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環境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並且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申請人、第三人不得塗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所查閱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環境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進行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向有關人員詢問,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勘驗。
調查取證時,環境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2名,並應出示有關證件。調查結果應當製作筆錄,由被調查人員和環境行政複議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行政複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鑑定、評估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評估,也可以申請環境行政複議機構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評估。鑑定、評估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現場勘驗、鑑定及評估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因對被申請人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定,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印章。行政複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環境行政複議機構同意後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製作中止行政複議通知書、恢複審理通知書,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行政複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要求環境行政複議機關一併對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的,或者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製作規範性檔案轉送函,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環境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向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決定停止執行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並製作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一)申請人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部門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環境行政複議機關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複審理。

第三十二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擬定行政複議決定書,報請環境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審批。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印章,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環境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延期審理通知書,載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製作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並抄送申請人和第三人。
被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意見,但是不停止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接受當事人的申訴、檢舉或者備案審查等途徑,發現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可以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製作行政複議意見書。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通報環境行政複議機構。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環境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或者發現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可以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

辦結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一案一檔,由承辦人員按時間順序將案件材料進行整理,立卷歸檔。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複議案件和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制度,並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環境統計的規定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情況。
下級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報上級行政複議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複議及行政應訴工作,對在行政複議及行政應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行政複議期間的規定,除註明5個工作日、7個工作日(不包含節假日)的,其他期間按自然日計算。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複議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四十三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行政複議文書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送達行政複議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並保存有關送達證明。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其他事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環境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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