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為保證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加強環境影響評價行業管理,按照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聯合頒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國人部發〔2004〕13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於2005年2月制定了《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部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 發布時間:2005年2月23日
  • 發布文號:環發[2005]24號
  • 實施時間:2005年7月1日
檔案通知,正文,

檔案通知

關於印發《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環發[2005]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解放軍環境保護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辦公室:
為保證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加強環境影響評價行業管理,按照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聯合頒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國人部發〔2004〕13號),我局制定了《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現將該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正文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的登記管理,根據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聯合頒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職業資格證書”),並經登記後,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技術評估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調查等工作(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實行定期登記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須受聘並登記於一個有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資質(以下簡稱“資質”)的單位,並以該單位的名義接受委託業務。未經登記的人員,不得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
第四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登記管理辦公室”)為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登記管理機構,負責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的登記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登記管理辦公室定期向社會公布經登記人員的情況。
第二章 登 記
第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應當在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3年內向登記管理辦公室申請登記。登記有效期為3年。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登記的,其職業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按設定的類別進行登記。申請登記的類別不得超過兩個。
第七條 申請登記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具備與登記類別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能力;
(二)職業行為良好,無犯罪記錄;
(三)能夠堅持在本專業崗位工作,身體健康,年齡在70周歲以下;
(四)所在單位考核合格。
第八條 申請登記類別1者,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申請表;
(二)《職業資格證書》;
(三)身份證複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張;
(四)所在單位出具的勞動契約或人事關係證明;
(五)所在單位資質證書複印件。
申請登記類別2至16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還需提供以下證明材料之一:
(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頒發的相應類別環境影響評價項目負責人崗位培訓合格證書複印件;
(二)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專家委員會成員受聘證明;
(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出具的相應類別業務考核合格證明(以下簡稱“業務考核合格證明”)。
第九條 登記管理辦公室應當自受理申請20日內為申請人辦理登記。辦理登記時,在《職業資格證書》中的“登記情況”欄目內加蓋登記專用印章,並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登記證按統一格式編號。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之日前3年內,在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中有重大過失並受過行政處罰或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三)在申請登記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第三章 再次登記和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登記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應當於有效期滿3個月前辦理再次登記。再次登記的有效期為3年。自登記有效期滿起6個月內仍未辦理再次登記的,其職業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 再次登記者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還應在登記期內具備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工作業績,並接受繼續教育。再次登記者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再次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在登記期內的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工作業績證明;
(三)申請人在登記期內接受的符合規定的繼續教育證明;
(四)《職業資格證書》和《登記證》。
第十三條 登記者的受聘單位名稱、資質等級發生變更或登記者單位調動時,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辦公室申請單位變更登記。因登記者單位調動發生的變更登記,一年內只可申請一次。
第十四條 申請單位變更登記者,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張;
(三)《職業資格證書》和《登記證》。
因單位名稱變更申請變更登記者,還應提交所在單位變更後的法人證書複印件;
因單位資質變更申請變更登記者,還應提交所在單位變更後的資質證書複印件;
因單位調動申請變更登記者,還應提交原單位出具的調出證明、現聘用單位出具的勞動契約或人事關係證明及現聘用單位的資質證書複印件。
第十五條 已登記一個類別者可申請變更為兩個登記類別。
申請增加登記類別者,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張;
(三)與增加類別相應的業務考核合格證明;
(四)《職業資格證書》和《登記證》。
第十六條 再次登記同時可申請變更登記類別。每次只可申請變更一個登記類別。未獲準再次登記者不予變更登記類別。
申請變更登記類別者,在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材料的同時,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張;
(三)與變更類別相應的業務考核合格證明。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辦公室應當自受理申請20日內為申請人辦理再次登記或變更登記。辦理再次登記和變更登記時,在《職業資格證書》中的“登記情況”欄目內加蓋登記專用印章,《登記證》內容發生變化的,重新換髮《登記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主持的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業務領域應與登記類別一致,且不得超出所在單位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的規定。
第十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應在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影響技術評估報告、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監測(調查)報告(表)等技術檔案(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技術檔案”)上籤字,並註明其登記證號。
第二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管理辦公室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或暫停業務三至十二個月:
(一)有效期滿未申請再次登記的;
(二)私自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登記證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變更登記後仍使用原登記證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四)以個人名義承攬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五)接受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委託後,未為委託人保守商務秘密的;
(六)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技術檔案質量較差的;
(七)超出登記類別所對應的業務領域或所在單位資質等級、業務範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八)在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活動中未執行法律、法規及環境影響評價相關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管理辦公室予以註銷登記: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滿未獲準再次登記的;
(三)脫離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工作崗位3年以上的;
(四)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五)以他人名義或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
(六)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或登記的;
(七)在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活動中不負責任或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技術檔案失實的;
(八)因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工作失誤,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後果的;
(九)受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自被註銷登記之日起,不得再以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其職業資格證書自動失效。因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中第六至九款情形予以註銷登記者,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參加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
第二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轄區內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及相關業務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的業務活動進行日常監督和檢查,發現有本辦法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應及時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對不予登記或註銷登記持有異議者,可在收到通知15日內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申請複議。
第二十五條 登記證要妥善保管。登記證遺失,應及時向登記管理辦公室報告,在登記管理辦公室指定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後,辦理補辦手續。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提供的接受繼續教育的證明應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繼續教育管理暫行規定》的要求。《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繼續教育管理暫行規定》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另行頒布。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在登記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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