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管理條例

1997年5月14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14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5.14
  • 實施時間:1997.08.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管理,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是指各類賓館、酒店、餐廳、歌舞廳、康樂場、遊樂場、音像放映廳、髮廊、健身房、洗衣店以及修配加工場點、洗車場等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
第四條 環境保護行改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工商、規劃、文化、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時職責協同環保部門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五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功能和環境保護要求,並配置防治污染設施。
第六條 在居住區內禁止興辦產生惡臭或者損害人體健康的異味的服務企業;嚴格限制興辦產生噪聲、振動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
第七條 在住宅樓內禁止興辦產生噪聲或者振動污染的娛樂企業、修配加工場點以及其他超標準排放噪聲的飲食、服務企業。
第八條 在綜合樓內興辦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必須嚴格按建築功能設定;建築功能不明確的,必須向規劃部門辦理確認手續;改變建築功能的,必須經規劃部門批准。
第九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申辦、變更,必須按環保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環境影響報告表(書),報環保部門審批;工商部門必須憑環保部門的審批意見辦理登記註冊。
第十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建設項目必須執行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方案必須報環保部門審批同意後方可實施。
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使用。
第十一條 飲食企業處理油煙和異味的裝置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二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不得燃煤;燃油的油種必須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在居民稠密區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護區域內的,只準燃氣或者用電。
第十三條 飲食、服務企業的污水必須採取設定隔油池或者其他處理措施,達到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污水管道。殘渣廢物應當妥善收集處理,不得排入下水道。
修配加工場點產生的廢油應當妥善收集處理,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十四條 嚴格限制在無排水管網區域興辦產生和排放污水的飲食、服務企業.污水直接排入河、海或者周圍水體的,必須經處理達到《珠海市水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禁止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十六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經營活動產生噪聲污染的,必須採取有效防治措施,達到《珠海市噪聲控制標準》。
第十七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排污申報制度,定期向環保部門申報污染物排放總量、濃度和排放方式。
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噪聲等污染物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必須依法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八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屬於重點污染源或者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必須按照《排污許可證》允許的濃度和總量排污。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對污染源的監測,做好環境整治規劃,查處污染事故,處理污染投訴,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環保部門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管轄範圍內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進行經常性的現場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阻撓、延誤檢查或者謊報、瞞報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搬遷,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者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並可依照《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或者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停止排污,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保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繳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和滯納金,並可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辦理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辦理排污許可證,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可以並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並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環保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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