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民主原則指在環境保護領域中,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權通過一定的程式和途徑,參與環境權益或者社會公共環境利益相關的環境決策與實施活動,並有權得到相應的法律保護和救濟。環境民主原則亦被表述為“公眾參與原則”或者“依靠民眾保護環境原則”。該原則是環境法的重要原則之一,有學者甚至稱之為“環境法的精髓和靈魂”,其要旨就是必須要讓公眾參與到環境保護的法制化進程中去,並成為推動和實踐這一進程的主力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民主原則
- 外文名:Environmental democracy principle
- 別名:公眾參與原則
- 地位:環境法的精髓和靈魂
- 涉及學科:環境法
- 要旨:讓公眾參與到環境保護的法制中
提出,內容,適用,實施,意義,
提出
目前,環境民主原則已成為世界各國環境法律領域公認的一項基本準則,這不僅體現在20世紀60年代以來在各國蓬勃興起的各種各樣的非政府環境保護團體和環境保護民眾運動,而且還明確地體現在相關的國際法律檔案和國內立法中《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原則十就規定了有關環境民主原則的內容,明確提出:“環境問題最好是在全體有關市民的參與下,在有關級別上加以處理。在國家一級,每一個人都適當地獲得公共當局所有的關於環境的資料,包括關於在其社區內的危險物質和活動的資料,並有機會參與各項決策的進程。各國應通過廣泛提供資料來便利及鼓勵公眾的認識和參與,應讓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式,包括補償和補救程式。”《2l世紀議程》也用一篇共十一章的篇幅專門討論包括公眾參與問題在內的環境民主問題,特彆強調加強個人、團體和非政府組織在履行已商定的計畫中的作用,認為公眾的廣泛參與和社會團體的真正介入是實現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條件之一。
內容
1、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擬議中的建設項目、區域開發計畫以及它們實施後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所進行的專業性識別、預測和評估。環境影響評價的根本目的是鼓勵在規劃和決策中考慮環境因素,最終達到更具環境相容性的人類活動。也就是說,在一個建設項目的實施有可能影響到公民的生活居住環境的時候,必須由公眾參與的方式來決定它的進行與否,這樣才能夠對潛在的環境問題更公開透明地進行論證。
2、公眾參與環境許可聽證
我同在2004年頒布了《行政許可法》,《行政許可法》中的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四十八條規定了行政許可聽證度。行政聽證制度是一項保障行政相對人充分行使申辯權利的程式,是相對人參與行政程式的重要形式。政府作為環境建設的行政部門,無論在信息掌控還是決策決定權上,公眾都處於管理相對人的弱勢的地位,因此,行政聽證則顯得尤為重要。只有通過行政聽證,才能保證相對人能夠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和主張,為自己辯解和要求行政機關舉例證據及提供依據,對即將和已經開始建設的環境項目進行充分的考證。
3、公眾參與環境行政立法和決策
僅有環境評價和許可聽證的公眾參與還不夠,因為行政行為的依據是行政立法和決策,如果立法和決策中已經明文規定了內容,僅靠聽證參與最終不能改變實質性的問題。因而在行政立法和決策中。應當體現環境民主原則、實行聽證制度,從而為環境的維護和環境問題的解決提供更堅實的法律基礎。當然,如果能夠在環境行政執法中同樣適用參與原則,則更能夠體現保障民生、體現民意的法治理念。
4、公眾參與環境公益訴訟
適用
1、環境民主原則的適用主體
環境民主三原則中的“民主”主要體現為“公眾參與”,“公眾”是環境民主原則的實施主體,在環境民主原則的實施中,環境公眾參與主體中公眾的資格的取得應符合以下條件:第一,環境公眾參與主體中的公眾應不屬於環境項目的決策者或許可者,如規劃部門、建設單位、環保部門應不屬於環境公眾參與主體中的“公眾”;第二,環境公眾參與主體中的公眾須是與環境事務有關或感興趣的“公眾”;第三,環境公眾參與主體中的“公眾”之一的個人,無論是本國人、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是對環境事務有關或感興趣的一般公民,均應該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第四,“公眾”之一的組織,應是以一定法定程式成直的合法組織。
2、環境民主原則的適用保障
單純在法律上確立環境民主原則的地位是遠遠不夠的,一項制度的有效實施還需要相應的事後救濟措施。英美法國家有句家喻戶曉的法律格言,“無救濟則無權利”,又稱為“救濟先於權利”或“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這一格言強調了救濟對於權利實現的重要性,說明了權利自始至終都必須與救濟緊密相連。法律規定了環境民主原則,賦予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權利,但是這並不能保證環境民主原則的必然實現,當出現危害這一原則的行為或事實發生時,只有通過訴諸救濟,環境民主原則的存在才能具有真正的法律意義,所以,救濟制度是環境民主原則的適用保障。
環境保護法中的救濟並非僅指司法救濟,還包括行政救濟等其他方式的救濟。關於這一點,一些國際條約表達得非常清楚。《奧胡斯公約》在其第九條中對於司法救濟和其他方式的救濟作了規定。該公約第九條的第一款規定,每個締約方應在國家立法的框架內確保任何人,凡認為自己按照第四條規定索取信息的請求忽視部分或全部被不當駁回、未得到充分答覆或未得到該條所規定的處理,都能夠得到法庭或依法設立的另一個獨立公正的機構的複審。公約的該款講得非常明白,當公眾參與環境保護,而其環境知情權得不到實現時,締約國應當進行司法救濟或者依法設立的另一個獨立公正的機構(這一機構當然也有可能是獨立的行政機構)適用行政救濟制度。實際上,在講求效率和節約社會成本的推動下,現代社會的權利救濟形式已不局限於司法救濟這一單一的救濟形式,行政救濟等其他救濟方式應運而生。
考查我國有關公眾參與的法律檔案,我們會發現環境民主原則在我國的實施缺少救濟保障,尤其是缺少司法救濟保障。目前環境民主原則在我同的實施現實是,儘管有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非常重視環境民主原則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實現,《環境影響評價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也對公眾參與作了相關規定,但遺憾的是,這些相關法律檔案中並沒有關於公眾參與實現的具體救濟措施。如在2006年國家環保總局發布的《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中,雖然詳細地規定了公眾參與的一般要求、公眾參與的組織形式、公眾參與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等內容,但對於違反環境民主原則的法律救濟竟隻字未提,這不能不說是我國環境民主原則設計的一大缺陷。
實施
1、通過立法將公民的環境權具體化、制度化,增加環境資源管理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公布和提供有關信息資料,使廣大公民了解環境資源的狀況和政府的環境資源管理工作情況,實現公民的知情權,這是實行環境民主和公眾參與的前提條件。通過憲法和環境基本法確立公民的環境權是實行環境民主和公眾參與的最具有決定性的因素。在這方面,我國的《憲法》《環境保護法》和《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的環境單行法律都有相關的規定。例如,《環境保護法》中的第11條規定的每年發布環境狀況公報,並在一些城市實行空氣品質周報制度;《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單行環境法律中關於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規定,將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作為環境保護的法定內容等。
2、尊重和維護公民參與環境管理權,擴大和保障環境資源訴訟權,依法處理各種侵犯環境資源權利的行為,提高全民族的環境資源意識,這是實現公民環境權和公眾參與的基本途徑。環境民事訴訟和環境行政訴訟是公眾參與環境資源管理的一種重要方式,特別是當政府機關不履行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定的職責或從事違法行政行為時提起環境行政訴訟,往往比批評、建議、申訴、抗議、遊行、示威更加有力。
3、加大宣傳教育力度,提高全民族的環境資源保護意識。環境科學是一門新興的科學,環境資源保護在我國的起步也比較晚,公眾對有關的環境問題缺乏比較深入的了解,因此,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實行公眾參與,提高全民族的環境資源意識就顯得尤其重要。有必要利用各種手段和途徑,加強環境資源保護法制的宣傳教育,提高人們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制觀念,開展環境資源保護宣傳和教育,使廣大公眾認識到污染或破壞環境資源可能導致的嚴重後果,增強危機感,樹立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的良好社會風尚,形成人人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資源的行為進行譴責的社會氛圍,引導全社會的人都來關心和參與環境資源保護工作,使環境資源意識深入人心。
4、探索民間環保團體的運作模式,成立民間環境資源保護組織和社會團體,推動環境資源保護民眾運動,形成環境民主和公眾參與的組織體系和社會基礎,使民間環保成為一支積極力量。把公眾組織起來成立民間環境資源保護團體,開展環境資源保護宣傳、學術交流、環境資源保護科技成果推廣活動,有效提高全民族的環境資源意識,並為政府在環境資源決策方面提供參考意見。國內外的實踐證明,環境資源保護社會團體可以在保護環境資源,促使環境資源問題的解決,監督政府依法行政方面發揮積極的作用。據不完全統計,目前我國有環保社團1500餘個,其中不少已較具規模,如自然之友、北京地球文化村等。
5、政府積極支持環境資源保護社會團體的活動,為環境保護社會團體和公民創造和提供條件。在這方面,政府部門應當轉換角色,加強立法、政策制定的工作,為教育部門、媒體和民間團體創造有刺激力的政策條件。比如,定期或及時發布國家環境資源狀況公報,及時通報有關的環境情況,公開有關的環境決策和管理的信息和程式,提供環境法律、法規、政策、計畫檔案和其他的有關信息,召開環境資源聽證會,提供法律諮詢,推行環境標誌等。
6、教育部門應在教育思想和教育實踐兩方面體現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促成環境教育和基礎教育改革互為機遇的良性互動關係。
7、媒體充分發揮新聞監督的職能,提高媒體從業人員的素質,並且把媒體關於環境問題報導的焦點地方化。
意義
1、任何公民和社會組織都享有環境保護的權利,同時也負有環境保護的義務,該原則明確了公民在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中的主人翁地位,是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的根本保證。《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這充分表明,將環境保護事業建立在公眾的廣泛參與、支持和監督的基礎上,吸收公眾參與環境管理,既是保證公眾當家作主和保護公民環境權益的需要,也是充分發揚民主,搞好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途徑。這項原則已經成為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各項環境資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制定、執行以及實施過程中,應充分發揮公眾的作用,賦予公民參與環境資源保護的各項權利,形成公眾參與機制,充分發揮其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
2、實施環境民主原則有利於提高和強化全民族的環境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樹立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良好社會風氣。通過宣傳教育,使廣大公民認識到環境保護關係到各行各業和每個公民的切身利益,在全社會樹立保護環境人人有責的風尚,把保護環境變成全體公民的自覺行動。
3、實行環境民主原則可以使公眾對政府的環境資源決策進行監督。環境資源屬於公共資源,對此公共資源的配置,我國目前仍然是以行政配置為主,市場配置為輔。而這種資源的公有性又會導致行政配置的低效率,甚至造成資源的大量流失。實行環境民主原則後,公眾可以對此進行監督,這樣可以減少資源浪費、流失,提高資源的配置效率。
4、環境民主責任原則使公民參與環境資源保護的權利得到法律上的保障,規範了公民參與的各種途徑和程式。我國的《環境保護法》中規定了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制度,其主要作用便是在於使廣大公民了解環境資源污染和破壞以及環境資源保護方面的情況,認識到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及保護環境資源的迫切性,增強保護環境資源的責任感,以真正發揮公眾的監督作用。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也規定了公眾參與國家制定環境資源保護政策、法律、法規及其他決策和對各級政府和司法機關履行環境資源保護職責進行監督的權利。例如,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單行環境法律中關於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規定,就將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作為環境保護的法定內容,對公民的環境權作了嚴格的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