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5號(發布),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申領《設計證書》的條件和程式,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第四章 處 罰,第五章 附 則,附屬檔案:環境工程設計證書分級及行業分類規則,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6號(修正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3號(廢止決定),
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5號(發布)
《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管理辦法》已於1994年12月22日經國家環境保護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國家環境保護局局長 解振華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環境污染防治工程(以下簡稱“環境工程”)設計的管理,提高環境保護投資效益,改善環境質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環境工程設計包括:
(一)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噪聲、電磁、放射性等環境污染防治工程的工藝設計、非標準設備設計和相應的建構築物等配套工程設計;
(二)廢物資源化工程設計;
(三)環境生態工程設計。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環境工程設計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環境工程設計證書》(以下簡稱《設計證書》),憑證從事環境工程設計。
第四條 《設計證書》分為甲級、乙級和丙級。
持有甲級《設計證書》的單位,可按《設計證書》規定的專業範圍,在全國範圍內承接環境工程設計項目。
持有乙級《設計證書》的單位,可按《設計證書》規定的專業範圍和工程限額,在全國範圍內承接相應的環境工程設計項目。
持有丙級《設計證書》的單位,可按《設計證書》規定的專業範圍和工程限額,在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承接相應的環境工程設計項目。
第五條 《設計證書》的專業範圍,按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噪聲、電磁、放射性等環境污染防治,廢物資源化和生態保護進行行業分類。
第六條 《設計證書》的分級標準和工程限額標準,適用本辦法附屬檔案《環境工程設計證書分級和行業分類規則》的規定。
第七條 《設計證書》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審查核發,並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領《設計證書》的條件和程式
第八條 申領《設計證書》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依照法定程式批准設立該單位的檔案,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穩定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設計及試驗場所;
(三)符合所申請的《設計證書》級別和業務範圍要求的條件。
第九條 申領甲、乙級《設計證書》適用如下程式:
(一)申請單位向國家環境保護局提出書面申請,領取《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申請表》一式三份,並按要求填寫;
(二)申請單位為國務院各部門直屬單位的,應將填寫的《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申請表》報其所屬行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然後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核;其他申請單位應將填寫的《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申請表》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然後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核;
(三)國家環境保護局經過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甲級或者乙級《設計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並告之理由。
第十條 申請丙級《設計證書》適用如下程式:
(一)申請單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領取《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申請表》一式三份,並按要求填寫;
(二)申請單位將填寫的《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申請表》報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然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過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丙級《設計證書》,並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並告之理由。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行業工程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在承接本行業的環境工程設計項目時,視為具有本行業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的資格,可不再申領環境工程《設計證書》;但超出原設計資格證書限定的行業範圍或級別承接含有環境工程設計內容的工程設計項目的,必須按照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工程《設計證書》。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環境工程設計單位必須在已取得的環境工程《設計證書》規定的級別、專業範圍及工程限額之內承接環境工程設計任務。
禁止未取得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的單位承接環境工程設計任務。
禁止持有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的單位超出證書規定的級別、專業範圍及工程限額承接環境工程設計任務。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在承接環境工程設計任務時,必須將已取得的環境工程《設計證書》交由項目建設單位查驗,並將《設計證書》的複印件,依該工程投資限額報相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完成任務後,在提供設計圖紙、竣工圖紙等主要技術檔案時,必須附有《設計證書》複印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一併審核。
第十五條 持有《設計證書》的單位可以聯合承接環境工程設計項目。各聯合單位所持的《設計證書》級別不同時,以承擔主要設計任務的單位所持的《設計證書》級別為準,並由聯合單位中所持《設計證書》級別最高的單位對設計項目負責。
第十六條 持不同級別《設計證書》的單位,收取不同標準的設計費用。
設計收費標準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設計證書》的持證單位,在機構、人員、資產、技術等資質條件發生較大變化時,應及時向發證機關申報並辦理相應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對《設計證書》的頒發和使用情況,每三年組織一次全面檢查,並可進行不定期的抽查。檢查和抽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持證單位資質條件的變化情況;
(二)履行契約的情況;
(三)承擔項目的情況;
(四)遵守本辦法和有關法規的情況。
檢查和抽查工作由核發《設計證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章 處 罰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單位和建設單位各處以不高於設計費一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由於持證單位的設計責任造成重大質量事故、嚴重環境污染和經濟損失的,省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單位可處以不高於設計費一倍的罰款。
(註:此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6號已修正)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主辦核發證書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持證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責令中止使用《設計證書》;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降低《設計證書》級別或者吊銷《設計證書》:
(一)弄虛作假騙取《設計證書》的;
(二)轉借或者變相轉借《設計證書》經查證屬實的;
(三)所完成的環境工程設計質量低劣,達不到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的;
(四)資質條件發生較大變化已不符合所持《設計證書》規定的級別和專業範圍,未按要求及時申報的;
(五)拒絕接受檢查的。
(註:此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6號已修正)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軍隊系統的設計單位承接地方環境工程設計項目的,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境外設計單位參與承接國內環境工程設計業務,其設計資格由國家環境保護局確認。
第二十五條 《設計證書》和《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申請表》由國家環境保護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附屬檔案:環境工程設計證書分級及行業分類規則
一、環境工程設計證書按設計對象分綜合證書和專項證書。
(一)專項證書按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噪聲、電磁、放射性、生態工程等專業劃分。
(二)綜合證書包含以上各個專業。
二、環境工程設計中壓力容器的設計資格,按勞動部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規則不包括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設計。
四、設計資格分級標準:
(一)持有甲級《設計證書》的環境工程設計單位,承擔環境工程項目設計範圍不受地區和工程投資限額的限制。
(二)持有乙級《設計證書》的環境工程設計單位,可以承擔工程投資總額500萬元以下的下列環境工程項目的設計:
1.廢水治理工程
工業廢水量不超過3000噸/日、COD不超過3噸/日的廢水治理工程。
2.廢氣治理工程
(1)工業尾氣量不超過60000m3/時的廢氣治理工程;
(2)容量不超過60噸/時的單台鍋爐及一般工業窯爐的消煙除塵設施。
3.固體廢棄物治理工程
除有毒有害以外的其它固體廢棄物的治理工程。
4.噪聲治理項目
(三)持有丙級《設計證書》的環境工程設計單位,可以承擔工程投資總額100萬元以下的下列環境工程項目的設計:
1.廢水治理工程
工業廢水量不超過500噸/日、COD不超過0.5噸/日的廢水治理工程。
2.廢氣治理工程
(1)工業尾氣量不超過15000m3/時的廢氣處理設施;
(2)容量不超過20噸/時的單台鍋爐及小型窯爐的消煙除塵設施。
3.固體廢棄物治理工程
除有毒有害廢棄物外的其它小型固體廢棄物的治理工程。
4.噪聲治理項目:
可以設計工業車間及其他噪音治理工程。
五、申請環境工程甲級《設計證書》的設計單位必須符合如下技術條件:
(一)綜合性設計單位
1.有研究開發新工藝能力;有同時承擔兩項大型環境工程設計項目的能力;獨立設計過兩項大型環境工程項目,並已投入正常運行,項目效益和社會信譽好。
2.每個主體專業中至少有5名專職固定的設計技術人員,主要配套專業至少有3名具有本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水平、並設計過2項以上規模及技術複雜程度高於乙級工程的技術人員,或者在本專業科研工作中取得科研成果(指獲過省、部級以上獎的成果)的科研人員,並且其中必須有高級工程師2名;其中,凡工程涉及大型結構工程建設的,主體專業必須包括結構工程專業,確保工程安全。
3.專職設計隊伍必須合理配套,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人數約占80%,人員總數在60人以上,其中高級工程師總數不少於10人;
4.具有完備的實驗和化驗室,有試驗化驗設備;
5.具有本行業的技術特長和計算機軟體開發能力,能夠利用CAD軟體做出先進的設計成果;
6.具有引進、吸收國外環境工程高新技術和進行國際技術協作交流能力;
7.有健全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二)專業性設計單位
專業性設計單位的技術條件和綜合性設計單位的相應專業的技術條件要求相同。
六、申請環境工程乙級《設計證書》的設計單位必須符合如下技術條件:
(一)綜合性設計單位:
1.有同時承擔兩項中型環境工程設計項目的能力;獨立設計過兩項中型環境工程項目並已投入正常運行,項目效益和社會信譽好;
2.每個主體專業至少有3名專職固定設計技術人員,配套專業至少有2名具有本專業大專學歷水平、並進行過至少2項相當乙級工程的技術人員,或在本專業科研工作中取得科研成果(指通過省、部級技術鑑定的成果)的科研人員,並且其中必須有高級工程師一名;其中,凡工程涉及大、中型結構工程建設的,主體專業必須包括結構工程專業,確保工程安全。
3.人員總數40人,高級工程師不少於5人;
4.具有試驗、化驗條件;
5.有健全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二)專業性設計單位:
專業性設計單位的技術條件要求和綜合性設計單位的相應專業的技術條件要求相同。
七、申請環境工程丙級《設計證書》的設計單位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有承擔小型環境工程設計項目的能力;獨立設計過兩項小型環境工程項目並已投入正常運行,項目效益好,社會信譽好。
2.專職固定設計技術人員中每個主體專業至少有二名,配套專業至少有一名大專學歷水平,並曾擔任過丙級工程設計技術負責人的技術骨幹;
3.人員總數20人、高級工程師2人,工程師不少於5人;
4.有與設計資格等級相適應的化驗室;
5.有健全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八、環境工程專業分類:
(一)廢水治理工程
1、紡織類
印染廢水、洗毛廢水、化纖廢水
2、化工類(含石油化工)
有機廢水、無機廢水、酸性廢水、含油廢水、含氰廢水及其它廢水
3、電力類
火電廠廢水(高溫水、沖灰水)
4、食品輕工類
食品廢水、製革廢水、釀造廢水及其它廢水
5、造紙類
黑液、白水
6、採礦類(含煤類)
浮選廢水、開採廢水
7、建材類
8、機械類
含油廢水、乳化液廢水、電鍍廢水、電泳化廢水、酸洗廢水、鹼性廢
水
9、冶金類
10、製藥類
生物製藥廢水、有機廢水、無機廢水
11、醫院廢水
12、生活廢水和其它廢水
(二)廢氣治理工程
1、煙塵
2、煙氣二氧化硫
3、含硫尾氣
二硫化碳、硫醇、硫醚、硫化氫、硫酸霧
4、含氟尾氣
5、氮氧化物尾氣
6、氯氣
氯、氯化氫、鹽酸霧
7、金屬尾氣(含氧化物)
鉛、汞、鈹及其它
8、建材粉塵
水泥粉塵、耐火材料等
9、有機廢氣(包括惡臭)
(三)固體廢棄物處置工程
1、有毒有害固體廢棄物
2、除有毒有害外的固體廢物
(四)噪聲治理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6號(修正案)
《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修正案》,已於1999年7月8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 解振華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修正案(節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管理辦法》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6項規章作如下修正:
二、《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管理辦法》
(國家環境保護局第十五號令1995年2月6日發布)
將第十九條“由於持證單位的設計責任造成重大質量事故、嚴重環境污染和經濟損失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設計證書》;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修改為:
“由於持證單位的設計責任造成重大質量事故、嚴重環境污染和經濟損失的,由發證機關收回《設計證書》或者宣布作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將第二十一條“持證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責令中止使用《設計證書》;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降低《設計證書》級別或者吊銷《設計證書》”的規定,修改為:
“持證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責令中止使用《設計證書》;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降低《設計證書》級別,或者收回《設計證書》,或者宣布作廢”。
(註: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6號中的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對應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5號中的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3號(廢止決定)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已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6年第5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 周生賢
二○○六年六月五日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節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七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予以廢止或者修改:
一、廢止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1、《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管理辦法》(1995年2月6日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5號,1999年7月12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6號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