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展覽會管理辦法

環境保護展覽會管理辦法為發展環保產業,促進環境保護技術交流定製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保護展覽會管理辦法
  • 實施日期: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 檔案號:環辦[1999]90號
  • 性質:檔案
發布信息,辦法正文,

發布信息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檔案
環辦[1999]90號
關於頒布《環境保護展覽會管理辦法》的通知
總局機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規範環境保護展覽活動,現將《環境保護展覽會管理辦法》頒布如下,請認真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環境保護展覽會管理辦法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辦法正文

環境保護展覽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環境保護技術交流,引導環境保護產業發展,規範環境保護展覽活動,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管理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以下簡稱總局)名義主辦、與其他部門聯合主辦或作為支持單位參加的和總局各直屬單位主辦的以科研、技術交流研討為主要內容的各種國內、國際環境保護展覽會。
第二章 歸口管理
第三條 環境保護展覽會由總局科技標準司統一歸口管理。
第四條 環境保護展覽會必須經總局批准。科技標準司負責受理環境保護展覽會的申請、審查、審批和監督管理等具體事項。在審查、審批過程中,如有必要,科技標準司應徵求與展覽會相關的司(辦)的意見。
第三章 申報和審批
第五條 以總局名義主辦和總局各直屬單位主辦的環境保護展覽會按以下程式申報:
(一)以總局名義主辦的環境保護展覽會,由承辦單位提前一年提出舉辦展覽會的申請、辦展資格認可檔案和籌備方案,報科技標準司;總局各直屬單位主辦的環境保護展覽會,由主辦單位提前一年提出舉辦展覽會的申請、辦展資格認可檔案和籌備方案,報科技標準司。
(二)科技標準司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報總局審批。
(三)展覽面積大於1000平方米的展覽會,經總局批准後,由科技標準司向科技部提出舉辦環境保護展覽會的申請;展覽面積小於1000平方米的展覽會由總局批准,報科技部備案。
(四)科技標準司將舉辦環境保護展覽會的審批結果函告申請單位,獲得批准的申請單位依據批准檔案進行招展活動。
第六條 以總局名義主辦的固定性環境保護展覽會原則上為兩類:
(一)由中國環保產業協會承辦的以污染治理技術及設備為主的環境保護展覽會。
(二)由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承辦的以環境監測技術及設備為主的環境保護監測技術及儀器設備展覽會。
以上兩類展覽會均為每兩年舉辦一次,交替進行,特殊情況需臨時舉辦的,由總局領導特別批准。
第七條 其他部門邀請總局聯合主辦或總局作為支持單位參加的環境保護展覽會,由主辦單位提出聯合主辦、支持舉辦該展覽會的申請、辦展資格認可檔案、展覽會批准檔案和籌備方案,報科技標準司進行審查。科技標準司將審查意見報總局審批,並將總局審批意見函告申請單位。
第八條 環境保護展覽會按以下原則審批:
(一)有利於促進我國的環保事業的發展,推動國內環保技術進步,促進環保產業的國際技術交流與合作。
(二)展出內容符合國家環保產業政策,推動環保產業的發展。
(三)當年國內沒有同類或內容相似的環境保護展覽會。
(四)有助於擴大環保宣傳,提高公眾的環保意識。
第九條 環境保護展覽會籌備方案應包括:展覽會中英文名稱、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辦展目的、展覽內容、舉辦時間、地點、展期、展覽面積及辦展的可行性分析、經費來源等內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以總局名義主辦、聯合主辦或作為支持單位參加的環境保護展覽會,承辦或主辦單位在展覽會籌備、招展和辦展期間,必須及時將進展情況報科技標準司。如展覽會內容、規模等發生變化,或因故需要推遲和中止展覽活動時,承辦或主辦單位必須及時將變化情況及處理意見報總局科技標準司,由科技標準司上報總局後按批覆意見執行。
承辦或主辦單位須將展覽會期間準備領導出席的活動安排的檔案材料報總局辦公廳,由總局辦公廳統一協調總局領導及有關部門領導的出席事宜。
在展覽結束後一個月內,承辦或主辦單位須向總局提交展覽會總結報告。
第十一條 總局各直屬單位主辦的環境保護展覽會,主辦單位在展覽會籌備、招展和辦展期間,必須及時將進展情況報科技標準司。如展覽會內容、規模等發生變化,或因故推遲或中止展覽活動時,必須及時將變化情況及處理意見報科技標準司,由其上報總局後按批覆意見執行。
在展覽結束後一個月內,主辦單位須向總局科技標準司提交展覽會總結報告。
第五章 國際環境保護展覽會主辦單位的資格認定
第十二條 主辦國際環境保護展覽會單位須獲得科技部認定的辦展資格。總局直屬單位申請國際環境保護展覽會主辦資格的,須向科技標準司提交申請材料,經總局審查同意後報科技部批准。
第十三條 申請國際環境保護展覽會主辦資格的單位,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本單位舉辦展覽會的規章制度。
(三)主辦過的展覽會情況介紹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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