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適應我國加入WTO後的形勢要求,按照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適應我國入世進程儘快完成部門規章的立改廢工作的通知》的規定,我局對原《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了修改,現將修訂後的《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管理辦法》予以公布,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roducts
- 頒發機構:環保總局
- 頒發時間: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施行時間:2002年1月1日
通知信息,辦法全文,
通知信息
關於公布《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環發〔2001〕20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
環保總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管理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環境保護投資效益、推動環境保護產業技術進步,促進國內外環境技術貿易的發展,有效地開展環境保護產品認定工作,制定本方法。
第二條 環境保護產品認定(以下簡稱認定)是依據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技術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經認定機構確認並通過頒布環境保護產品認定證書和標誌,證明某一產品符合相應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產品是指用於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的設備、環境監測專用儀器和相關的藥劑、材料。
第四條 環境保護產品認定實行第三方認證,採取自願、公開、公正、透明、非歧視的原則。凡列入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種類名錄的產品,境內外生產企業或代理商均可自願申請環境保護產品認定。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環境保護工作發展的需要,發布認定指南、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技術要求和認定種類名錄,規定認定標誌的圖形式樣,指導並監督環境保護產品認定工作。
第二章 認定機構和檢測機構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機構和檢測機構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第七條 從事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的機構應是被公認獨立於供方和購買方的第三方機構,並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從事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具備從事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活動所需的資金、設施、固定工作場所及其它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條 檢測機構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法人組織或法人組織的分支機構;
(二)符合檢測機構的法定條件和具備出具公正數據的資格;
(三)具備從事環境保護產品檢測的儀器、設備和人員條件,建有完整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三章 申請認定的條件
第九條 申請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的企業應具備的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齊備的生產條件和必要的檢測手段;
(三)有健全的企業質量管理體系;
(四)生產過程滿足環境保護要求;
(五)申請日前一年內,申請企業未受到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
第十條 申請認定的產品應具備的條件:
(一)屬於環境保護產品認定種類名錄中的產品;
(二)符合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技術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
(三)能正常批量生產,各項技術指標穩定;
(四)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屬於限制使用或即將淘汰的產品;
(五)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權屬明確。
第四章 認定程式
第十一條 申請認定的企業,應按認定種類名錄向認定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申請認定產品的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權屬明確;
(三)申請認定產品執行的現行標準文本;
(四)申請認定產品的用戶名錄及用戶意見;
(五)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一年內的產品檢測報告;
(六)申請企業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受環境保護處罰的證明;
(七)其它申報資料。
境外企業或代理商提交的申請書及資料應有中英文對照。
第十二條 認定機構應在30日內審查申報材料,決定受理認定申請後,向企業發出受理認定申請通知。
第十三條 認定機構組織對申請認定企業進行現場檢查,並對申請認定的產品隨機抽樣,送檢測機構檢測。
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依據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技術要求或標準對樣品進行檢測,並向認定機構提交檢測報告。
第十五條 認定機構對企業申請資料、現場檢查報告、產品檢測報告等進行審查,對通過認定的產品簽發環境保護產品認定證書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對未受理或未通過認定的產品,認定機構應在30天內向申請企業發出通知並說明原因。
第五章 認定證書、標誌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條 獲得認定證書的企業不得塗改、濫用、轉讓認定證書和標誌。在認定證書有效期內,可以在認定產品的包裝、說明書及廣告宣傳中使用認定證書和標誌。
第十八條 使用認定標誌時,應在標誌圖形的下方同時標印認定證書號,可根據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十九條 認定證書有效期為三年,獲證企業可在認定證書期滿前90天,向認定機構提出延期申請。認定機構對複審合格的產品簽發新的認定證書。
第二十條 認定證書超過有效期或者其它原因獲證企業需要重新申請認定時,其程式與初次申請認定程式相同。
第二十一條 獲證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認定機構應暫停使用認定證書和標誌,並責令其限期整改:
(一)不能保證獲證產品符合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技術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轉讓認定證書的。
第二十二條 獲證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認定機構收回認定證書,責令停止使用認定標誌:
(一)在暫停使用認定證書期限內,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塗改、濫用認定證書或弄虛作假,偽造檔案、資料的;
(三)不再生產獲得認定的環境保護產品或產品型號、規格發生變更的;
(四)使用新的註冊商標或產品名稱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獲得認定的產品,各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重複認定或以其它名義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獲認定產品的生產企業應搞好產品售後服務,對達不到認定技術要求和產品質量的,產品生產企業應負責產品改進、更換,或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否則,認定機構應暫停使用或撤銷產品認定證書。
第二十五條 用戶對獲得認定的產品在使用中出現質量問題,可直接向產品生產企業反映,並提出改進要求,產品生產企業拒不承擔責任的,也可向認定機構投訴,認定機構應在30天內調查、核實並處理。
第二十六條 認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的規定,堅持公平、公開、科學的原則,認真履行職責。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堅持科學、準確、真實的原則,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檢測程式和檢測範圍進行檢測。
第二十八條 認定和檢測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收費並不得向申請企業提出超出其工作範圍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二十九條 從事認定及檢測工作的機構和人員若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泄露認定產品的技術秘密,非法占有申請人的技術成果等違法失職行為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從事與認定相關的工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企業和用戶可向認定機構提出申訴:
(一)符合認定條件要求,但認定機構不予受理申請;
(二)對檢查、檢測或暫停、撤銷認定證書有異議;
(三)認定機構、檢測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有違規行為;
(四)認定工作違章收費;
(五)用戶對獲證產品有異議。
第三十一條 認定機構應對申訴進行調查處理並給予答覆。對處理結果有異議者可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產品認定收費,參照國家計委、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1999〕計價格1610號《產品質量認證收費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為保障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可制訂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