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預防腐敗條例

本條例於2013年7月26日經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經濟特區預防腐敗條例
  • 發布部門:珠海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3年07月26日
  • 實施日期:2013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經濟特區法規
  • 法規類別:廉政
珠海經濟特區預防腐敗條例,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預防職責,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預防措施,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監督與保障,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法律責任,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附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珠海經濟特區預防腐敗條例

2013年7月26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腐敗工作,有效防範腐敗行為,營造廉潔的政務和社會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腐敗工作。
本條例所稱腐敗,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企業、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侵犯職務廉潔性、不可收買性的行為,包括貪污、職務侵占、賄賂以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

第三條

預防腐敗以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為重點。
積極引導、支持、幫助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開展預防腐敗工作。

第四條

預防腐敗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內部預防、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預防腐敗工作實行由市預防腐敗局組織協調、部門各負其責、民眾支持參與的工作機制。
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的預防腐敗職責由其監察部門負責。
市預防腐敗局和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的監察部門統稱預防腐敗部門。

預防職責

第六條

預防腐敗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預防腐敗工作的組織協調、綜合規劃、制度制定和檢查指導;
(二)組織開展社會領域預防腐敗工作;
(三)組織開展廉情評估和制度廉潔性評估;
(四)組織協調治理商業賄賂工作;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預防腐敗職責。

第七條

審判機關應當結合審理職務犯罪、職務侵占和商業賄賂等案件,發揮審判活動的教育和警示作用,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腐敗工作。

第八條

檢察機關履行下列預防腐敗職責:
(一)查處職務犯罪行為;
(二)收集、分析職務違法犯罪信息,監督與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腐敗工作;
(三)建立職務違法犯罪檔案查詢系統;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預防腐敗職責。

第九條

公安部門應當結合查處職務侵占、商業賄賂等犯罪案件,指導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開展預防腐敗工作。

第十條

審計部門依法開展審計監督,監督和指導各單位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依法公開審計信息和審計結果,依法及時移送違法犯罪案件線索。

第十一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應當每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的預防腐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依法及時移送違法犯罪案件線索。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指導和督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珠海市社區股份合作公司規範和監管暫行辦法》等規定,對農村股份合作企業、社區股份合作企業進行監管,防止企業管理人員的腐敗行為,及時移送違法犯罪案件線索。

預防措施

  • 第一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企業預防措施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企業應當採取下列預防腐敗措施:
(一)實行預防腐敗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為預防腐敗工作第一責任人;
(二)建立本單位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對腐敗易發崗位和環節進行重點預防;
(三)制定本系統、本行業的重大管理制度時,規定具體的預防腐敗措施;
(四)接受預防腐敗、檢察等有關國家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五)指導和監督下級單位的預防腐敗工作;
(六)其他預防腐敗措施。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下列預防腐敗措施:
(一)建立民主化、科學化、制度化的行政決策機制,完善行政決策諮詢、聽證、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
(二)轉變政府職能,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減少行政審批事項,規範行政審批行為,提高行政審批效率;
(三)規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規範自由裁量權,推行執法責任制;
(四)完善與落實財政監管,實行部門預算、國庫集中支付、公務卡、財政支出績效評價等制度;
(五)推進政務公開,對公民申請公開的事項,依法予以公開;
(六)其他預防腐敗措施。

第十五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公開職權範圍、辦案程式、救濟途徑等事項,遵守法定程式,規範司法行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採取下列預防腐敗措施:
(一)執行企業經營決策、分配、財務、工程招投標等方面的規定;
(二)建立投資、資產處置、資金運作、物資採購以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重大的物資和服務事項採購、房屋租賃、經營權出讓等應當進入相應的市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開交易;
(三)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加強對經營管理和財務活動的監督;
(四)加強對人事、財務、採購等重點崗位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
(五)不得超出規定的標準進行職務消費;
(六)其他預防腐敗措施。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應當採用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進行。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晉升職務時,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在其晉升前向檢察機關、監察部門徵求對擬晉升人員有關廉政表現方面的意見。
經查實通過腐敗行為獲得晉升的,取消任職。
對在晉升職務前已有違紀違法問題、晉升職務後受到行政撤職及以上處分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在作出處分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啟動對其選拔過程的倒查程式。

第十九條

預防腐敗部門應當建立行賄行為記錄檔案,檢察機關應當建立行賄犯罪記錄檔案,並按照規定受理相關查詢。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企業在開展招標、採購等活動時,應當查詢投標人、供貨人是否有行賄記錄。
單位和個人有行賄行為的,自有關機關確認其行賄行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投資建設工程和政府採購項目。

第二十條

發展與改革、財政、建設部門應當對政府投資工程的立項、招投標、預算、決算等環節進行專項預防,對參與投標的單位與個人進行廉潔資格審查。
政府購買服務和專項產業扶持資金的使用,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建立完善的分配製度。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政府性資金的分配、支付、使用等環節進行全程監控,並對資金使用績效進行評估。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每年在本級政府和本單位的入口網站上按規定公開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等機關運行經費的預算和決算情況。公民對公開內容提出疑問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說明和解釋。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公共聯合徵信系統平台,指導各區和金融機構的徵信系統子系統的建設,建立信用信息查詢系統。檢察機關、公安和監察部門在查處涉及腐敗的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審判機關在審判涉及腐敗的犯罪案件後,應當及時通報相關情況,將腐敗行為信息納入公共聯合徵信系統。
  • 第二節 國家工作人員預防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市場經濟活動;
(二)以授意、指定、強令等方式干擾行政或者司法活動;
(三)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審批和行政執法活動;
(四)以借用等名義占用、接受、索取管理相對人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五)與他人發生不正當的性關係;
(六)其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領導幹部不得有下列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影響,為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一)要求或者指使違反規定錄用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為國家工作人員;
(二)要求或者指使違反規定晉升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的職務;
(三)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親屬學習、培訓、旅遊等費用,為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親屬出國(境)定居、留學、探親等向單位或者個人索取資助;
(四)妨礙涉及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案件的調查處理;
(五)為他人謀取利益,其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收受財物;
(六)默許、縱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以本人名義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為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親屬從事營利性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或者領導幹部之間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的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等親屬從事營利性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八)其他為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對存在利益衝突的情形,應當主動迴避,申請調整分工、調換崗位或者辭去相關職務。不主動迴避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予以強制迴避。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本單位外的經濟實體、社會組織兼職的,應當經有關機關批准。經批准兼職的,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第二十七條

領導幹部不得違反規定,以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
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不得在領導幹部職務管轄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有利益衝突的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八條

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提任以下職務:
(一)區、鎮、街道辦事處黨政正職;
(二)市、區黨政工作部門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正職;
(三)權力集中、腐敗行為易發單位的領導班子成員。

第二十九條

領導幹部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不得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業務範圍內的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不得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的業務範圍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三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任職應當遵守下列限制規定:
(一)受到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二)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三)受到降職或者以上等次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相當於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四)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三十一條

國有企業中的非領導人員不得有下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影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一)與業務關聯單位或者人員串通,損害本企業利益;
(二)違反規定向其他企業或者個人提供本企業的經營業務資料、信息,或者擅自將本企業的業務轉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
(三)通過客戶返利、代理費用返還、商務返利等形式收取其他企業或者個人財物;
(四)不按程式使用資金,挪用、拆借公司資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公司資金;
(五)其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影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領導幹部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按規定報告上一年度的下列事項: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對房產、汽車、船舶等擁有的情況;
(二)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價證券、股票、期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理財產品的情況;
(三)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非上市公司、企業的情況;
(四)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註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夥企業的情況;
(五)本人的婚姻變化情況;
(六)本人持有因私出國(境)證件及因私出國(境)情況;
(七)配偶、子女從業情況、移居國(境)外情況;
(八)其他按規定應當報告的事項。
領導幹部擬晉升職務或者離任的,應當在任職或者離任前30日內報告以上事項。

第三十三條

預防腐敗部門應當對領導幹部的個人報告事項的變化情況進行監控,每年進行抽查;對舉報領導幹部個人報告事項不實的,應當進行核查。
預防腐敗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 第三節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預防措施

第三十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腐敗職責:
(一)建立預防腐敗工作機制,開展本單位預防腐敗工作,保持職務廉潔;
(二)防止本單位以及本單位人員向國家工作人員輸送不正當利益,或者從事其他有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的行為;
(三)發現涉嫌腐敗的違法違紀行為及時報告;
(四)接受檢察機關和預防腐敗、公安部門對預防腐敗工作的指導;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預防腐敗職責。

第三十五條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應當在本單位建立廉潔機制,進行廉情評估。
行業協會、商會組織應當訂立預防腐敗的行為規範,倡導行業廉潔自律和誠實守信。

第三十六條

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開展代理、鑑證、諮詢、培訓、經紀等業務時,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依法開展業務,不得出具虛假資料、檔案、報告,不得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違法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
  • 第四節 教育與宣傳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腐敗工作列入法制宣傳教育計畫,在機關、鄉村、社區、學校、企業等開展普法宣傳、法制教育、法律諮詢;將預防腐敗法律和法規列入領導幹部學法教育內容。

第三十八條

預防腐敗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單位對重點領域、重要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專門預防腐敗教育。

第三十九條

預防腐敗部門應當會同組織人事部門對初任或者新晉升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任職前預防腐敗教育。

第四十條

行業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對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開展預防腐敗教育。
行業協會、商會組織每年應當在本行業開展預防腐敗教育。

第四十一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預防腐敗、公安、監察、審計等部門每年應當利用警示教育片、警示教育基地等開展預防腐敗警示教育,利用先進典型事例開展示範教育。

第四十二條

黨校、行政學院等教育培訓機構開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培訓教育時,應當安排預防腐敗教育課程。

第四十三條

大中專院校、中國小校應當把廉潔教育作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內容,開展青少年預防腐敗教育。

第四十四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預防腐敗、公安、監察、司法行政、審計等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移動通訊平台等向社會開展預防腐敗宣傳。

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預防腐敗工作情況,接受監督。

第四十六條

有關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通訊地址、電子信箱等,自覺接受監督。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腐敗行為有權通過來訪、來信、電話、網路等途徑進行舉報,鼓勵實名舉報。舉報人不得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
受理單位應當依法調查處理舉報情況,並為舉報人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
舉報人舉報屬實,使國家財產免遭損失或者減少損失,對重大腐敗犯罪案件的查處起到關鍵作用的,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八條

預防腐敗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及時主動採集、分析、研究涉及腐敗的網路輿情信息,並採取相應措施處理。

第四十九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預防腐敗、監察、審計部門發現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預防腐敗建議、監察建議和審計建議:
(一)存在腐敗隱患的;
(二)從已經發生的腐敗問題中發現需要完善制度、改進管理,防止腐敗行為再次發生的;
(三)根據工作職責,需要多個部門綜合防治腐敗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建議的情形。
被建議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提出建議的機關或者部門。

第五十條

檢察機關以及預防腐敗、公安、審計部門開展預防腐敗工作,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及時提供與預防腐敗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進行查閱或者複製,並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預防腐敗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採取相關預防腐敗措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接到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預防腐敗、監察、審計部門提出的建議書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拒絕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財務賬目,或者拒絕就預防腐敗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當主動迴避而不迴避,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後果,或者拒不執行強制迴避決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兼職的。

第五十三條

領導幹部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影響為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四條

領導幹部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領導幹部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五條

國有企業中的非領導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影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調離崗位、降職、免職等處理。

第五十六條

領導幹部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如實報告的,先行停止執行職務,並視情節輕重,由監察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十七條

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出具虛假資料、檔案、報告或者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違法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舉報人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處分:
(一)情節輕微的;
(二)主動交待違法事實,退繳違法所得的;
(三)揭發或者檢舉他人腐敗行為,情況屬實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情形。
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六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致使國家、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偽造、毀滅證據,阻撓調查工作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辦案人員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從重處分的情形。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以下概念的含義是指:
(一)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利益,包括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是指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物或者期權、債權等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非財產性利益,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在政策制定、行政審批、人員錄用、任免和獎懲、執法裁量、司法裁判等方面謀取的不直接以經濟價值表現的利益。
(三)利益衝突,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個人利益與其職務所代表或者維護的公共利益之間發生及可能發生的矛盾和衝突。
(四)領導幹部,是指本市副處級以上的公務員,區、鎮機關中任科級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市屬事業單位六級管理崗位以上的人員,區、鎮事業單位中管理崗位八級以上的人員以及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
(五)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是指國有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
(六)共同生活子女,是指領導幹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撫養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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