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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法規管理
環境保護依法行政,
環境監測作為環境監督管理的基礎和重要手段,其一切活動都應納入法律體系規範之下。我國環境法律法規體系是由
憲法——環保基本法——環保單行法——環保行政法規——環保部門規章——標準——環保地方法規(標準)——環保地方行政規章以及其他環保規範性檔案、制度等組成的多層級的環保法規體系,對環境監測都做了相應的規範。新《環保法》頒布後,一系列的法規、標準都應做相應的修訂,如大氣、水質、噪聲、廢棄物等法規條例、環境標準等都具有相應的規範。環境標準是用具體數字來體現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界限、尺度。違背了這些界限,污染了環境就是違背了《
環保法》。環境法規的執行過程與實施環境標準的過程緊密相連。如果沒有各種標準,這些法規將難以具體執行。環境監測標法(法規、標準)管理主要是擬定環境監測的政策規劃、計畫、技術路線,制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制度,修訂標準並組織實施。
業務管理
環境監測作為環境管理的技術支持和保障,必須不斷地加強能力建設,提升技術實力,實施
業務管理,以保證為環境決策提供技術支持的能力;為環境執法提供技術監督的能力;為環境管理和社會經濟建設提供技術服務的能力。監測業務管理依據法規標準和規定,對代表環境質量及發展變化趨勢的各種環境要素,以及監測各類污染物排放的機構進行技術業務能力管理,規範不同類型監測站的機構設定、技術裝備配備、人才隊伍培訓、技術路線執行。充分發揮各地監測隊伍和技術裝備的潛力,把監測站的基礎建設、人才資源、裝備投資變成技術業務能力。
質量管理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是通過用經濟有效的各種方法體系和管理手段使相應的管理職能充分發揮出來,取得滿足要求的質量監測成果,從而達到保證和提高環境監測質量的目的活動。貫穿於環境監測整個系統全過程。環境監測必須堅持質量第一,這是環境監測的性質所定,是關係到監測站發展前途的大事。要保證和提高監測質量研究和掌握監測數據產生和形成的客觀規律,實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極為重要。環境監測是由各個監測活動環節相互聯繫構成的整體,因此,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約,除了各個環節的質量控制因素外,還包括根據對監測數據的質量要求規定相應的測試系統、採樣測試方法、樣品處理和保存要求,實驗室供應保障、儀器設備、器皿的選擇、方法驗證、質控程式制定及有關作業檔案的編制等。此外,組織資質認定、能力驗證、實驗室認可、持證上崗考核評定等。包括
質量策劃、
質量控制、
質量保證、
質量監督及質量改進的多方面全過程的管理活動。
綜合管理
監測綜合管理的內容很多。從前期的業務發展管理,以檔案形式確定一段時間內環境監測工作的目標、監測規劃和具體任務的計畫方案的制定實施等,到監測後期原始記錄整理、統計、處理及報告管理,綜合分析評價報告書的編制與報送、信息的傳輸發布等。
環境監測綜合管理是環境監測為環境管理服務的視窗,是環境監測按目標計畫方案實施監測所獲取的環境信息數據匯集、解釋運用能力的集中體現。尤其是綜合分析階段數據多、信息結構複雜,定量信息與定性信息交叉在一起。現狀與以往有很大的變化。再加上綜合分析套用的科學知識較多,涉及的學科領域廣。既有數據綜合評價模型設計計算的硬科學,還有分析、推理、歸納判斷等軟科學,所以說環境監測綜合管理是知識密集型工作,是全面反映一個監測站能力、水平的部門。當前環境監測綜合管理人才匱乏,監測綜合管理內容、程式也不夠規範。尚未形成完整的綜合信息管理體系。因此加強環境監測的綜合管理工作尤為重要。
網路管理
網路是把空間分布星羅棋布、業務相似的若干站點按一定組織、程式相互聯繫,構成相互協調的系統。我國的環境監測工作已由分散的各自為政的監測,向有組織、有規劃、全國統一的監測方向發展。環境監測網路管理就是組織協調全國各地的環境監測站、各專業部門監測站、主要污染源監測站、水系監測站等組建成國家環境監測網。目前各類環境監測部門每年所獲取的監測數據大多數以萬計,但在綜合整理全國(或省區)的環境質量基本情況或污染調查狀況時卻感到數據不足,監測的要素、項目不統一,很難準確系統地說明問題。這除了各類環境監測站由於技術、設備、人力等原因沒能獲得必要的數據外,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全國沒有形成統一管理,有的準確性、可比性差,難以綜合。因此在調整與完善國家環境監測網的同時,必須具體地加強各級監測網路站的管理工作。環境監測網應既有收集、傳輸環境質量(及污染)信息的功能,又要具備組織管理各級監測站(點)的功能,達到“統一規劃、信息共享”,及時、準確地反映環境質量信息,為社會服務。
制度
監測體制管理制度
1983年,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頒布的《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較詳細地規定了環境監測工作的性質、監測管理部門和監測機構的設定及其職責與職能,監測站的管理,三級橫向監測網的構成及報告制度等。目前,我國的環境監測制度主要是依據該條例建立起來的。
現行全國管理方式主要包括屬地化管理和垂直管理兩種。屬地化管理,又稱分級管理,指單位由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採用這類管理方式的政府職能部門或機構,通常實行地方政府和上級同類部門的“雙重領導”。上級主管部門負責業務技術指導,地方政府負責管理“人、財、物”,且納入同級紀檢部門和人大監督。目前,絕大部分環境監測站都採用屬地化管理方式。
2007年,原國家環保總局發布了《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該辦法規定:“環境監測工作是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法定職責。”還規定了環境監測的管理體制、職責、監測網的建設和運行等內容。也符合屬地化管理方式。 2007年,原國家環保總局發布了《全國環境監測站建設標準》和《全國環境監測站建設補充標準》,明確規定了省、市、縣三級環境監測機構人員編制及結構、實驗室用房和行政辦公用房面積及要求、環境監測經費標準。
監測業務管理制度
2006年,原國家環保總局發布了《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明確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機構與職責、工作內容和經費保障。2011年,環保部發布了《環境質量監測點位管理辦法》,用於縣級以上環境保護土管部門對環境質量監測點位的規劃、設立、建設與保護等管理。
2009年,環保部發布《國界河流(湖泊)水質監測方案》、《錳三角地區地表水監測方案》和《京津冀區域空氣品質監測方案》:2010年環保部發布《國家二噁英重點排放源監測方案》。環保部每年初制定發布的“年度全國環境監測工作要點”。
2009年,環保部發布《國家監控企業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辦法》和《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監督考核規定》;2011年,環保部發布《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體系建設考核辦法》《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域生態環境質量考核辦法》等。
監測技術管理制度
2003年,原國家環保總局發布了《環境監測技術路線》,提出了空氣監測、地表水監測、環境噪聲監測、固定污染源監測、生態監測、固體廢物監測、土壤監測、生物監測、輻射環境監測等九個方面監測技術路線。
監測方法的標準化是監測質量保證的重要基礎工作。為使我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制定有一個統一的規範化的技術準則和依據,2004年,原國家環保總局頒布了《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制定技術導則》(HJ/T 168-2004),2010年,環保部修訂更名為《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制修定技術導則》(HJ 168—2010)。據《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十二五”規劃》統計,截至2010年年底,已頒布環境監測規範688項,“十二五”期間還將制修訂580項環境監測規範。目前,已基本建立覆蓋水和廢水、環境空氣和廢氣、土壤和水系沉積物等環境要素的監測規範體系。
監測信息管理制度
為加強環境監測報告的管理,1996年,原國家環保局發布了《環境監測報告制度》,明確規定了環境監測報告的類型、內容和報告周期。2012年,環保部頒布《環境質量報告書編寫技術規範》(HJ 641--2012),規定環境質量報告書的總體要求、分類與結構、組織與編製程序、編制提綱等內容。2011年,環保部頒布《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技術導則》(HJ 630—2011)明確規定了各級環境監測站開展環境監測工作,出具監測報告的信息內容。
1994年,原國家環保局發布了《
環境保護檔案管理辦法》,明確檔案管理機構及其職責、檔案工作人員及其職責、檔案材料的形成與歸檔、檔案的管理與利用等。
2011年,環保部發布了《環境質量報告書評比辦法(試行)》。
監測人才管理制度
2007年,原國家環保總局發布了《全國環境監測站建設標準》和《全國環境監測站建設補充標準》,明確規定了省、市、縣三級環境監測機構人員編制及結構。
2006年,原國家環保總局發布了《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和《環境監測人員持證上崗考核制度》,明確規定從事監測、數據評級、質量管理以及與監測活動相關的人員必須經國家、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考核認定,取得合格證。
行政後勤管理制度
1991年,原國家環保局發布了《全國環境監測儀器設備管理規定》,對環境監測儀器的使用與管理、配置、折舊與報廢提出明確要求。
2007年,原國家環保總局發布了《全國環境監測站建設標準》和《全國環境監測站建設補充標準》,規定了省、市、縣三級環境監測機構的基本儀器、應急監測儀器和專項監測儀器配置。
2012年,環保部發布了《國家地表水、空氣自動監測站和環境監測車標牌(標識)製作規定》。
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監測管理,根據《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下列環境監測活動的管理:
(一)環境質量監測;
(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
(三)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
(四)為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等環境管理活動提供監測數據的其他環境監測活動。
第三條 環境監測工作是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法定職責。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數據準確、代表性強、方法科學、傳輸及時的要求,建設先進的環境監測體系,為全面反映環境質量狀況和變化趨勢,及時跟蹤污染源變化情況,準確預警各類環境突發事件等環境管理工作提供決策依據。
第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環境監測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二)組建直屬環境監測機構,並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機構建設標準組織實施環境監測能力建設;
(三)建立環境監測工作質量審核和檢查制度;
(四)組織編制環境監測報告,發布環境監測信息;
(五)依法組建環境監測網路,建立網路管理制度,組織網路運行管理;
(六)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科學技術研究、國際合作與技術交流。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適時組建直屬跨界環境監測機構。
第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具體承擔下列主要環境監測技術支持工作:
(一)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
(二)承擔環境監測網建設和運行,收集、管理環境監測數據,開展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編制環境監測報告;
(三)負責環境監測人員的技術培訓;
(四)開展環境監測領域科學研究,承擔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方法研究以及國際合作和交流;
(五)承擔環境保護部門委託的其他環境監測技術支持工作。
第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依法制定統一的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監測技術規範,並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等環境監測信息。
有關部門間環境監測結果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協調後統一發布。
環境監測信息未經依法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公布或者透露。
屬於保密範圍的環境監測數據、資料、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依據本辦法取得的環境監測數據,應當作為環境統計、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費徵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考核等環境管理的依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按照環境監測的代表性分別負責組織建設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環境監測網,並分別委託所屬環境監測機構負責運行。
第十條 環境監測網由各環境監測要素的點位(斷面)組成。
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設定、變更、運行,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各大水系或者區域的點位(斷面),屬於國家級環境監測網。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其所屬的環境保護部門級別,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四級。
上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環境監測業務相適應的能力和條件,並按照經批准的環境保護規劃規定的要求和時限,逐步達到國家環境監測能力建設標準。
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組織的環境監測崗位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質量進行審核和檢查。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進行環境監測,並建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體系,對環境監測實施全過程質量管理,並對監測信息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資料庫,對環境監測數據實行信息化管理,加強環境監測數據收集、整理、分析、儲存,並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要求定期將監測數據逐級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環境監測數據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條 環境監測工作,應當使用統一標誌。
環境監測人員佩戴環境監測標誌,環境監測站點設立環境監測標誌,環境監測車輛印製環境監測標誌,環境監測報告附具環境監測標誌。
環境監測統一標誌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盜竊環境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將環境監測網建設投資、運行經費等環境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年度經費預算。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環境監測機構及環境監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
(二)拒報或者兩次以上不按照規定的時限報送環境監測數據的;
(三)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
(四)擅自對外公布環境監測信息的。
第十九條 排污者拒絕、阻撓環境監測工作人員進行環境監測活動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損毀、盜竊環境監測設施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排污者必須按照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和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開展排污狀況自我監測。
排污者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並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檢查符合國家規定的能力要求和技術條件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者,應當委託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接受委託的環境監測機構所從事的監測活動,所需經費由委託方承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是指非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機構,可以自願向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證明其具備相適應的環境監測業務能力認定,經認定合格者,即為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
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輻射環境監測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